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邹某与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02民初3849号 原告:邹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桩西采油厂作业大队一队职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市**营区牛庄镇农民创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341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营市**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住**营市**营区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住所地:**营市垦利县城利河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0542M。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6.56元(其中病案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护理费15772.5元、交通费10531.52元、住宿费12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684.58元;2、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外的***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因***有孕在身,该事故导致其腹中胎儿即原告早产,造成原告损失。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博工贸公司,且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早产及对原告出生造成的不利影响。 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出生,并非事故当事人,所以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职工***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海博工贸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用10047.41元,剩余99952.59元未使用;商业三者险已用29809.11元,剩余170190.89元未使用。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4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原告邹某,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早产儿,同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硬肿症、新生儿黄疸。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2天产生医疗费17618.08元。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5日因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831.63元。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5526.49元,在济南儿童医院眼部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029.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眼部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826.23元。 经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申请,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生后所患××、××、早产儿、新生儿硬肿症、新生儿黄疸、贫血、右眼玻璃体动脉残留的病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司法鉴定,两鉴定中心均因超出鉴定能力,无法完成鉴定工作,退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系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承担。原告邹某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早产,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出生前,而损害后果一直延续到其出生后,邹某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故邹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因此进行的抗辩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申请司法鉴定,两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结论。邹某出生后病历显示系早产儿,××症,且早产发生于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早产系其它原因所致,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海博工贸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能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因治疗早产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为25976.2元,在济南儿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029.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为3826.23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治疗眼部疾病部分撤出诉讼,因此,本案对原告因治疗眼部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为2597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鲁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183.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772.5元,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进行了实际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按照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本院支持18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31.52元,因原告对治疗眼部疾病部分撤诉,故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2353元,因原告的住宿费均是原告在济南、北京就医期间产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工贸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元。 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1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护理费1815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元,以上共计2144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护理费1815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41元;原告病历复印费4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39.34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4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邹某负担547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