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针针与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经济园区德力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城利河路2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博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外的***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10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5043.8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海博工贸公司为***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病历复印费14元、误工费5043.8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09.05元;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辩称,***系本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已垫付了33000元的费用,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其他垫付款另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辩称,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已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职工***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海博工贸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在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伤,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受伤人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
原告***与被告海博工贸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返还被告海博工贸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针对争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明细汇总表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急症病历手册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急诊专用处方2份、急诊收费通知单1份、检验报告单1张、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3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1083.22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海博工贸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生育小孩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已获社保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2、胜利油田换购房住户信息表、住房交易中心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XX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海博工贸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结婚登记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支付误工费。
3、东营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各、***的身份证及***2014年3月到8月份的工资表、负责项目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婆婆***因陪护原告***误工30天,工资损失85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扣发情况,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主张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赔付护理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胜利油田换购房住户信息表、住房交易中心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XX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急症病历手册、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急诊专用处方、急诊收费通知单、检验报告单、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第二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时的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表、出院诊断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与交通事故之间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东营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东营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的实际误工损失,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病历记载:停经32周,车祸后腹痛1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给予卧床休息,硫酸镁保胎,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等对症治疗,患者于2014年6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出院诊断为早产,孕35周,出院医嘱:休难产假,8周后门诊复查等。原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1719.11元,在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75.48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支付复印费2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发热门诊治疗,诊断为感染性发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74.86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盆腔炎,出院时医嘱:体息一月,预防感染,下腹病及发热随诊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860.71元,其中医院垫付统筹费用3319.13元,原告支付4541.58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1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现在委托材料,不能作出准确评定,退回鉴定。
原告***自2011年起在胜利石油管理局XX社区XX小区X楼2单元102室居住。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系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承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海博工贸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能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问题。原告在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11719.11元及在门诊检查时支付的医疗费275.48元,共计11994.59元,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联系,故对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为“感染性发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时发生的费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疹断证明书,主要诊断为盆腔炎,因引起盆腔炎的原因较多,且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疾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第一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应为7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5043.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8周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原告1个月产生护理费用8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护理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按照原告***主张的1个月的护理时间计算,本院支持2401.8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元,该款从被告海博工贸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被告海博工贸公司剩余垫付款9986元从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海博工贸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43.8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共计16866.81元(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垫付款9986元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