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5137号
原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创优路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341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阳光城2号楼3单元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79079821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沙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66471G。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以下简称长庆油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鑫钰公司、长庆油田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鑫钰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二审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后,依法于2019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庆油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钰公司、长庆油田共同返还50型钻机设备;2.判令***支付租赁费635.76万元(自2013年至2016年欠365.76万元、2017年欠120万元、2018年使用10个月欠150万元);3.判令***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设备期间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80万元支付);4.判令鑫钰公司、长庆油田对以上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租赁海博公司的钻机设备一套,约定年租赁费180万元,海博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使用,截至2016年底***拖欠租赁费418万元。后来经协商,***承诺代海博公司向***支付欠款52.24万元,减免租赁费90万元,仅支付剩余租赁费275.76万元,但***既未向***支付欠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故90万元租赁不应减免,仍应按照365.76万元支付。2017年海博公司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年租赁费120万元,但仍然未支付租赁费。2018年1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海博公司要求***返还钻机设备、支付租赁费,其拒不履行,且强行继续使用钻机设备。2018年的使用费应按以往的年租赁费180万元/年计算,截至2018年10月底,已欠租赁费达635.76万元。***将海博公司的钻机设备交给鑫钰公司使用,鑫钰公司使用该钻机设备在长庆油田钻井,钻机设备在长庆油田工地使用,因此,请求鑫钰公司、长庆油田与***共同返还钻机设备并连带偿还租赁费。
***辩称,欠海博公司的租赁费属实,但没有这么多,按照双方最后签订的对账协议,应该欠其租赁费200多万元,没有诉讼请求这么多,同意返还海博公司的50型钻机设备。本案与鑫钰公司、长庆油田没有关系。
鑫钰公司辩称,海博公司的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鑫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井架租赁协议系海博公司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鑫钰公司无关。二、鑫钰公司与***2017年7月发生关系,按照***要求,鑫钰公司将井架从甘肃环县拉到陕西榆林,支付了大量运输费用,并添置了大量配套设备,与鑫钰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投入成本未收回,因此鑫钰公司对该井架已享有物权,海博公司主张债权,不能对抗鑫钰公司物权,无权要求鑫钰公司返还井架;三、井架并非不动产,无须登记,***租赁井架后,可以进行转租或与他人合作投资,鑫钰公司与***合作时并不知井架真正权利人,因此,鑫钰公司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应予保护;四、海博公司主张鑫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长庆油田辩称,一、长庆油田与海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被告。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是海博公司与***。长庆油田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该租赁物占有或有约定,因此与该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无任何关系。长庆油田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长庆油田将项目发包给承包方,由项目承包方自行提供钻井设备,长庆油田从未租赁过钻井设备,海博公司要求其返还钻机设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年3月16日,长庆油田与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天然气开发井总包区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将2018年天然气开发井钻井工程发包给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钻头、钻井工具、钻具等均由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自行提供,长庆油田对钻井设备来源不予过问;三、长庆油田不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也未对租赁费有约定,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海博公司要求其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海博公司对长庆油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份,海博公司从濮阳市中油总机华鑫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J50型钻井设备一套,价值600多万元,其主要设备有:1.ZJ50井架一套(包含:a.底座2层,层高2.75;b.井架高42.75;c.带105起动大绳;d.4水龙带1根;e.气动绞车2台)2.45型K绞车一部、3.悬挂系统一套、4.循环罐一套、5.泥浆泵3NB-1300*2台、6.发电机组2台、7.高压管汇一套、8.干燥房一套、9.油罐一套、10.柴油机3台、11.联动机3台、12.地面跑道、滑道、坡道1套、13.西北配套产,详见附表。自2013年起,***租赁海博公司所有的钻机一套,具体详见***签字确认的50型钻井设备交接清单。2017年1月26日海博公司、***及第三方***签订《清理欠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至签协议时,***欠海博公司租金418万元,海博公司欠***钻头及修理费52.24万元,由***代海博公司偿付***欠款52.24万元,剩余欠款365.76万元,考虑到***困难,海博公司减收租金90万元后余款275.76万元分期归还,分别于2017年支付75.76万元,2018年支付200万元。同日,海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钻机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50型钻机1套,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赁期间,合同附件所列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如将租赁机械转租给第三人,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设备租赁费年120万元,年底前支付;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或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机械,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租赁机械进场费及转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退场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7年7月份,***与鑫钰公司总经理***协商一致,由鑫钰公司将***租赁海博公司的50型钻机设备从甘肃环县拉到陕西榆林,并完善相应的配套设备,在其承包的天然气钻井工程工地从事钻井工作。现该50型钻机设备在鑫钰公司工地并由鑫钰公司控制。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长庆油田与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天然气开发井总包区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将2018年天然气开发井钻井工程发包给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鑫钰公司2018年从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钻井工程,向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鑫钰公司使用的涉案50型钻机所在工地50066队属于长庆油田的井场,长庆油田已将包含50066队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海博公司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海博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钻机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海博公司、***及第三方***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清理欠款协议》已确认截至2017年1月26日欠租赁费为275.7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海博公司主张因***未履行协议不再减免9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海博公司主张2017年的租赁费1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8年后***未与海博公司再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使用钻机设备,并未将其返还海博公司,因此,海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返还钻机设备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参照2017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年120万元标准,其主张至2018年10月份应为损失100万元。因此,海博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应为495.76万元(275.76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对海博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海博公司对案涉钻机设备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具有对世权。鑫钰公司无论与***之间是合作、挂靠、转租还是其他关系,均不能对抗所有权人海博公司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鑫钰公司仅完善部分配件设备就主张发生财产混同对钻机设备享有物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钰公司亦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条件,无权占有该钻机设备,不能对抗权利人海博公司。案涉钻机设备在***与鑫钰公司协商下,现由鑫钰公司控制,海博公同主张***与鑫钰公司共同返还钻机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钰公司添置的部分配套设备可自行拆卸。至于鑫钰公司主张的搬迁费、配套投资等是其与***发生关系产生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海博公司要求长庆油田与***、鑫钰公司共同返还钻机设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博公司与鑫钰公司、长庆油田均无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鑫钰公司、长庆油田对***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95.7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钻机设备期间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20万元支付);
二、***、榆林市鑫钰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型钻机设备(搬离费用由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3元,减半收取28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胜利油田海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11元,***负担25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