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02民初9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某建设公司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服务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264元。二、某服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1.以17230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以7421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作为发包人的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某服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龙岩市某处停车场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幕墙、通风空调、中庭下沉景观、钢结构、地质处理及相关配套设备工程(不含与停车直接相关的智能化、地面漆、标识标线、交通设备、门禁系统、充电桩以及基坑支护、地面绿化景观、夜景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以场地实际交接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为37642454.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4.1关于监理人的建立内容: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按规定和本合同内容以及投标文件确认的材料产品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的控制管理以及不同施工队伍之间交叉配合工作的协调;对承包人通过本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确认的技术、管理、主要人员、以及投入的主要设备情况和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进行监理;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调整主要工程技术人员、调换主要材料、品种、规格、质量、数量、重量或技术参数等,均须取得监理单位和发包人代表的书面许可。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承包人。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8000元/天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11.1(4)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内容:①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抽水量应关注地勘报告中关于地下水位的记录);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③不可抗力;④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12.4.2约定了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其中,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龙岩市某甲(以下简称“龙岩某”)确认。工程结算经龙岩某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详见第15.3条。4.承包人申报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13.2.1a、为明确施工截止日期,本工程主体竣工(含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中庭下沉景观工程等)并经验收合格后,召开项目工期专题会议确定终止或中止日期,形成纪要。(如因生活用电、用水未到位影响安装,待通电、通水后继续计算工期,直至安装完成)。15.3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5%,质量保证(保修)金(以下称“质量保证金”)余款返还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1)为了方便处理工期索赔,要求承包人编制网络进度计划,并注明关键节点。网络计划表应制成大幅图在工地办公室悬挂上墙,并应根据实际进度情况每月或每季进行调整。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进行动态管理,各节点时间的最迟完成时间(以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时间为准:即地基处理完成时间、地下室顶板或基础回填完成时间、主体封顶时间、外架落架时间、单体验收时间),若承包人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按每延迟一天暂扣5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工程进度中暂扣),该保证金待单体验收后按实际工期的延期情况结算,多还少补。若总工期没有延误,待单体验收后一次性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福建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发布开工令,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
龙岩市某乙对案涉工程作出7份《设计更改通知书》及《设计修改通知便函》,更改事由与理由分别为“3、原构造设计的改进或完善”“为避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干扰,影响施工进度,能否将原留于星辉广场一侧的FM甲1521平移至A轴/12-13轴,当否,请相关单位明确。修改意见:将FM甲1521移至A轴/12-13轴靠项目12轴处,鉴于项目地下一层标高实际高于星辉广场50公分左右,在两个项目交接预留空间内设置台阶”“修改图一中检修口人孔顶底标高不一致问题,并在基础上将顶底标高抬高100,即底标高为327.4,顶标高为328.10”“补充室外风井风口做法”“地下一层LT-4疏散门”,主送单位为某服务公司,抄送单位为监理公司。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分别进行了现房水泵房动力柜电源桥架移位、负一层汽车快洗区喷淋管道更改、寻找市政排污管道预留口、化粪池与市政污水管对接、化粪池容量变更、一层配套用房照明线路变更、屋面水箱增加流量开关、消防水箱增加电子液位计、消控室增加电子警铃、电梯增加迫降模块等增加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安某公司、建设单位某服务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情况属实”并在对应的《签证单》上加盖以上单位的公章。其中,2019年4月16日,案涉项目对外开放试营业。
2019年12月4日,建设单位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福建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某、监理单位安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五方同意案涉项目验收,福建省某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上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4日,总造价3764.24万元”。同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分期返还,按每6个月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25%,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质量保修金返还后,施工企业仍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2020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服务公司作出一份《报告》,详述案涉项目非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154日历天,其中“1、因现场实际与施工图不符,造成业主所提供的施工图无法施工,必须设计变更后方可施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25日停工,等设计变更图共计54日历天。2、2018年6月7日~8日高考停工2天,6月21日~23日中考停工3天,共计5日历天。3、根据预算审核说明(土建)第二条第三款中玻璃幕墙,建筑铝单板幕墙、地质处理及锚杆支护等因设计不详,列入暂列金故清单中没有计算工期,且上述分项工程均为关键工序,处于关键线路中,造成工期增加。其中:1)玻璃幕墙建筑铝单板幕墙等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2)地质处理及锚杆支护施工工期为65日历天。4、2018年9月20日起室外园林绿化单位已进场施工,智能化、地坪漆、电梯安装等单位也陆续进场施工,故我司施工截止日期至2018年9月20日止。”监理单位安某公司在该《报告》上签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21年12月4日,案涉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2023年9月12日,龙岩某作出《评审造价确认书》,核定案涉项目含税造价为34461350元,并载明“请在3个工作日内(2023年9月15日前)予以确认,逾期视为确认。”同月15日,龙岩市财政局作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核定案涉项目含税造价为34461350元,并载明“现将其审核结论下达给你单位,请按此结论办理有关的工程建设事宜”。
