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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 —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判决未对目标责任书、机械设备交付清单等材料载明的机械设备具体情况进一步查明,在查明事实部分仅表述为“现案涉设备下落不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案涉相关设备已向徐某进行了移交,依法徐某应对机械设备移交后相关现状承担责任责任。前述事实未查清,必将影响本案公正审理。2、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全部诉请,没有充分考虑某甲公司案件审理中陈述的因徐某常年下落不明,某甲公司采用多种方式亦无法联系其本人之事实以及多年间某甲公司业务经营变化、国企机构改革造成的人员变动,造成实际采取了催收行为的相关人员均已离职,客观证据因历时较久未能充分保存之事实。 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0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6日为104703.56元);2.徐某向某甲公司返还租赁设**组,或支付应返还设备折旧款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徐某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某甲公司决定将碎石机提供给汉十高速公路碎石加工工程项目部,承揽汉十高速公路碎石拌合加工。项目部经理徐某,成员何某,徐某同志为目标责任人,对实现项目期间的目标利润向某丙公司负责。目标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项目部在某乙公司每年缴纳80000元目标利润,利润缴纳方式为每季末的25日缴纳20000元。项目目标期限内,某丙公司将碎石机(含二台300**发电机)交由项目部进行作业。项目部在项目期限内负责对设备的使用和保养,项目部承担设备的油耗、修理、配件、通行费等运营中的各种费用。徐某在《机械设备交付清单》上签字,设备为康明斯发电机组300KW两台(含发电机,电控柜)、上海产80m3/h远通牌碎石机一套,含喂料机、鳄破、反击破、筛分机机架等。2025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制作《记账凭证》载明徐某2003年至2004年碎石机及发电机租金160000元。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徐某催要欠款及设备,现案涉设备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目标责任书》《机械设备交付清单》《记账凭证》及某甲公司、徐某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目标责任书》目标期限于2005年3月20日止,某甲公司于2024年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鄂0104民诉前调7749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已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目标责任书》签订于2003年3月18日,上述责任书目标期限于2005年3月20日终止。徐某因履行该责任书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某甲公司于202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并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