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1037号
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勇,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城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克伟,执行董事。
被告:肖木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木军、**、四川润城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勇,被告四川润城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肖木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兴盛天泽公司有权扣除被告四川润城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伦邦公司)、被告肖木军、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城伦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55,937.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木军、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兴盛天泽公司与润城伦邦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建筑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合同》,将位于肥城市云山墅10#、11#、17#、18#楼及连接车库甩茬部分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润城伦邦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工,肖木军、**作为担保方在施工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后随施工进度,又分别签订关于2#地下车库的补充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协议书》及工程剩余款项的《付款协议》。施工中,润城伦邦限公司、肖木军、**职工许兵发生工伤事故,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赔偿金76,367.36元。目前工程已施工完毕,兴盛天泽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润城伦邦公司、肖木军、**人员也全部撤场。但润城伦邦公司、肖木军、**单位职工却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以拨打政府服务热线的方式不断进行上访,严重影响了兴盛天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润城伦邦公司、肖木军、**共同辩称:1.原告扣除被告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应立即返还被告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方不支付原告所主张违约金,上访是是公民行使自己申诉权的一种方式,原告方将上访事宜与被告违约相联系,变相限制被告和其工人上访维权的渠道,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且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协议,协议只对双方产生效力,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但合同双方限制第三人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何况原告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预案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润城伦邦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曾用名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肖木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木军、**的主体身份信息;
3.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复印件1页。证明: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注销;
4.《建筑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协议第十条第3款(第7页)明确约定若发生农民工上访,则原告有权按5万元/次扣除保证金,再次发生上访将全部扣除保证金。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肖木军、**作为施工方(乙方)的担保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5.《建筑工程车库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库施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肖木军、**作为施工方(乙方)的担保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6.《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因工人工资问题引发上访的,由乙方及担保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方(肖木军、**)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
7.《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协议是主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付清剩余款项后乙方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违约的则支付对方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
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协议约定的**的收款账户支付云山墅人工费800,000元,于2021年11月29日向**的收款账户支付云山墅人工费479,686.59元,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9.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木军授权张乃超和**可以进行签字确认工资单等事项,**是工程负责人之一;
10.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一宗。证明:被告工人通过拨打市长热线的方式进行上访维权;
11.舆情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人上访的舆情信息;
12.肖木军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肖木军承诺因上访事件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
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因工人工资上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合同双方约定限制第三人维权渠道,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8、9、10、11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应提交原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限制第三人的维权方式及渠道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7、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认为证据8-1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8-11可综合证实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原告兴盛天泽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荣鑫劳务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肖木军、**作为担保方签订《建筑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荣鑫劳务公司承建肥城市云山墅10#、11#、17#、18#楼及连接车库甩茬部分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施工工期总计120天。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付款前作工资单(甲方不负责个税),施工图纸设计内正负零以下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壹年)付至总工程款的100%(无息)。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否则每发生一次农民工上访甲方将对乙方及担保方进行5万/次的处罚并从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如若再次发生上访甲方将全部扣除保证金,并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壹拾万元保证金,主体完工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全部支付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且无任何上访事件,十天内退还保证金。担保方肖木军、**及家属,在施工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施工方的担保方解决并承担施工方的全部担保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1月27日,双方又针对工程车库施工签订了以上合同的补充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木军、**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2021年7月15日,被告荣鑫劳务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肖木军向原告兴盛天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荣鑫劳务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的云山墅10#、11#、17#、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交验合格,如若工程每拖期一天,肖木军及公司同意每天向原告支付贰仟元拖期补偿金,并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结算完毕后不出现一次农民工信访事件。若出现一人一次信访事件,则向原告交纳壹仟元罚金,以此类推。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个人,不再出现任何信访事件,如若出现信访事件与兴盛天泽公司无关,由肖木军及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有违背,肖木军及公司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2021年9月23日,兴盛天泽公司作为甲方与荣鑫劳务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肖木军、**作为担保方签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施工项目已施工大部分,未施工项目同意转给他人施工。乙方自愿放弃合同结算款的3%尾款,作为工期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处理费用,甲方向乙方复制完成工程结算额的97%后即全部结清。甲方根据考勤记录工人工资已经发放至2021年9月份,应乙方要求自2021年2月至9月将对工人按实际考勤天数向工人发放120元/日其他补助,发放后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出现上访人员乙方及担保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23日,兴盛天泽公司与荣鑫劳务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退还保证金后剩余总余额为:壹佰贰拾柒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伍角玖分(¥1279686.59元)(全部结清)。2.甲方承诺分两次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一次于2021年11月16日前支付¥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第二次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479686.59元(肆拾柒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伍角玖分)支付指定账号:建行6217**********。3.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5.甲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或因拖欠农民工资上访及因拖欠其他款项等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不利影响。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影响或甲方赔偿款项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互相遵守此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此约定将支付对方协议总金额的2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800000元,于2021年11月29日支付479686.59元。
2021年9月份至2022年2月份,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多次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在肥城市云山墅务工的工资未发放。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劳务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润城伦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注销,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肖木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扣留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关于限制农民工上访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农民工是否上访系农民工处分、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方式,任何他人不得以私权利对其进行阻扰、妨害或进行干涉。原告兴盛天泽公司与荣鑫劳务宁夏分公司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农民工上访,构成了对农民工民事权益的妨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合同一方无权根据限制农民工上访的条款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金、扣留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母海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敏敏
书 记 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