2024年6月11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尾款函》,内容为“1.龙岩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我司报审造价为42164929元,经财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34461350元(附件1)截止目前我司已收到贵司工程款合计31755501.72元(附件2)。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2.4.2第4条,承包人申请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3.现保修期已过,我司特向贵司申请支付工程尾款2705848.28元。4.我司同意暂留扣罚金额425744.4元”。
截止目前,某建设公司共收到工程款合计31996086元,余尾款2465264元尚未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一)案涉工程已至100%工程款支付节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2支付进度付款时间和15.3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某服务公司应当于龙岩某确认(2023年9月15日)后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至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计32738282.5元(34461350元×95%)。
某服务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4日返还某建设公司5%工程质量保证金1723067.5元(34461350元×5%)。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2及15.3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5%,质量保证金余款返还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据此,某服务公司应当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12月4日返还某建设公司430766.875元,至2021年12月4日共返还某建设公司5%工程质量保证金1723067.5元。
综上,某服务公司应于2021年12月4日返还某建设公司1723067.5元质量保证金。2023年9月15日案涉工程已至100%工程款支付节点。某建设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1996086元。某服务公司尚欠2465264元未支付,某服务公司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652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服务公司辩称,某服务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一)因某建设公司逾期竣工,某服务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8000元/天违约金”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从实际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工期天数长达763天,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长达420天(2017年11月1日-2019年12月4日共计763天,扣减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189天及同意顺延的工期天数154天后,工期延误天数为420天)。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服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360000元。(二)因某建设公司虚报工程量,某服务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造价超核减率罚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4)条“承包人申报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情况,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服务公司支付虚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罚款908924.95元(483180.55元+425744.4元)。(三)因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某服务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2)②条款“工程违约分包处理。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承包人退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约定,某建设公司未经某服务公司允许,将案涉工程防水工程交由案外人龙岩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款争议诉讼至法院[案号:(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某服务公司直至法院书面通知其为该案件的共同被告才知道以上分包情况。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服务公司支付违法分包的违约金100000元。(四)某服务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903660.95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2023年9月15日,龙岩某出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核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34461350元,且备注案涉工程已计取涉及成本的奖罚如:优良工程增加费、缩短工期增加费、文明工地增加费等;其余涉及管理方面的奖罚如:工期奖罚、超核减率罚款等,由业主在财务结算中按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执行。鉴于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且某服务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31996086元,扣除4368924.95元(逾期竣工违约金3360000元、造价超核减率罚款908924.95元、分包的违约金100000元),某服务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903660.95元,某建设公司应依法返还前述款项,某服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
综上,某服务公司未拖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某建设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立即向某服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36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立即向某服务公司支付罚款908924.95元(483180.55元+425744.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某建设公司立即向某服务公司支付分包违约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某服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工程款支付、缺陷责任期、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实际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4日经五方验收合格。
根据案涉合同7.5.2条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8000元/天违约金”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从实际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工期天数长达763天,延误工期长达420天(2017年11月1日-2019年12月4日共计763天,扣减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189天及同意顺延的工期天数154天后,工期延误天数为420天)。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服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360000元(8000元/天×420天)。
根据案涉合同12.4.2(4)条款“承包人申报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情况,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服务公司支付虚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罚款908924.95元(483180.55元+425744.4元)。
根据案涉合同第16.2.2(2)②条款“工程违约分包处理。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承包人退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约定,某建设公司未经某服务公司允许,将案涉工程防水工程交由案外人某甲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款争议诉讼至法院[案号:(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某服务公司直至法院书面通知其为该案件的共同被告才知道以上分包情况。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某服务公司支付违约且违法分包的违约金100000元。
