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618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岩溪镇锦昌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554L。
法定代表人:陈频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兴岩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二、判令兴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三、判令兴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四、判令兴岩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5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就职于兴岩公司并担任龙岩市远洋·山水(雍璟台)二期项目部施工员。入职后,兴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30日,兴岩公司在远洋·山水(雍璟台)项目工作群(微信群名称“栋号长群”)发出内容为“项目基本全部落架,明年只需留少部分管理人员收尾,没有另行通知上班的要自己找工作了”的通知。之后,***被辞退。为此,***多次找到兴岩公司要求作出调岗等安排,但兴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4月26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岩劳仲〔202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1月30日解除,兴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0元、代通知金791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78元。***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并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兴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15日,***入职兴岩公司担任施工员一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2年1月30日,兴岩公司在远洋·山水(雍璟台)项目工作群(微信群名称“栋号长群”)发出内容为“项目基本全部落架,明年只需留少部分管理人员收尾,没有另行通知上班的要自己找工作了”的通知。之后,***未再到兴岩公司上班。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兴岩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7910元,同时在前述期间案外人王云芳、李樟庆、游斌等人每月向***支付了90元。
2022年4月26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与兴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二、兴岩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兴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四、兴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五、兴岩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5元;六、兴岩公司支付***13薪8000元。2022年6月16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2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岩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兴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0元(7910元/月×2个月),代通知金791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78元(363元/日×3天×200%)。2022年6月17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了前述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并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兴岩公司劳资员沈凤连与***在“栋号长群”进行聊天,表示***的合同没有签,要求其补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工作照片、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劳仲〔2022〕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兴岩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属于兴岩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兴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由该公司按月发放报酬,且在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兴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上述规定,***与兴岩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兴岩公司于2022年4月1日通过微信聊天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兴岩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此情形下,***诉请兴岩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主张兴岩公司提出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兴岩公司的前述行为旨在规避相关法律责任。对此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前述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兴岩公司工作年限一年八个多月,故兴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为***在案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2倍。诉讼中,***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从银行流水情况来看,其每月从兴岩公司收到工资791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云芳、李樟庆、游斌等每月向其支付的90元系工资组成部分,故在案涉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每月从兴岩公司处领取的工资应认定为7910元。有鉴于此,兴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10元/月×2个月=1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虽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据此,***诉请兴岩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诉讼请求金额不当应调整为7910元。查明事实表明,***2021年5月15日在兴岩公司工作已满一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21年5月15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230天,根据前述条例规定***享有的休假天数为:230天÷365天×5天=3天。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的日工资为:7910元÷21.75天=363元,故兴岩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3元×3天×200%=2178元。兴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0元;
二、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通知金7910元;
三、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八)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九)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