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162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然贝声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城娣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郭广伟。
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城娣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922,277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216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城娣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22,277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申请撤回起诉,现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城娣实业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城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922,27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燕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