2023年9月15日,龙岩市财政局出具《评审造价确认书》,核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34461350元,且备注案涉工程已计取涉及成本的奖罚如:优良工程增加费、缩短工期增加费、文明工地增加费等;其余涉及管理方面的奖罚如:工期奖罚、超核减率罚款等,由业主在财务结算中按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执行。鉴于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且某服务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1996086元,扣除4368924.95元(逾期竣工违约金3360000元、造价超核减率罚款908924.95元、分包的违约金100000元),某服务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903660.95元。
综上,某服务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对某服务公司的提起反诉,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某服务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36万元的问题,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逾期竣工之日起算。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发包人某服务公司就能够明确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以及逾期的具体天数,此时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确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自2019年12月4日起算,于2022年12月4日届满,某服务公司于2025年才首次向某建设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某服务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关于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工期的说明》,2020年1月17日已经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某建设公司不认可。1.该工期说明是某服务公司单方制作,某建设公司没有收到;2.即便2020年1月17日某服务公司提出工期违约金,但至本案反诉之日,某服务公司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某建设公司并未延误工期。监理单位确认过某建设公司工期扣减154天、施工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日为2017年11月1日,工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共323个日历天。工期扣减154天,即实际施工工期为169天(323天-154天)。合同约定工期为189天。据此,某建设公司施工工期并未延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1.1(4)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内容:①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抽水量应关注地勘报告中关于地下水位的记录);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③不可抗力;④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13.2.1a为明确施工截止日期,本工程主体竣工(含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中庭下沉景观工程等)并经验收合格后,召开项目工期专题会议确定终止或中止日期,形成纪要。依据在案证据可得知,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设计不详、工程量增加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有设计单位作出的《设计更改通知书》及《设计修改通知便函》、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签证单》为证。监理单位安某公司在某建设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发出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并写明“情况属实”,监理单位安某公司对案涉项目非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154日历天及某建设公司的工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8年9月20日以后系某建设公司以外的其他分项承包人、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的时间,某建设公司在其他分项承包人施工后才能收尾施工零星工程,故监理截止了工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幕墙、通风空调、中庭下沉景观、钢结构、地质处理及相关配套设备工程(不含与停车直接相关的智能化、地面漆、标识标线、交通设备、门禁系统、充电桩以及基坑支护、地面绿化景观、夜景等)。监理确认过内容真实性的《报告》中同样载明,“2018年9月20日起室外园林绿化单位已进场施工,智能化、地坪漆、电梯安装等单位也陆续进场施工,故我司施工截止日期至2018年9月20日止。”3.某服务公司提交的《报告》载明“同意工期延误共计154日历天”,落款人系林某、***,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对于该份有批注的《报告》,某服务公司从未告知过某建设公司,也从未送达给某建设公司。对某建设公司而言,有且仅有可能认为某服务公司对报告内容完全认可,才会自始未收到某服务公司提出的任何异议。某建设公司据此才未依据建工行业惯例向后续进场的班组收取任何配套费管理费,因为,对于某建设公司而言工期已经截止。4.某服务公司混淆施工截止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两者系不同概念,不能混同。施工截止日期通常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的截止时间,是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的理论期限,它主要与施工进度和合同工期相关,是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的时间节点;竣工验收日期指建设工程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的日期,是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它不仅涉及案涉合同施工完成,还涉及他人施工合同的完成,并且还需通过质量检验和各方确认。5.某服务公司系反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建设公司在本诉已举证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时存在大量设计变更、设计不详、工程量增加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有设计单位作出的《设计更改通知书》及《设计修改通知便函》、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签证单》、有监理盖章的《报告》为证。现某服务公司为反诉原告,其若认为无设计变更无增量工程无需增加工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退一万步说,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试营业,某服务公司最晚于2019年4月16日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工程,工期已经截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新罗TV于2019年4月17日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4月16日新罗新闻》,内容为:“4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基本建设完成,已对外试营业”。新罗TV于2019年7月12日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龙岩中心城区:多举措加快公共停车场建设,畅通工程持续“加速”》,内容为“目前,停车场已对外开放试营业。”
(四)关于某服务公司反诉中主张某建设公司曾在(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案件审理中确认2019年12月4日为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某建设公司确曾在(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案件审理中确认2019年12月4日为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该表述本质是对“存在竣工验收报告及记载时间”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而非对工期法律适用的确认。前者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后者是对法律规则的适用主张,二者指向不同、并无矛盾。
(五)再退一万步说,某服务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经营损失,应当按实际经营损失调低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以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失为限;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每月实际营收大约在20000-30000元,某服务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远超其实际损失,应当调低至按月20000元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
二、关于某服务公司主张超核减率罚款908924.95元(483180.55+425744.4元)的问题。
