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阳光城2号楼3单元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79079821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创优路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341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沙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66471G。
负责人:***,厂长。
上诉人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1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近年均在榆林市居住。故不能以其身份证的居住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这有东营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裁定等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佐证。本案中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均系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理,原审法院依据***的身份证住址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租赁胜利油田的设备后一直在榆林市长期居住,为长庆油田干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不应以***的身份证住址作为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第一次让***填表,***正在东营处理家事,就按身份证地址填了表。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都知道***在榆林市居住,寄文书都是寄到榆林市。***的邻居和物业部门均为***作证,证明其本人近期因心脏病在当地住院治疗,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景苑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主张***长期在榆林市居住,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