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637号
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东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78113156U。
法定代表人:王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勇,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丽,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王瓜店镇车庙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天泽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被告兴盛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2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兴盛天泽公司将其在肥城市山水明园(世纪经典)小区建设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将水电、消防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原告115,2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错列诉讼主体。我公司没有把山水明园项目的任何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结算往来。***不是项目管理人或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2.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从未与***联系过劳务清工分包事宜,也不是其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就其工程欠款事宜应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3.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从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个人施工。在山水明园项目中,我公司仅与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就42#住宅楼签订过《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之间已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其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不对,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未履行完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且合同相对方至今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根据大合同约定,目前尚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2.被告已经通过多种形式支付过原告款项,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就欠款事实及数额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3.原告未履行质保期之内的相应义务,给被告造成了诸多损失,被告暂且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盛天泽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世纪经典小区25#楼电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世纪经典小区25#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世纪经典小区16#、25#楼消防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世纪经典小区42#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2月4日5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2020年1月23日20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2021年2月11日5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兴盛天泽公司提交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转账回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世纪经典小区42#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转账记录8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采信,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水电班组技术交底单,欲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兴盛天泽公司承包。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其公司没有所谓的第一项目部,也从未承包过16号楼、25号楼的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质证称,未加盖公章,存在单方制作的嫌疑,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兴盛天泽公司公章,没有被告***的签字,两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考勤表及消防电编码表各一本,结合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来源不明,体现不出与公司的管理关系,所载明的出勤人员以及施工工地与原告的主张也不一致;消防电编码表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编制的人员从形式上讲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其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以及付款的数额。被告***首先同被告兴盛天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尹鹏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25#楼电气安装、25#给排水工程,16#、25#楼消防电安装工程及42#负一层基础及消防电测试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42#负一层工程款8000元及消防电测试工资1400元。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不是该证明的出具方,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人尹鹏也不是其公司职工,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公司;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部分内容系打印,个别的人名以及任职时间是人为填写,且证明的内容有“在***所成立的安装公司”担任某某职务。因此,该证明即便属实也与兴盛天泽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首先同被告兴盛天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质证称尹鹏并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限。同时被告***提交了尹鹏向其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该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尹鹏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尹鹏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尹鹏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明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尹鹏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4.被告兴盛天泽公司提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案涉工程25号楼是由被告***承包的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总包单位是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交其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来证实其陈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出具,属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兴盛天泽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合同履约支付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部分款项共计231788.7元,被告已经超支了工程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兴盛天泽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其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其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借用他人资质承包了肥城市世纪经典小区16#、25#住宅楼水电暖、消防分项工程,借用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世纪经典小区42号住宅楼水电暖、消防分项工程。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分别与***签订了《世纪经典小区25#楼电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世纪经典小区25#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世纪经典小区16#、25#楼消防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世纪经典小区42#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世纪经典小区25#楼电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2395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但就该合同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致使被告***找人维修支付2814元。《世纪经典小区25#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9437元,《世纪经典小区16#、25#楼消防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6000元,上述两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世纪经典小区42#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仅履行部分义务后未再履行。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世纪经典25#室外签证,***所有用工计18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还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8640元。被告称其另外还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后因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致,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虽诉至本院。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16#、25#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关于《世纪经典小区25#楼电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找人维修支付2814元,该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合同工程价款179581元。关于《世纪经典小区25#楼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瓷器安装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包含瓷器的安装,且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亦载明25#楼水电已完工,应认定原告履行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该合同价款109437元。关于《世纪经典小区16#、25#楼消防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该合同价款26000元。关于《世纪经典小区42#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的该合同的部分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还施工了涉案合同之外的部分工程,被告***亦向原告出具道路证明,该部分工程款18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被告***称已支付25864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48640元,被告辩称的另外支付现金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378元(179581元+109437元+26000元+18000元-24864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代原告垫付保险费用的辩称,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天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16#、25#楼水电及消防等工程与兴盛天泽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3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843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财产保全费1096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2710元,原告***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阚洪霞
审判员  韩 新
审判员  孙国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