(一)关于进度款超核减罚款(违约金)483180.55元的问题。1.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服务公司丧失胜诉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进度款超审核罚款(违约金)应就每笔进度款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申请进度款,某服务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书》(某服务公司证据第191页)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即最后一笔进度款罚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于2022年8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更不用说此前进度款诉讼时效更是早已届满。某服务公司提交证据第83页《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往来款明细对账单》,关于进度过程中的罚款某服务公司系逐笔计算,某服务公司未再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进度款超审核罚款,本身其自知也视为自动放弃。依据某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01页《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往来款明细对账单》,最后一笔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诉讼时效也早于2025年1月26日届满。2.退一万步说,进度款超核减罚款(违约金)数额也并非483180.55元,而是56292.01元。从某服务公司证据《进度款支付单据》可知,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流程为:①某建设公司向监理安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②安某公司核对后出具自身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反馈某建设公司;③某建设公司依据安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金额,向安某公司、某服务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④某服务公司审查后,制作《资金支付(调拨)审批单》及《工程审核书》;⑤安某公司按某服务公司核减后的金额,出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证书》给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据此向某建设公司付款。由此可见,即便需计算扣罚金额,某建设公司的报送金额也应以某服务公司每笔进度款《工程审核书》中“工程造价”与“送审造价”差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某服务公司以某建设公司最初提交给监理的《工程预算书》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结算超核减罚款425744.4元的问题。
1.某服务公司并未因结算超核减产生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为0元,某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该项违约金。某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调整为0元(庭前提交参照案例7、8),都支持了超结算罚款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某服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案涉扣罚条款虽因某服务公司属国有企业、为防范风险及保障国有资产而设立,但从法律性质上看,其实质属于合同违约金范畴。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违约金的首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脱离损失基础的惩罚性扣减。
本案中,某服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财政审核结果产生实际损失。而“存在实际损失”是违约金主张成立的核心前提,在该前提缺失的情况下,某服务公司依据前述条款主张扣罚425744.4元,不符合违约金填补损失的适用原则,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财政审核扣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客观情况,相关责任主体也不是某建设公司,而是向龙岩某报审案涉工程造价的某服务公司。从案涉工程造价报审的实际流程来看:某建设公司向监理单位安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汇总资料,后续由安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监理审核)》,该表明确载明:送审造价为42848074元,监理初审造价为42164929元,核减金额为683145元。而某服务公司在收到该监理审核结果后未提出异议,直接以安某公司出具的“监理初审造价42164929元”作为报审金额,向龙岩某申请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某服务公司的报审行为,足以表明其已认可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初始造价资料及安某公司的初审结果,某服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向龙岩某报审的责任主体,对报审金额享有最终选择与确认权,其以监理初审造价报审的行为,实质是对某建设公司前期造价工作的间接认可。由此可见,确定报审金额的主体是某服务公司,相关责任也应归属于作为报审主体的某服务公司,而非某建设公司。
某建设公司请求法院调整该违约金为超出审核结算10%部分按1%计算违约金,合计42574.44元。参照提供给法院的案例9,河南省洛阳中院民事判决书,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为1%。
(三)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与结算款超核减率罚款二者存在对同一工程造价基数的重复评价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2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5%”,该条款清晰表明,进度款的支付基数是“经发包人及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且支付比例限定为85%。这意味着,某服务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扣罚金额483180.55元”本质是对进度报审金额与审核金额的差异进行评价。
其次,从结算款扣罚的计算基础来看,某服务公司主张的“结算款扣罚金额425744.4元”,依据其主张逻辑,是针对“某建设公司报审结算的工程总造价”计算得出,评价的是结算报审金额与最终审核金额的差异。
需明确的是,“结算报审的工程总造价”与进度款阶段“经发包人及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本质是同一工程整体造价在不同阶段的体现。进度款阶段的“工程总造价”是结算阶段“报审结算总造价”的前期基础,结算阶段的造价审核是对进度款阶段造价的最终确认与调整,二者并非相互独立的两个造价基数,而是同一标的在“进度支付”与“最终结算”两个环节的延续性评价。
进一步分析可知,两者的扣罚存在明显的重复评价问题:进度款扣罚是对“工程总造价85%部分”中“超报金额”的扣减,结算款扣罚是对“工程总造价全额”中“超报金额”的扣减,二者均指向“某建设公司报审金额与审核金额的差异”这一核心事实,扣罚的基础均是“同一工程的总造价”。若允许某服务公司同时主张两项扣罚,相当于对“同一工程超报行为”(若存在)进行两次惩罚。既在进度款支付时扣减了“85%造价部分的超报金额”,又在结算时扣减了“全额造价部分的超报金额”,本质是对同一损失(若存在)的双重弥补,远超“违约金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的法律精神,也违背了民法典中“公平原则”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要求。
综上,进度款扣罚与结算款扣罚的计算基数同源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扣罚指向同一项工程报审行为,二者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无法同时适用。即便某服务公司有权主张扣罚,也应在两项扣罚中选择其一,而非叠加主张以谋求额外利益。
三、关于分包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
(一)(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案件原告龙岩市某公司已撤诉,法院未对该案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与认定,某服务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2024)闽0802民初6778号裁定书载明:“原告龙岩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原告龙岩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岩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法院未对(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与认定,某服务公司仅因某甲公司的单方主张认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某服务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无资质,某建设公司系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的问题。某服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无施工资质,且某甲公司分包该防水工程是经过某服务公司同意的,现场施工过程某服务公司和监理单位从未提出过异议,某服务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与某建设公司实为劳务关系,某服务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某服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人系***,***非法律专业从业者,其表述“***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承包其中的防水工程项目”实际含义为***与某建设公司系劳务关系。且仅仅是***的单方陈述,对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某服务公司的反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本案的某服务公司。
