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453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医药费人民币80,091.96元;2、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350.20元;4、交通费1,000元;5、两次鉴定费7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9、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2,000元;10、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3,140元;11、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营养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从事安装岗位工作。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给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缴纳社保,现原告因工致残,被告应承担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二次手术系工伤引起,应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时原告已经完成工伤鉴定,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医嘱不认可。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一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第六至第九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第十、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工伤预付款62,500元。
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已经查明被告支付原告62,500元,性质明确为工伤预付款,故应当在处理时一并扣除,另行主张导致增加诉累,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辩称,不同意扣除,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没有支持,这是双方的主要争议,当时是被告同意原告就医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有争议,原告至今未能上班,经济困难,腿部的伤情就是因为工伤导致,更换股骨头导致医疗费损失八万余元。被告称给原告三千元生活费,并同意补缴社保,并称可以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之后因为社保不能报销第二次住院费用,因此被告就不同意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外派至江苏联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在公司厂区内安装消音屏障时,右髋部被铁板砸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9月23日,原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最终结论。被告支付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支付了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并缴纳了2016年4月至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未办理转出手续。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门诊就医记录及出院小结,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因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连续因右股骨外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其中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门诊就医9次),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因右侧创伤后股骨头坏死住院手术。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5,429.09元,另在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拜瑞妥)产生费用2,095元,2016年5月3日及6月6日共产生急救医疗费47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共计897元。
另查明:被告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均已结清。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显示,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月支付其工伤预付款,合计62,5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013年10月10日至16日、2016年4月25日至5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营养费。原、被告一致在2016年9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认可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原告工资为200元/天,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2013年10月10日至1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住院清单、陪护费发票、付款凭单、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1882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受伤后因股骨头一直未康复好,一直疼痛,医生检查后发现原告股骨头坏死,建议置换,因此产生了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是因为工伤引起的,因此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一般医疗常识,股骨头骨折很容易导致股骨头坏死,并且第二次住院前原告也跟被告处张总沟通过,其同意原告治疗,并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4月至9月的社保。原告同意对工伤和二次手术医疗费产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认为应由被告垫付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就是两张发票,即使有医嘱也因为报销被被告拿走了,但原告认为这是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就医、鉴定产生,无法提供相关票据,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居住在青浦区赵巷镇,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每次都是乘坐出租车前往。被告承担了原告前期的交通费,但后期交通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5日因原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被告在仲裁中亦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不可能每周做五休二,而是经常加班,因此原告按照每月5,500元主张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是自2013年10月10日起两年,原告虽未经鉴定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但从受伤开始原告一直未上班,结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的两年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主张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过护理费,都是原告家属在护理,第一次住院被告请过一个护工,但认为一个护工不够,且第一次住院时间很短。原告伤情较重,进行过两次手术,因此按照2,000元/月主张六个月营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两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原告,项目分别为伤口黏和沐浴椅或坐厕椅。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全程陪同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未同意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因此也没有支付相关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工伤与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鉴定结果出具之后已经结束,之后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2015年9月10日之前原告每次就医都由被告陪同并由被告支付交通费,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来上班,因此劳动关系在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因原告不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被告认可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一年,原告受伤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工费用,第二次住院未请过护工。原告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治疗,并预支了62,500元工伤预付款,仲裁裁决的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额外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自动解除,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的主张,符合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解除时间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采纳。仲裁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00元/天,认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4,35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亦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就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原告系因右股骨外伤后多次门诊复查,并因右侧创伤后股骨头坏死而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显然系原告治疗工伤所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75,904.09元(包括急救医疗费475元)。原告的外购药费2,095元,无对应医嘱,无法确认系因治疗工伤而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工伤两次住院,共计1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主张的伤口黏和沐浴椅或坐厕椅费用350.20元,未经鉴定委员会确认系需要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3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前期就医由被告派人陪同并支付交通费,故根据原告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就医次数,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居住地至就医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50元由被告支付。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由原告提出申请,且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故再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之前无社保缴费记录,无法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故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被告应按照前一年度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伤预付款合计62,500元,原告虽不同意抵扣,但考虑到被告在仲裁中已经提出抵扣款项的要求,且该款项的性质明确为工伤预付款,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要求在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中抵扣预付款,并无不当。据此,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伤预付款62,5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共计136,58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需要延长,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及就医情况等,仲裁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劳动者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一名护工不够,还需家属护理,但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护理费1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营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75,904.09元;
二、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0元;
三、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
四、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合计136,586元;
五、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