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4)浙11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4)浙11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内容进行投保,但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工种。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询问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温某,被保险人具体做什么事情,需要匹配合适的工种,被上诉人最终确认投保山地铺设工人。而本案受害人***实际工作内容为破石工,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打杂、杂工、木工、泥工、搬运工,也不是被上诉人发送的照片中的工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破石工这一工种,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2023版)》第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各方质证,直接做出错误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事故经过》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06#危岩体上部施工,明显是高空作业。2.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从事高空作业摔落,与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调查报告仅粗略记载事故原因为***擅自进入封锁区域,未写明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高空作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主张与事故调查报告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更改其陈述,否认事故发生时***在作业,而是在危岩体下方被砸,其陈述前后完全不一致,明显是向法庭做虚假陈述。2023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温某进行询问,温某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被保险人在山上钻孔,钻孔的过程中,石头发生坍塌,被保险人和石头一起摔到地面上,被石头压住”。足以说明被保险人在06#危岩体上部进行施工。2024年1月12日,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被保险人从事清破石头工作,事故经过为:“2023年11月22日12:50左右,死者在6#危石上部平台上,因地质灾害体崩塌,岩体坍塌,***和岩体一起掉落至6#中部平台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6#危岩体上部钻孔施工,06#危岩体为特大型危岩体,尺寸为10m*6m*15m,***从事高空作业未系绑安全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且无高空作业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过调查向被保险人家属发送《理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家属未有异议,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为被保险人家属起诉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对签署该协议并不知情,上诉人不是该调解协议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向上诉人财保公司如实告知工作内容,职业类别是上诉人确定的。1.保单出具前,双方就职业类别的确定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实地工作图片发给上诉人审查。这些图片可以清楚地知道工人的工作环境、操作工具、工作内容。此外,建筑工程公司还向上诉人提供了包括劳务分包合同在内的投保材料,其中也有工作内容的描述。建筑工程公司这些图片、投保材料与事故调查报告结果一致。因此建筑工程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是上诉人根据工作图片及投保资料,自行判断确定。从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上诉人原确定了另外一个工种,但其中含有结构安装,因这涉及到相关资质的问题,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这样上诉人就将职业类别确定为山地铺设工。至于山地铺设工的具体工作内容是什么,上诉人仅告知与铁路、道路铺设有关。3.事故发生后至2024年1月17日,上诉人仍接受建筑工程公司的投保,且职业类别仍是山地铺设工。拒赔通知书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提出破石工是凿岩工,造成风险等级不同,因此拒赔。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虽没有提出这个观点,但也没有指出建筑工程公司在哪些方面有不实告知,该不实告知是如何误导上诉人的判断。二、上诉人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否认事故调查报告所述事实,应当举证,并承担不按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其证据,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是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摔落的主张,在事故调查报告得不到支持,且上诉人当庭并未就此举证。一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从事高空作业且从高处摔落。其在一审判决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有权不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上的任何错误。此外,温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才到事故现场(事故调查报告有明确的时间点描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并不知情。据建筑工程公司了解,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夏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死者之间的保险关系,是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并不是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是建筑工程公司与死者家属间的协商结果,其效力并不及于保险公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未作答辩。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某铁路XXX山及XXX隧道口危石整治工程,因山体塌方,造成其工作人员***当场死亡。202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X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三原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7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2023年12月3日死者***入土安葬前支付20万元。其中第二条约定:财保公司理赔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打入林某(系死亡人***的妻子)账户,以保险公司赔付的时间为准,如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不足一百万元整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如后期财保公司理赔不了,赔付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全部承担,若2023年12月15日之前保险公司赔付款100万未到林某账户,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00万先行付款到第三方监管账户内,如逾期2023年12月15日之前未到第三方监管账户,该条款自动失效。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仅向三原告赔偿7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24年4月29日被告财保公司向***家属发出拒绝赔付的《理赔通知书》。2024年3月XXX管委会作出的《某铁路XXX山隧道口危石整治工程“11.2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死者***,破石工,事发当天(2023年11月22日)12时40分许,当天巡查人员雷某在山上巡查时发现***沿便道往山上行走(在警戒区域内),随即要求其下山至集合点等待下午上班点名列队,见其沿便道折返便继续巡查工作。12时50分许,雷某听到一声巨响,顺着扬尘方向前去查看情况,在06#区域警戒边缘发现06#-2岩体发生崩塌,大部分碎石被脚手架挡住,脚手架有位移情况,后发现***失踪。13时45分许,在崩塌现场发现了***,其部分身体被石块压住,11月23日3时40分许,***被救出,经医护人员确认已死亡。事故原因为:因隐患停工观测的06#-2危岩体受自身重力等影响发生坍塌,将擅自进入该封锁区域的***掩埋。