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83民初8264号
原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款项17229.3元及利息(以172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尚某以被告赵某欠付其劳务费为由起诉赵某、***和原告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23)鲁0983民初7132号、(2023)鲁0983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分别支付***尚某劳务费3000元、1316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赵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经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分别执行原告兴盛天泽案件款3228元、14001.3元,案件执行完毕。被告赵某系案外人***、尚某的直接用工人,应对原告支付的全部案件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分包方及连带责任方,应对被告赵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每发现一次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违约金。两被告拖欠***、尚某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赵某未作答辩。
***辩称,合同是我与赵某一起在原告公司签的,但签完之后一直由赵某施工,而且原告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打过钱,都是赵某操办的,且欠付工资的工人我一个也不认识。这个工程中我没有获利,只是单纯的介绍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赵某(担保人)签订《水电安装暖气预留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肥城市龙泽书院8#、10#及12#楼商业网点水、电安装、暖气主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中《水电安装暖气预留工程施工合同》第七.2.(2)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不得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否则每发现一次乙方除向甲方缴纳5万元的违约金外,甲方并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整个工程建设期间所发生施工工人费用,担保人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如出现安全事故、拖欠工人工资担保人将承担个部经济赔偿及其它相关责任,同时担保人个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两年。”
2023年10月8日,案外人***、尚某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鲁0983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3)鲁0983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肥城市龙泽书院8#、10#及12#楼商业网点水、电安装、暖气主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赵某,***、尚某等在龙泽书苑9号楼、10号楼为赵某提供劳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与赵某的关系。赵某陈述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的活让赵某干,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一元提给***;本院与***电话联系,***陈述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仅仅是为某公司与赵某牵线,赵某找人进行施工的;其与赵某约定待工程最后交工后赵某向其支付部分费用,但至今赵某未向其支付。根据以上陈述,本院认定***将其承包的10号楼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赵某。本院认为……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其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赵某,某公司、***均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转包,对案涉欠付劳务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赵某拖欠尚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分别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支付劳务费1316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支付利息(以本金131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赵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4年12月18日,***、尚某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分别支付***3178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支付尚某13893.3元并承担执行费108元后,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24)鲁0983执4829号、4830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现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赵某、***返还代偿的款项17229.3元(3178元+50元+13893.3元+10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某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23)鲁0983民初7132、7133号判决书承担连带清偿***、尚某工资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已向***、尚某支付了相应案件款,垫付后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某公司有权向赵某追偿。关于追偿金额,某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3178元、支付尚某13893.3元,故赵某应偿还某公司代偿款17071.3元(3178元+13893.3元)。关于某公司承担的案件执行费158元(50元+108元),因其未按照生效判决及时承担责任,系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利息,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水电安装暖气预留工程施工合同》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前提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不得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兴盛天泽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清偿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某公司已就其代偿金额主张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某公司主张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与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暖气预留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赵某,本院作出的(2023)鲁0983民初7132、7133号判决书判决赵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某公司及***因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分包、转包,对赵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代偿款17071.3元及利息(以1707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肥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