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4647号 原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4815号1层B区16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18号1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票据款人民币440,02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4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屋顶设备降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1,336,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汇票一张用于偿付工程款,电子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2XXXX213120220127159524620、金额440,028元,2022年12月26日到期。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对票据款和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也确实向原告出具涉案汇票用于偿付部分工程款。其次,被告收到过涉案汇票的提示付款通知,没有支付过票据款,关于具体的情况代理人只能通过项目公司去了解,目前核实得不是很清楚,因认为无法看出涉案汇票是否承兑,故希望原告能够进一步举证和陈述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屋顶设备降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松江区XX街道XX号地块商住项目屋顶设备降噪工程中工程商业区屋顶风机设备的隔声罩的制作、安装、噪音测试、质保等,合同工期2018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1,336,340元,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 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系争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涉案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2XXXX213120220127159524620,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金额440,028元,到期日2022年12月26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拒绝签收原告的提示付款,当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又于2023年3月15日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历史状态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签收表明拒付,原告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法核实到涉案票据的具体信息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现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也认可其收到提示付款信息且并未付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440,028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6,67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松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