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电梯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1民初7551号 原告:某电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梯公司诉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维保费381,266元,并支付截止202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及利息89,761.7元,以上暂计471,027.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4年,原告与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分别就其提供物业服务的阿鲁科尔沁旗站前小区、鑫百合A区、丽水欣居、学苑华庭、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小区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电梯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合同维保费合计381,266元(截止到2024年8月1日)。原告某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保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尾欠维保费本金381,26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中央领郡小区最后一期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的合同总价款为20,800元,因还未到期所以本案主张了8,666元,剩余12,134元合同到期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期限及主张的价款均存在错误,对于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限、原告应当支付并承担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及不同意支付的原因将在被告举证时明确证明。三、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经过对原告负责保养的电梯进行检测,存在严重的不符合情况,双方之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不符合时,被告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对此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全部驳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7份,证明原被告就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签订案涉合同,自2015年11月至今共签订17份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是393400元,因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的合同未到期,故本次仅主张381266元,剩余12134元合同到期后另行主张。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人处有***的名字,联系电话是159××******。证据2.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委托人***的微信聊天截图9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维保费,被告不否认欠款的事宜,有偿还的意思表示,但以各种理由推诿。证据3.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委托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11页,证明通过合同填写的电话可以证明手机号为159××××****的机主是***,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2一致。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页八枚,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支付过维保费,但因为被告逾期支付,该笔维保费不足以清偿前期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所以并不应扣除本金,同时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欠款并有偿还的意思表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鑫百合小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电梯配件费用为1,120元和2,008元,在配件表内均有原告方的人员***的签字及书写的日期印证,及物业合同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11个月为鑫百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11个月原告的电梯服务费用为7,333元,其余时间段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站前小区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被告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前述日期内的配件金额为4,014元和1,145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该期间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服务,是案外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站前小区的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该时间段内的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学苑华庭小区的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2016年10月10日的解除协议各一份,综合证明原告在前述年度内应承担的配件金额分别为3,035元、1,733元、2,125元、1,670元,均有原告的人员***签字及书写的日期,其中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提供物业服务11个月,金额为22,00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金额24,000元。2022年9月10日疫情封城到2022年12月10日为三个月,原告服务期限为9个月,金额为13,200元,并不是原告按合同主张的17,600元。证据4.丽水欣居小区的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配件表一份、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配件表一份、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配件表一份、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在前述时间段内原告应当承担的配件金额为2,385元、1,371元、1,623元、655元,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的时间为10个半月,金额为23,625元,因为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的合同是2020年1月17日开始,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限为9个月,金额为14,850元,因为在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疫情封城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不应当支付费用。证据5.中央领郡小区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配件表一份、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配件表一份、2024年3月1日被告购买配件表的明细表和2023年11月11日被告转账给***的配件款的微信账单明细各一页、2024年8月1日被告购买配件款的明细表一页和在2024年12月3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人员***每笔均为196元的电梯油款的微信账单记录和转账记录两页,证明在中央领郡小区2018年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的配件金额为2,390元、1,719元、1,401元、1,160元、1,450元、1,895元、1,740元,均有原告人员***的签名及书写的日期和微信收款记录。在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原告服务的日期为9个月,金额为21,450元,因为在2022年9月10日到2022年12月10日疫情封城三个月,原告未提供服务,被告不应承担费用。证据6.2018年8月29日至2024年4月30日被告转给原告公司人员***微信转账明细两笔一页共计5,000元和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原告公司账户10笔服务费总计39,000元的转账清单10页,证明合计已经支付给原告服务费44,000元,该44,000元应当在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合理数额中扣除。证据7.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13页,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履行电梯服务保养合同期间因原告对中央领郡小区13部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在2024年11月份经过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13部电梯进行检测得出结论中央领郡小区13部电梯均存在备忘录中记录的两项或四项功能失效、需要维保、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该13部电梯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安全隐患,但原告只是向被告索要服务费,没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维修保养或者排除,这也是被告没有将应当支付给原告服务费付清的主要原因,至今为止中央领郡小区的13部电梯依然存在检测备忘录中的隐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7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主张合同的履行期限因疫情、被告为案涉部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上述合同期限不符部分应扣除,同时主张配件金额也相应予以扣除,故上述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据3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委托人***的微信聊天截图9页、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委托人***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电梯维护费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八枚与被告提举的电子银行转账记录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提举的证据:证据1.鑫百合小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未约定更换配件由原告负担配件费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已经作为原告的证据采信,不再重复采信;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电梯更换配件表有原告维保人员***签字确认,且合同约定200元以下配件款由原告承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作为原告的证据采信,不再重复采信。证据2.站前小区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因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未约定站前小区上述时间段内的电梯更换配件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其未通知原告解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电梯日常维护合同约定年维护费为15,000元,原告实际履行了七个月,维护费应为8,750元。证据3.