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7615号
原告:深圳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方正科技园建材基地1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371077。
法定代表人:于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麟,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183号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698106384。
法定代表人:邓顺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广东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黄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光,被告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杨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坤公司支付租金553874.18元;2、被告***、华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44141.78元;3、被告***、华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后***公司变更第1、2项诉求如下:1、被告***、华坤公司支付租金465701.84元(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后续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华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37808.31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华坤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华坤公司共同租用***公司材料用于大片美村项目,指定***验收材料并签署租金结算表,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并在第三个月开始付款,如逾期支付租金,需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截至2021年12月31日,***、华坤公司尚租用5-6米钢管36.489吨、1-5米钢管5.241吨、扣件180个、钢巴0.51吨。***、华坤公司拖欠租金,***公司遂起诉。
被告***辩称:1、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均有向***公司退回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截至2022年3月11日,依据合同约定租金单价结算,***尚欠***公司租金为67921.98元。
被告华坤公司辩称:1、华坤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深圳市荣海世家建筑施工租赁有限公司,华坤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坤公司曾收取***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加盖项目章以注明“该章签署任何经济文件无效”,故***公司对华坤公司无信赖利益,且不是善意第三人。3、***公司主张的租金发生在2019年1月1日后,而案涉工程早于2017年11月前完工,故***公司主张的租金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4、***公司起诉前,未向华坤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9日,***公司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向***公司租赁材料,其中钢管每吨75元、扣件每个0.11元,租用地点为大片美村,每批次的租赁期须达6个月,不到6个月的按6个月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租用期计算;2、双方分别指定于双喜、***作为材料签收人,***每月在租金结算表上确认签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在第三个月起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所欠金额的0.3%标准支付违约金;3、***退货的材料需与进货时质量等同,货到工地***需按钢管每吨200元支付押金,退场时退还押金。***在承租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普特电子触控显示模块一体化项目部(该章签署任何经济文件无效)”印章。***与华坤公司均主张因华坤公司不愿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故上述印章由***加盖。
2019年6月3日,***公司与***签署大片美村项目2019年1-5月结算单,双方核算上期租金余款210033.64元,已付租金30000元,租金互抵28028.5元,抵扣押金100000元,尚欠租金167141.66元;结算单记载租赁材料数量为5-6M钢管226.439吨(月单价100元)、1-5M钢管9.241吨(月单价50元)、扣件180个(月单价0.11元)、钢巴0.51吨(月单价110元)。***在结算单尾部加注“到6月13日还10万元,如未还款用1-3米管抵扣租金……如果付不了租金全部抵扣”。
***公司主张2019年6月***应付租金22409.12元、2019年7月至12月租金139091.1元、2020年1月至6月租金为132302.9元、2020年7月至12月租金为45087.2元、2021年1月至12月租金47842.2元、2022年1月至3月29日租金11827.66元。2019年6月以后,***公司主张退回的租赁材料与***主张退回数量一致(其中2020年5月28日退5-6M钢管33.33吨,2020年5月31日退5-6M钢管32.33吨,2020年8月3日退3-4M钢管4吨、5-6M钢管27.76吨,2020年8月15日退5-6M钢管28.27吨,2020年8月31日退5-6M钢管34.47吨、33.79吨),***支付了租金100000元。
另查明,华坤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荣海世家建筑施工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德普特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坤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德普特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深圳市荣海世家建筑施工租赁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4月18日,华坤公司与深圳市荣海世家建筑施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就上述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1421994.97元。华坤公司已付清前述工程款。德普特项目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验收,于2018年12月29日、于2019年12月9日办理验收备案。***系深圳市荣海世家建筑施工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本案当事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有关合同主体的认定。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人落款处由***签名,并加盖“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普特电子触控显示模块一体化项目部(该章签署任何经济文件无效)”印章。***公司主张华坤公司与***共同负担本案责任,华坤公司与***则主张落款印章系由***加盖、华坤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本院认为,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印章明确注明“该章签署任何经济文件无效”,上述合同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印章的适用范围,且无华坤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述印章行为构成认定华坤公司为合同主体的客观表象;况且案涉德普特项目已于201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涉及的租金发生于项目竣工验收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华坤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认定华坤公司不是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不负担本案责任;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公司与***。
有关欠付租金金额的认定。***公司与***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和大片美村项目2019年1-5月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转材料合同》记载的钢管租赁单价与大片美村项目2019年1-5月结算单所记载的单价不一致,合同约定钢管单价统一定价为75元,结算单将钢管单价予以细分并根据直径分为100元和50元两种类型,结算单已经双方确认签字,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钢管租赁单价进行重新协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按调整后单价计算租金。依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退货单,***与***公司所主张的***于2019年6月后返还租赁材料的数量并无差异,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据***公司核算的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29日租金结算单,认定***仍应向***公司支付的租金为465701.84元(167141.66元+22409.12元+139091.1元+132302.9元+45087.2元+47842.2元+11827.66元-100000元)。至于***公司主张的后续租金,因该部分租金尚未实际发生,且可能存在返还租赁物的事实,本案无法实际计算后续租金数额,***公司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所提出有关其向***公司出租材料的租金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抵销的基本原理和裁判规则,债务抵销的前提应为债权债务数额应当明确且无争议,***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具体核实***公司应付***的租金数额,***公司亦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有关违约金的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所欠金额的0.3%计付,过分高于***公司实际损失,***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005%计算,鉴于该违约金标准仍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并统一以465701.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4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29日租金465701.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5701.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4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401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应由***公司负担3129元,***负担6271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退回***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军旅
书记员 施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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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深圳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深圳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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