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将该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某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7年8月1日,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幕墙、通风空调、中庭下沉景观、钢结构、地质处理及相关配套设备工程(不含与停车直接相关的智能化、地面漆、标识标线、交通设备、门禁系统、充电桩以及基坑支护、地面绿化景观、夜景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以场地实际交接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7642454.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
在上述合同中,第4.1条款约定:关于监理人的监理内容为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按规定和本合同内容以及投标文件确认的材料产品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的控制管理以及不同施工队伍之间交叉配合工作的协调;对承包人通过本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确认的技术、管理、主要人员、以及投入的主要设备情况和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进行监理;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调整主要工程技术人员、调换主要材料、品种、规格、质量、数量、重量或技术参数等,均须取得监理单位和发包人代表的书面许可。第7.5.2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8000元/天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第11.1.(4)条款约定: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内容:①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抽水量应关注地勘报告中关于地下水位的记录);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③不可抗力;④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第12.4.1条款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为4份,承包人申请支付每月进度款时,须按发包人的格式及内容填写已发生的签证已办理的承诺书,于每月的15号申报到发包人。进度款按已完工程合格部分支付。第12.4.2.1条款约定: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进度款工程量文件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审核书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天内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第12.4.2.2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定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5%。第12.4.2.3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龙岩某确认。工程结算经龙岩某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详见第15.3条。第12.4.2.4条款约定:承包人申报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的,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第13.2.1.a条款约定:为明确施工截止日期,本工程主体竣工(含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中庭下沉景观工程等)并经验收合格后,召开项目工期专题会议确定终止或中止日期,形成纪要。(如因生活用电、用水未到位影响安装,待通电、通水后继续计算工期,直至安装完成)。第15.3条款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5%,质量保证金余款返还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第16.2.2条款约定:承包人违约的责任(1)为了方便处理工期索赔,要求承包人编制网络进度计划,并注明关键节点。网络计划表应制成大幅图在工地办公室悬挂上墙,并应根据实际进度情况每月或每季进行调整。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进行动态管理,各节点时间的最迟完成时间(以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时间为准:即地基处理完成时间、地下室顶板或基础回填完成时间、主体封顶时间、外架落架时间、单体验收时间),若承包人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按每延迟一天暂扣5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工程进度中暂扣),该保证金待单体验收后按实际工期的延期情况结算,多还少补。若总工期没有延误,待单体验收后一次性返还。(2)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②工程违约分包处理。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承包人出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单方面取消承包人的中标资格,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福建省龙岩市某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作出部分设计变更。
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关于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为:先由某建设公司提出申请,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根据审核后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垫付款、罚款等后,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垫付款的情况:文明设施费20292.14元、水电费30000元;罚款的情况:①2018年2月9日发包人对某建设公司作出5000元罚款;②2018年3月7日发包人对某建设公司作出80000元罚款。发包人在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文明设施费和水电费,以及发包人对某建设公司的罚款。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存在拖延支付和少支付的情形。拖延支付情形:在2018年2月发包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的756766元,于2018年10月才支付。少支付的主要情形:2018年5月少支付17万余元;②2018年8月少支付3万余元。某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存在多申报情况,但发包人在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没有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为此,发包人没有从其应付工程进度款项中扣减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另外,发包人也没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条款中“若承包人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按每延迟一天暂扣5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工程进度中暂扣)”的约定,暂扣保证金。
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经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2018年7-9月的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于同年10月审核,11月初才支付。
2019年4月16日,“新罗新闻”发布了题目为《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基本建设完成已对外试营业》的新闻。2019年7月12日,“新罗TV”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题目为《龙岩中心城区:多举措加快公共停车场建设,畅通工程持续“加速”》,在该文章的第二部分中,载明“日前,记者在位于龙岩中心城区华莲路附近的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看到,停车场内所有的设施已经基本安装完成,标识标牌也已安装到位。目前,停车场已对外开放试营业”。
