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民初22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格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格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拟与被告和解、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可以准许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林银木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