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大板路以东、燕山街以北、玉龙大街以南、新惠路以西御园峰会C座1-1-1004、1005号。
法定代表人:蒋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六路西金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040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尾欠61.5万元电梯配套款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电梯延期生产制造、安装和检验的根本原因。首先,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安装日本三菱牌型号MAXIEZ电梯5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其中电梯设备价款为98.5万元,安装配套价款为61.5万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签订合同三日内,即2015年7月2日前支付电梯设备款48.5万元,然而,被上诉人逾期24天至2015年7月27日才支付。此款实际为定金,不支付电梯生产厂不可能安排生产制造。因逾期致使将原应定于2015年7月3日开始至2015年9月13日电梯生产制造完毕,顺延至于2015年7月28日开始至2015年10月8日生产制造完毕,致使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25日交货成为不可能,故顺延24天至2015年10月19日交货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合同约定2015年9月25日交货,途中运输需5天时间,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发货前7日的2015年9月13日前付清剩余50万元电梯设备款,然而,被上诉人2015年9月28日才支付此款。由此可见,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剩余的设备款50万元,也使2015年9月25日交货已成为不可能。据上,造成电梯延期生产制造、发货、安装、检验等后果,均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因被上诉人电梯井道土建等项目不合格,亦是导致电梯安装、验收延期的重要原因。电梯于2015年10月中旬到货后,因被上诉人电梯井道土建不合格,至2015年11月15日其才整改完毕,上诉人2015年11月16日向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开始安装,2015年12月26日左右安装完毕,经特检所初检被上诉人土建等诸多项目不合格给其及其开发商下达整改意见书,然而,因被上诉人已于安装完毕之日即自行使用电梯其故怠于整改,其整改完毕后上诉人及时向特检所报检检验合格,数日后特检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据此,对逾期检验责任其应自行承担。三、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尾欠61.5万元电梯安装配套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发货前将总额61.5万元工程配套费,其中36.9元先行支付给上诉人,并非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给付。故该36.9元工程配套费给付时间应为2015年9月19日,即约定2015年9月25日交货,减去途中运输5天,故被上诉人应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剩余的24.5万元配套款被上诉人应自检验合格后第4日,即2016年3月12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错误,敬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尾欠款结清之日,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电梯安装配套款615000元、违约金345000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日万分之四),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1份,约定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日本三菱电梯(型号MAXIEZ)5台,设备总价为985000元,安装配套总价为615000元,合计价款为1600000元。关于设备款985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货款485000元;双方确定最终交货日期,由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货七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关于安装配套款615000元,双方约定:“电梯发货前,甲方(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369000.00元的工程配套费支付给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将剩余的工程配套款¥246000.00元支付给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商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产品设备到达合同预定地点。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电梯安装完毕并由乙方(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甲方于10月30日之前投入使用。”“乙方负责电梯产品的到货验收及安装验收的全部工作。”“乙方负责电梯的验收费用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违约金。”庭审中,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电梯于2016年3月8日交付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称系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梯井不合格导致交付延误;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未向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配套款615000元,但称因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未向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提供验收合格手续求为由抗辩剩余安装配套款的给付义务,但结合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梯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故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根据庭审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完整的证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配套款615000元的事实,故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配套款6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为由要求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45000元,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产品设备到达合同预定地点。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电梯安装完毕并由乙方组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甲方于10月30日之前投入使用。”“乙方负责电梯产品的到货验收及安装验收的全部工作。”“乙方负责电梯的验收费用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庭审中,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向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电梯的日期为2016年3月8日,亦认可未向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电梯验收合格手续,并称系因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电梯井不合规导致交付延误,但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涉案《电梯销售合同》时亦存在违约行为,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5000元;二、驳回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工商银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逾期24天给付第一笔设备款,导致交货期限顺延至2015年10月19日。证据二,2015年9月21日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一份,201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和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电梯买卖合同代付款确认书》及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支付设备款50万元,其2015年9月28日才支付,进一步证实电梯延期发货、安装、检验系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证据三,2016年1月20日赤峰市特检所下发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上诉人安装完毕后,次日向特检所报验,因被上诉人负责的施工项目不合格,到春假放假时才整改完毕。春节假期后上诉人及时再次报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对逾期检验合格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电梯安装完毕之日即自行使用电梯,应视为上诉人向其交付和检验合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进行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但不能证明电梯延期完成检验手续是被上诉人导致的。证据三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电梯井工程不合格导致电梯不能检验合格,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付款导致发货延迟,被上诉人电梯井施工不合格导致电梯检验时间延迟,故上诉人延期完成电梯检验手续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产品设备到达合同预定地点。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电梯安装完毕并由乙方(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甲方于10月30日之前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首笔货款485000元延期付款24天,导致发货延迟,被上诉人答辩称延期付款是双方合意变更的结果。被上诉人延迟付款24天,并不会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才完成案涉电梯的验收手续,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电梯井施工不合格导致案涉电梯不能如期检验合格,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3月8日电梯验收合格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延迟完成电梯的验收手续,且未能及时将验收合格的手续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赤峰益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明智
审 判 员 武学良
审 判 员 苏力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斯 璐
书 记 员 冯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