2019年9月26日,发包方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一笔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为29601730元(尚未达签约合同价款的80%)。
2019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4日,总造价约3764.24万元。同日,某建设公司与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分期返还,按每6个月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25%,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质量保修金返还后,施工企业仍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2020年1月13日,某建设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本期工人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恳请某乙公司将本期已审核后尚未支付的进度款转至我司账户,我司保证将工人工资及时足额发给工人。若有劳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
2020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又向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报告》,内容为“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司所承建的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中,由于非我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共计154日历天,其中:1.因现场实际与施工图不符,造成业主所提供的施工图无法施工,必须设计变更后方可施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25日停工,等设计变更图共计54日历天。2.2018年6月7日~8日高考停工2天,6月21日~23日中考停工3天,共计5日历天。3.根据预算审核说明(土建)第二条第三款中玻璃幕墙,建筑铝单板幕墙、地质处理及锚杆支护等因设计不详,列入暂列金故清单中没有计算工期,且上述分项工程均为关键工序,处于关键线路中,造成工期增加。其中:①玻璃幕墙建筑铝单板幕墙等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②地质处理及锚杆支护施工工期为65日历天。4.2018年9月20日起室外园林绿化单位已进场施工,智能化、地坪漆、电梯安装等单位也陆续进场施工,故我司施工截止日期至2018年9月20日止。”安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于当天在该《报告》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同月18日,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工期延误共计154日历天”并加盖了公章,即对该《报告》中的第1点至第3点提到内容进行了答复,但第4点提到的事项未作出相关答复或批注。
2020年1月17日,发包人的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部作出《关于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工期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施工合同‘12.4.2.2进度款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工程完工并以五方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定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5%。’及‘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8000元/天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鉴于本期支付至85%及工期违约支付10%(暂按封顶),合计到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的总造价的95%,未超出合同总价款。建议工期违约金待工程结算审核后一并扣除,本次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5%的进度款先予以支付,同时由于春节临近,要求按合同12.4.2.5在工程进度款到位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水电安装及其他分包工程的进度款,不得占用分包工程进度款。”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为该说明系发包人单方面作出的,某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该说明。
2020年1月的20日、26日,发包人又分别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270元、546086元。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1996086元(签约合同价款的85%)。之后,发包人未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2021年12月4日,案涉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
2023年9月12日,龙岩某作出龙财投审确〔2023〕86号《评审造价确认书》,核定案涉项目含税造价为34461350元,并载明“请在3个工作日内(2023年9月15日前)予以确认,逾期视为确认。”同月15日,龙岩市财政局作出龙财投审结〔2023〕19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报审造价为42164929元,审减数为7703579元,审定含税造价为34461350元,并载明“现将其审核结论下达给你单位,请按此结论办理有关的工程建设事宜”“本工程已计取涉及成本的奖罚如:优良工程增加费、缩短工期增加费、文明工地增加费等;其余涉及管理方面的奖罚如:工期奖罚、超核减率罚款等,由业主在财务结算中按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执行”。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材料中,载明:审核土建,工期截止2018年9月20日。在审定含税造价34461350元中,分四份《工程审核书》,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8347331元,由两份部分(一份为清单内造价20145932.23元,另一份为清单外造价8201399.08元)组成;安装工程造价6114019元,由有两份(一份为清单内造价5709897元,另一份为清单外造价404122元)组成。
2024年6月11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尾款函》,内容为“1.龙岩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我司报审造价为42164929元,经财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34461350元(附件1)截止目前我司已收到贵司工程款合计31755501.72元(附件2)。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2.4.2第4条,承包人申请进度款超出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的10%以上,按虚报工程量处理,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3.现保修期已过,我司特向贵司申请支付工程尾款2705848.28元。4.我司同意暂留扣罚金额425744.4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7月5日受理了某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闽0802民初6778号],某甲公司以其于2017年12月1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项目施工事宜交由其承包,工程款共计672680.78元,某建设公司仅支付392000元,尚欠工程款280680.78元为由,要求某建设公司、某服务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该案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为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为了付款方便,基于某甲公司的要求才签订的,对某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提供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张某]向我公司购货,为付款方便,应我公司要求,[张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就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于2017年12月1日与我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现我公司就该合同及相关事项确认如下:一、上述合同的实际买方及付款义务主体均为[张某],某乙公司系受托与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我公司同意由[张某]承担合同中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二、若[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付款,由我公司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我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因该龙岩商务版块停车场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与某乙公司无关,无权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某建设公司还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承包其中的防水工程项目,并聘请了张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书》由龙岩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盖章后交给张某,再由张某交给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张某的工资由***负责发放”,并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是分包关系。之后,某甲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
