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4民初9426号
原告: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欠款共计25162.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8890.15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6067.94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间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清单中所列举货物,被告应于发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5162.1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所请有理有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中均约定,额度满80000元即安排付款,未满80000元合同签订2个月内付款。需方推迟付款的,则需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原告制作的清单显示,合同总金额为120162.1元,被告已付款95000元,尚欠25162.1元。之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网络通信及短信方式向被告方人员催讨上述货款。
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催款函》,载明:致上海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有货物交易往来,在2013年11月与12月分别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贵司提供货物,贵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合同成立后,我司均按合同要求履行完供货义务,贵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安排货款。然而截至发函之日,贵司仅支付95000元货款,仍欠25160.1元货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然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1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损失主要为其利息损失,然该部分损失已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弥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福州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上海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