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交工建设有限公司

虞某某;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7661号 原告:虞某某,男。 被告:舟山市宏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舟山市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予以鉴定。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某公司将原告受损车辆送至凯某某4S店维修,否则按照评估价赔偿原告维修费2732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或车辆租赁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5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浙BXXX**号凯某某SRX车辆在舟山市新城东西快速路勾山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正在对该路段进行道路沥青铺设施工,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有效防护措施(如挡板),导致沥青喷溅到原告车身上,造成车辆多处漆面、轮毂等损坏。事发后原告报警,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路口由被告的养护管理部负责。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不当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施工过程中将沥青溅到原告车辆的事实,但原告驾驶车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合理的避让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不同意由其送车维修,车辆损失数额可按评估价予以确定,拆下的旧件保留给被告,否则需扣除旧件残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一致,被告宏某公司系该事发路面工程的施工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案涉车损数额予以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浙BXXX**号凯某某SRX小型越野客车于202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数额合计27328元。 上述事实由新城交警大队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鉴定报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宏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上进行沥青铺设作业时,依法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确保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原告虞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被告施工路段时被沥青溅损,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法定义务,亦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发时处深夜,不能苛刻原告在视线不佳的情形下对路面飞溅沥青有预见和有效避让,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注意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由其送修,本院确定被告按评估数额27328元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被告可自行向维修单位拿取拆换部件。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或车辆租赁费200元的主张合理,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宏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某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合计2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舟山市宏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