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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3101民初442号 原告:***,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街道武陵东路步步高置业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金科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是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月×15个月=60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100元/天=11700元;(3)、康复性继续治疗费:180000元;(4)、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4018.8元×60%×12个月=28935.36元;(5)、护理费:109.15元×150日=16372.5元;(6)、营养费:50元×180日=9000元,合计306289.8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客服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并且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二缴纳。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人一、被告二提供劳动,上班期间在乾州405小区贴单摔倒,住进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肢骨颈骨折,气滞血瘀。共住院117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一承担。2016年10月14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0日被告一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30日被告二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两个被告的通知,原告都不同意,都没有接受2020年3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向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4月8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西州擎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肢骨颈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后继发左肢骨头缺血性坏死,其外伤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3%,其伤残平定为九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其后期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80000元人民币,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后经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8月2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州劳鉴伤字[2020]第352号劳动能力鉴定法论书,申请人构成七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人是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己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伤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一、被告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上列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20)湘3101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则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认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属于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