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毛某、代某、孙某、***、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某、毛某、代某、孙某、***、广水某某公司一方或多方承担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代某、毛某、吴某、***、孙某等人借用了某某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以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水一材料供应商某某建材经营部名义分解为劳务和材料两部分,实际违法转包以某某建筑公司名义取得的重庆某甲厂房屋顶防水及附属工程。施工中,孙某受伤,在重庆申请仲裁,由于代某、毛某等人以有保险理赔不用某某建筑公司负责等误导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未参加仲裁,致使孙某被认定为工伤,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起诉代某等追偿损失。从吴某、***、孙某、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经营部均为广水人或企业,***自认案涉工程系***、孙某二人合伙经营,吴某电话为某乙建筑公司年检联系电话及庭审的证据和陈述等,结合建筑行业常识、常情、常理,可以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实际施工。而一审判决囿于仲裁文书已生效,未对本案事实详细查明及仔细分析,草率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应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很明显,在***自认与孙某合伙经营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应当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求,至少也应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第一,我是2020年6月去施工的,8月受伤,10月补的合同,提供的合同也是伪造的没有公章。第二,某某建筑公司收取了某乙建筑公司的管理费,想逃避责任是不行的。第三,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派管理人员去管理。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同意孙某的观点,纠正一点,某乙建筑公司没有参与这个项目,是我们几个人做完这个项目之后,某某建筑公司需要开发票所以找某乙建筑公司开发票才签订的合同,某乙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根据最高院关于工伤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工伤责任保险都应由某某建筑公司负责。
被上诉人毛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希望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毛某、代某、孙某、***、广水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执行费152167.68元;2.判令吴某、毛某、代某、孙某、***、广水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下午16:00左右,孙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坝重庆某某水电有限公司某某电站主、副厂房屋顶防水及附属工程中,因机器故障突然启动,致使手指被机器皮带绞伤。孙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右手中指屈指肌腱部分断裂;右手环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右手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缺损;右手中、环指甲床损伤。某某建筑公司未给孙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2020年9月20日的受伤属工伤。2021年11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孙某伤残拾级。2022年1月20日,孙某向某某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2年1月25日,孙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4月14日,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0.68元,合计147691.68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孙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鄂0502执13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某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152167.68元(含执行款、利息、执行费),孙某的工伤案件于2022年8月2日执行结案。
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孙某、吴某、***、毛某、代某合伙施工经营,孙某的工伤不应由某某建筑公司独自承担”,多次向六人追索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诉讼中另查明如下事实:
1.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2020年重庆某某厂屋顶防水工程系我和孙某合伙接手经营,前期施工才三天,因天气原因(天气预报十五天的连阴雨),便回老家,因我中风,行动不便,同年八月下旬,便委托吴某(身份证号码:42098319********)代替我的工作,和孙某一并完成余下的工程,帮忙代我进行结算和各方的沟通,使工程得以完成”。该《委托书》“委托人”一栏有“***”签字,但“受托人”一栏为空白。***对签字认可,孙某否认与***有合伙关系、也未签字。
2.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其与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某某电站主、副厂房屋顶防水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某电站主、副厂房屋顶防水及附属工程由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给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吴某辩称“该合同由其拟定,是在工程完工后为了公对公结算制作的,某甲公司的资质,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
3.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其与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书》,及《工程量验收清单》、银行回单、发票,其中《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书》、《工程量验收清单》有毛某、吴某的签字,毛某曾手写“本次办理七页内容,经济纠纷由我承担”。对此吴某、毛某辩称“其为经办人签字,当时是某某建筑公司要求签字的,与孙某的受伤无关”。
4.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拟证明毛某承诺赔偿,毛某质证后对此不认可。
5.基于本案同一事由,2023年5月,某某建筑公司曾在一审法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吴某、毛某、代某、孙某、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某等人追偿已支付给孙某的工伤赔款,案号(2023)鄂0502民初1207号,案件开庭后,某某建筑公司撤诉。