学苑华庭小区的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2016年10月10日的解除协议各一份,因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未约定学苑华庭小区上述时间段内的电梯更换配件款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2016年10月10日的解除协议因被告未通知与原告解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丽水欣居小区的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配件表一份、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配件表一份、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配件表一份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理由为因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未约定丽水欣居小区上述时间段内的电梯更换配件款由原告承担。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一份已经作为原告的证据采信,因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与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电梯保养合同存在一个半月的重叠,故对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的电梯保养合同所涉的保养费用按照10个半月计算,保养费为23,625元。被告主张因为在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疫情封城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不应当支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时间段内连续封城,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因封城未履行电梯维护。证据5.中央领郡小区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电梯更换配件表一份、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配件表一份、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配件表一份、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配件表一份、2024年3月1日被告购买配件表的明细表和2023年11月11日被告转账给***的配件款的微信账单明细各一页、2024年8月1日被告购买配件款的明细表一页和在2024年12月3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人员***每笔均为196元的电梯油款的微信账单记录和转账记录两页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未约定丽水欣居小区上述时间段内的电梯更换配件款由原告承担。证据6.2018年8月29日至2024年4月30日被告转给原告公司人员***微信转账明细两笔一页共计5,000元和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原告公司账户10笔服务费共计39,000元的转账清单10页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对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13页因无检测单位资质证明和检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就阿鲁科尔沁旗学苑华庭小区1#、2#楼内的“通力”牌客梯8部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供学苑华庭小区1#、2#楼内的“通力”牌客梯捌部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服务费为每年24,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服务费每年为20,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服务费为20,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17,6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梯零配件及清洁液、润滑油。二、原告与被告就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小区“巨人通力“牌电梯13部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份,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供中央领郡小区13部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合同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服务费为每年26,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本案被告)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维保费为28,600元,在服务期限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维保费为28,600元,在服务期限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维保费为20,800元,在服务期限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20,8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除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合同约定半包(乙方即本案原告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电梯零部件)外,其余均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梯零配件及清洁液、润滑油。三、原告与被告就阿鲁科尔沁旗鑫百合“铃木”牌电梯6部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供鑫百合“铃木”牌电梯六部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合同约定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服务费为每年13,200元,乙方(本案原告)对200元以下易损件免费更换,鑫百合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电梯更换配件款合计为1,120元,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服务费每年12,000元,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18个月,服务为18,000元,约定签订合同七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本案被告)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梯零配件及清洁液、润滑油。四、原告与被告就阿鲁科尔沁旗丽水欣居小区客梯9部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供丽水欣居客梯玖部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每年服务费为27,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付给乙方、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每年服务费为22,5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付给乙方,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服务费每年为19,8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付给乙方;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合同维保费为19,800元,在服务期限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给付乙方;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梯零配件及清洁液、润滑油。五、原告与被告就阿鲁科尔沁旗站前小区电梯6部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供站前小区的“三洋”牌电梯6部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服务费每年为13,200元,签订合同七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保养费为15,000元,约定签订合同七日内,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梯零配件及清洁液、润滑油。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5,000元,合计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义务,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电梯保养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央领郡小区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电梯保养服务费20,8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将当年保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目前尚未到期,故本案对该服务费不予保护。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鑫百合电梯保养合同约定200元以下易损件免费更换,鑫百合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电梯更换配件款合计为1,120元,该1,120元应予以扣除。因丽水欣居小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与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电梯保养合同存在一个半月的重叠,故对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所涉的保养费用按照10个半月计算,保养费为23,625元。学苑华庭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电梯维保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为20,000元,合同期限为10个月,故学苑华庭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电梯维保费按照16,667元予以保护。被告未提供疫情期间存在电梯故障原告拒绝予以维修保养的证据;关于物业合同与电梯服务合同不符期间,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故被告主张疫情期间及物业合同与电梯服务合同不符期间的电梯服务费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配件款的主张,除中央领郡小区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电梯保养合同外,其余16份合同,只有鑫百合小区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保养合同约定200元以下易损件免费更换,其余合同均约定本案被告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梯零配件及清洁液、润滑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委托人***的通话录音,双方就服务费的给付方式约定为每月给付4,000元,双方就服务费给付期限和方式进行了另行约定,该另行约定未明确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金及给付利息,故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公司和向其员工转账的44,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44,000元应抵顶违约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电梯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334,272元; 二、驳回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负担2,969元,由原告某电梯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