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芦庄路**101。

法定代表人:刘新朋,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高,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荣,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冠浦路****厂房**iv>

法定代表人:陈新楚,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华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华公司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不予受理本案。二、无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其不满足对案涉票据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并非适格的票据追索权主体。三、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表明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其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拒付追索,不应向浩晨公司追索。四、即使科华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被支持,利息损失也应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而非浩晨公司。五、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票据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兑人均为其关联公司,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科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科华公司系已生效的(2019)津0116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需要清偿债务的被追索人,在清偿后行使再追索权无需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前述生效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案涉票据不存在未提供“拒付证明”以及“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科华公司要求浩晨公司、福大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3.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科华公司向浩晨公司、福大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没有关联。

福大公司未作陈述。

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晨公司、福大公司支付科华公司已支付的票据款本金及利息207129元;2.判令浩晨公司、福大公司支付科华公司清偿票据债务之日起(2019年11月29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4.15%)计算(本金207129元)的利息,计约1910元(暂计至2020年2月17日,共80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浩晨公司、福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41524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在票据到期后获得票据金额,遂于2019年5月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前手背书人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及科华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0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票据承兑人发生了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票据违约情形,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定条件,判令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3日生效。2019年11月29日,科华公司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判决项下票据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7129元,并由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20年2月18日,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材料申请立案。

另查明,案涉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41524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求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18年2月1日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26日由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梁溪区一俊建材商行;2018年2月26日由梁溪区一俊建材商行背书转让给浩晨公司;2018年2月26日由浩晨公司背书转让给福大公司;2018年3月16日由福大公司背书转让给福州旭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由福州旭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科华公司;2018年6月29日由科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由天津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5日,科华公司名称由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科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票据追索权成立,科华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现科华公司向其前手福大公司及浩晨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福大公司及浩晨公司支付其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合计207129元以及自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科华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清偿票据金额,再于2020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并未超过三个月规定期限行使再追索权;至于案涉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与本案科华公司向浩晨公司、福大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没有关联性;至于拒付证明材料,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对拒付事实予以确认,科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浩晨公司、福大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7129元;二、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偿金额的利息(以207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5元,由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票据承兑人发生了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票据违约情形,并认定持票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具备法定条件。科华公司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该票据债务,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科华公司诉请前手福大公司及浩晨公司支付其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合计207129元以及自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5元,由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蔡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