诉讼中,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抗浮锚杆施工会议纪要》《锚索施工记录》《设计更改通知书》《设计修改通知便函》《签证单》《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报告》《评审造价确认书》《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关于申请支付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尾款函》、某服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新罗TV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标通知书》、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2025年11月18日的说明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主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砌体结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屋面),某服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审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某甲公司起诉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确认书》、庭审笔录、报告、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工程往来款明细对账单、进度款支付单据、申请付款函、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务板块停车场结算事宜的函、《承诺书》、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收尾阶段施工计划、发票、客户收入账通知书、资金支付(调拨)审批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审核书、工程预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更名为某服务公司后,某服务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性质上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请求权与工期逾期违约金请求权、申报进度款超额罚款请求权、结算超核减率罚款请求权、分包违约金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均涉及诉讼时效。本案涉及本诉、反诉两部分,本院分别进行评判。
一、本案本诉部分。
(一)案涉工程款经龙岩某审核,审定含税造价为34461350元,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1996086元,为此,在不考虑某服务公司反诉部分的情况下,某服务公司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264元(34461350元-31996086元)。
(二)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5%)。2019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某服务公司应于2021年12月4日前将案涉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由于某服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某服务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7642454.39元,而龙岩某审定造价仅为34461350元,现某建设公司仅要求某服务公司支付以1723067.5元(审定造价34461350元×5%)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某服务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以17230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服务公司支付以7421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3条款约定:工程结算经龙岩某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2023年9月15日,龙岩某作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了案涉工程总造价。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某服务公司应于2021年12月4日前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某建设公司,故案涉工程款审核确认后,某服务公司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需要通过双方结算,结算后才应及时支付。由于在结算上发生纠纷,故该部分违约金的时间应从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8月7日)起计算。至于某服务公司尚欠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的金额,需要结合本案反诉部分予以评判。为此,某服务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为:尚欠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为基数,从2025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反诉部分。
(一)关于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工期事宜,于2020年1月15日向发包人发出《报告》。2020年1月17日,发包人的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部作出《关于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项目工期的说明》,未提供某建设公司签收依据,由于在工程款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做法。2023年9月15日,龙岩某出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为此,某建设公司提出某服务公司要求其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解决案涉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金额的确定问题,不仅需要确认工期逾期天数事宜,而且还要确认双方约定工期逾期的违约金(8000元/天)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事宜。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1.a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截止日期为本工程主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并不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主体合格是工程结构施工转后续工序的关键节点,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周期的最终节点。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经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材料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主要工程量为土建部分(土建工程造价28347331元),该土建部分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未完成工程为部分安装工程。在2019年4月16日“新罗新闻”中,发布了题目为《龙岩市商务板块停车场基本建设完成已对外试营业》的新闻,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已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以认定2019年4月16日为本工程的施工截止日期。
