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02民初1470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福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