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404执异361号
异议人(案外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大板路以东、燕山街以北、玉龙大街以南、新惠路以西御园峰会C座-1-1-1004、10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执行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紫旌商厦后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称,对(2022)内0404执44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有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中坐落于红山区××街路××小区××#住宅楼2-1-3-301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异议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认购选房协议》约定用蘭香苑住宅楼抵顶设备及工程款。上述合同成立于查封之前,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此情形系被异议人原因导致,且目前涉案房屋均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另,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起因系发生建工领域,异议人对其所欠付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在此情形下签订的上述合同亦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综上,无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建工领域的相关规,异议人均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故被异议人***查封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菌香苑小区2#住宅楼2-1-3-301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申请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760000元,如逾期,则自逾期的次日应给付原告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2)内0404诉前调确638号民事裁定,裁定: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760000元,如逾期,则自逾期的次日应给付原告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以(2022)内0404执4413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内0404执4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不动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内0404执441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不动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与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持有与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认购选房协议》,但认购方为***并非异议人,且认购协议无签订日期、无交房日期。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认购选房协议》,认购人并非异议人本人,且无签订日期、无交房日期,不符合上述第一项;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在查封前占有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更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三、四项。依据该法律规定,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夏***
审判员张***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