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有关工期延误的《报告》后,安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中批注“情况属实”。发包人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工期延误共计154日历天”,而对该《报告》中“2018年9月20日起室外园林绿化单位已进场施工,智能化、地坪漆、电梯安装等单位也陆续进场施工,故我司施工截止日期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内容未作出回复。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第4.1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①截至2018年9月20日,非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154日历天;②2018年9月20日起,案涉工程施工地的室外园林绿化单位,以及智能化、地坪漆、电梯安装等单位也陆续进场施工,对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施工造成较大影响;③截至2018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已完工。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共208天),应当酌情扣减非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天数,综合考虑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某建设公司在时间段的实际施工工期按52天(208天×25%)计算。
案涉工程从2017年11月1日开工起,至2018年9月20日(含当天),共324日历天数,工期扣减154天,实际施工工期为170天(324天-154天)。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实际施工工期按52天。某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总工期为222天(170天+52天)。案涉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9天,为此,某建设公司工期逾期为33天(222天-189天)。
关于双方约定工期逾期的违约金(8000元/天)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为某服务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8000元/天)远超其实际损失,应当调低至按20000元/月计算。某服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工期逾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某建设公司提出调整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当时的情形、承包人是否存在恶意停工、截至2018年9月20日已完成较大工程量和此后其他单位陆续进场施工等综合情况,坚持公平诚信原则,既补偿损失又不过度惩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确定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
综上,某建设公司应向某服务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65000元(33天×5000元/天)。
(二)关于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超核减率罚款908924.95元(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483180.55元+结算超核减罚款425744.4元)问题。
1.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某服务公司要求其支付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483180.55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每月进度款事宜,先由某建设公司提出申请,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由发包人根据审核结果,以及是否需要扣除垫付款、罚款等情况,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也就是说,发包人支付每月进度款时,对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多申报情况是清楚的,发包人认为需要对某建设公司作出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应在每月支付进度款时及时主张相应罚款事宜,同时也便于某建设公司提出对进度款核减率的辩解,但是,发包人从未提及该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同时,发包人也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为此,发包人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其诉讼时效应从发包人支付案涉工程每月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诉讼中,某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服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包方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某服务公司在本案反诉时,才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为此,某建设公司提出某服务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超核减率罚款483180.55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对某服务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结算超核减率罚款425744.4元的问题。在龙财投审结〔2023〕19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中载明:报审造价为42164929元,审减数为7703579元,审定含税造价为3446135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12.4.2.4条款“结算超出终审机构审核后的10%以上的,从工程款中扣罚超出10%以上部分的10%的数额”的约定,现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结算超核减率罚款425744.4元[(7703579元-3446135元)×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为某服务公司并未因结算超核减率产生实际损失,违约金的首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脱离损失为基础的惩罚,提出调整该罚款(违约金)金额按超出审核结算10%以上部分的1%计算(42574.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分包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在本院受理的某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基于2017年12月1日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项目施工事宜交由其承包为由提起诉讼,某建设公司提供某甲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确认书》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并认为某建设公司将上述防水项目施工事宜分包给***。就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项目施工事宜,不论某建设公司交由某甲公司承包,还是给***分包,根据案涉合同16.2.2条款“……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承包人退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某服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分包违约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的本诉和反诉,某服务公司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774519.6元(2465264元-165000元-425744.4元-100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723067.5元,剩余工程款为51452.1元(1774519.6元-1723067.5元)。那么,针对某建设公司的第二项违约金的请求,该违约金应为:以51452.1元基数,自2025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264元。
二、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65000元。
三、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结算超核减率罚款425744.4元。
四、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分包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经折抵后,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4519.6元(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1.以17230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51452.1元基数,自2025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七、驳回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48元,由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元,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75.5元,由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5元,龙岩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判决书履行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