6.2023年8月15日,双方争议报警后,宜昌市某某派出所曾对毛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毛某自述“2020年吴某通过朋友找到我和代某,吴某说他的朋友孙某与***承接了一个工程,某乙公司的资质竞标。然后代某找到某某建筑公司的包会计,并借用其公司资质竞得某某坝重庆某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水电站附属防水工程,孙某与***委托吴某在该工地现场负责。没多久某某建筑公司接到重庆法院的传票,内容是孙某在工地施工中手受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起诉到法院追究某某建筑公司的责任,并赔偿医药、误工等费用。然后某某建筑公司联系我询问情况,于是我又问吴某,吴某告诉我他在处理,并要孙某不起诉了。吴某告诉我保险也对孙某进行了理赔,还有人给了医药费,后面他在处理。我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某某建筑公司的包会计和黄会计。但后来孙某还是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某某建筑公司赔偿孙某医药、误工等费用十五万余元”、“我和代某全程没有去过工地现场,我们只是起个中介的作用。我和代某只是做了该工程的投标书,拿了3000元的只有标书制作费用”、“我没有去过工地现场,但我知道工程是由孙某与***承接的,孙某与***委托吴某在工地现场负责”。
7.吴某提交手机转账记录,拟证明吴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项目利润、管理费合计84840元。某某建筑公司对转账无争议,但辩称金额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受伤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系法定权利。孙某2020年9月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故某某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孙某各项工伤赔款。至于某某建筑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撤销仲裁、执行回转)。在《仲裁裁决书》未被撤销之前,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人,无权向他人追偿。
二、某某建筑公司诉称“孙某、吴某、***、毛某、代某合伙经营…毛某、吴某签字承诺赔偿”等,均未举证证明。1.***签字的《委托书》中虽有“合伙”两字,但无孙某签名,系***单方陈述,且合伙法律关系需要证明“共同出资、盈亏共担”等特征,并非“合伙”两字即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2.毛某、吴某在《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书》、《工程量验收清单》签字,从文义解释上看系经办人签字,并无对孙某工伤赔偿的意思表示。毛某书写的“本次办理七页内容,经济纠纷由我承担”,落款时间2020年12月9日,更早于孙某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时间。3.毛某在微信聊天、电话录音中的陈述、答复,仅能证明其系中间人、帮忙协助沟通,并无承诺赔偿的意思表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电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毛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无“承诺对孙某工伤赔偿、与吴某等人合伙”意思表示。
三、民法中的追偿权,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发包方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建筑公司当初为赚取管理费,疏于风险防范,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未尽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未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后期亦不参加劳动仲裁庭审,放弃权利,应自担风险。另外,某某建筑公司与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电站主、副厂房屋顶防水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工人受伤后的赔偿主体、追偿事宜,故某某建筑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也无权向广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4元、保全申请费1281元、公告费2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毛某手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毛某对案涉重庆某甲厂房项目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毛某本人负责,同时还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毛某等人负责的。
毛某质证后认为,对该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某某建筑公司和重庆某甲厂房是甲方乙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由某某建筑公司和另外所属单位签订的分包协议本人都不知情,我仅办理发票相关业务,这是办理发票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要求签署的。
孙某、吴某均与毛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5月13日,毛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手写便条,载明:“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电站主副厂房屋顶防水及附属工程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本人负责。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毛某在便条的底部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向吴某、毛某、代某、孙某、***、广水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执行费。
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确定由某某建筑公司向孙某赔偿工伤待遇损失,则某某建筑公司是基于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因工负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行的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对其他人享有追偿权。
虽毛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便条载明因案涉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其负责,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其负责等内容。但该便条是在孙某受伤前作出,且是概括性的承诺,毛某在出具该便条前并不能预见到孙某一定会受伤产生损失,故该便条并不能证实毛某对于孙某受伤后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本身负有对工人管理及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的职责与义务,仅凭他人的概括性承诺不能将其法定义务转移给他人。
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由***与吴某、毛某、孙某、代某合伙经营,进行施工,应当基于实际施工人和合伙人的身份对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享有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如一审法院所述,某某建筑公司与广水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否具有追偿权进行明确约定,故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广水某某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