***未遵守劳动纪律,在非作业时间独自进入已封锁的06#-2危岩体区域,遇到06#-2危岩体突发坍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在财保公司为***等16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投保人的工作人员在投保时通过微信与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亦向财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过被保险人工作场景的照片,最终在保单中将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确定为山地铺设工。三原告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外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经X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财保公司未参与本次调解,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但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财保公司抗辩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案外人***(死者)为破石工,属于特殊工种,而非投保时保险单中载明的山地铺设工,职业类别不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破石工并非保险公司理赔单上载明的凿岩工,不属于保险公司拒保的工种,应属普通工种的范围,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摔落死亡,与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遵守劳动记录,属于明知存在危险仍违反规定的故意行为,本院认为,违反劳动纪律虽存在主观过错,但不能就此认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故意,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的问题,在调解书中约定:“若2023年12月15日之前保险公司赔付款100万未到林某账户,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将100万先行付款到第三方监管账户内,如逾期2023年12月15日之前未到第三方监管账户...”,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依约履行1000000元的先行赔付义务,故应承担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诉讼费,该院确定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某、***、***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财保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财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警情详情及卷宗》复印件一份,待证出警及现场反馈信息记载“工人施工过程中造成山体滑坡被埋,系安全生产事故。”对于事故发生时,建筑工程公司否认被保险人***在06#危岩体上部施工,其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待证2023年11月24日,上诉人对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温某进行询问,温某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被保险人在山上钻孔,钻孔的过程中,石头发生坍塌,被保险人和石头一起摔到地面上,被石头压住”,足以说明被保险人在06#危岩体上部进行施工,属于高空作业;3.《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事故经过》,载明“2023年11月22日12:50左右,死者在06#危石上部平台上,因地质灾害体崩塌,岩体坍塌,***和岩体一起掉落至6#中部平台处。”***从事高空作业未系绑安全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且无高空作业证,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警情详情系由接案警察根据自己对报警电话的理解所填写,且无需报警人核实的内部资料,应当以调查后的结果作为实际的警情通报,该证据仅是接警情况描述,并非最终的警情结案报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工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也不存在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虚假陈述;证据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笔录的询问人夏某并非财保公司员工,也没有向温某表明身份,亦未持授权材料,该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温某并没有陈述被保险人***是在06号岩体上施工,其只表述被保险人在山上钻孔,因为整个工地都是在山上,故其陈述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人是在06号岩体上部施工的证明效果;通过事故现场调查报告可知,温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事故现场,其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才到现场,因此,对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笔录内容有涂改,要求财保公司提供原件。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经过并没有写明***在06号危岩体上工作,也没有证实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导致这个事故,而只陈述其没有遵守劳动纪律,擅自进入了警戒区域导致的死亡,故未系安全带、未采取任何措施并非其死亡的原因之一。***的质证意见与建筑工程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截至2024年的1月17日止的在保人员清单一份,待证事故发生后及案外人夏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形成后,上诉人仍然在接受建筑工程公司的增加或变更被保险人的要求,且仍然把这些工人作为山地铺设工进行投保。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微信的另一方“XXX保-XXX”并非财保公司工作人员,该清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无异议。
林某、***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未载明被保险人***在06号危岩体上进行高空作业,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提交询问笔录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就温某的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建筑工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保人员清单,本院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里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且与本案处理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已为受害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与案涉事故系同一事实,被上诉人林某、***、***增加诉请后,一审为减少诉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庭后补充的证据系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邮寄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未组织对方当事人质证,并未违反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财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基于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案外人***(死者)为破石工,故主张***的实际工种为职业类别7的凿岩工,并认为建筑工程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从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职业类别5为普工,职业类别6为架子工,并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匹配具体工种,但并未告知其他职业类别的分类标准;从聊天内容看,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已回复了相关问题并发送了工人作业的照片,并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凿岩工具体包含哪些工作内容。从目前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事故经过》来看,***的工作内容主要为清理破石,系普通工种,应与职业类别为7的凿岩工并非同一工种。现三星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作内容符合凿岩工范畴,其据此拒绝保险理赔,缺乏依据。二、关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在高空作业的问题。从事故调查报告看,***系在非作业时间独自进入已封锁的06#-2危岩体区域,并未载明其正在高空作业,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当时在高空作业,故上诉人以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正在高空作业且未系安全带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