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02民初5753号 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3A幢1809.18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龙泽福城国际第1栋17层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信公司和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414.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2590.7元,合计48005.26元;2、请求被告***承担起诉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以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增员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就认定为员工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署过任何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也未与被告签署任何劳动合同,未进行劳动管理,并不符合《劳务派遣若干规定》中第二条劳务派遣定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仅接受第三人委托给被告在郴州参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代办工伤申报等业务,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派遣员工,双方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2020)湘10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捷特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并查明第三人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01.84元,捷特公司未如实按照工资标准参加工伤保险,造成被告***工伤参保基数差额和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基于以上查明和认定事实,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捷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并由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正确。2、第三人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对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应同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共同诉称:1、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由法院判决。2、被告***要求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是由单位申报,由社保经办单位核定缴费基数,根据新入职职工工伤保险费相关法律依据,单位缴费基数是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不是由单位自主决定的,且一年核定一次。本案被告***是一名新入职员工,单位给她交社保的时候尚未实际发放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公安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照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本案被告系新招职工,应当按照起薪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000元+餐补200元+提成(依据个人业绩情况)”,可见该工资明显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6年郴州市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560元即4630元/月×60%=2778元),故第三人捷特工资按照2778元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为被告***购买社保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仲裁裁决直接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来确定缴费基数,显然是不对的。3、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是按照规定缴纳的,不存在规避社会保障责任,而且按照规定,新入职员工一参加工作就应该购买社保,公司的行为恰恰是为了让员工及时参保,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员工权益。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捷特公司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劳务派遣、人才招聘等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为规避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第三人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又以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方式用工。2017年6月12日,被告***经原告捷特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工作,从事客户顾问,并由原告捷特公司为被告***办理了人事增员手续及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基数为2778元。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支付,其中:2017年7月实发工资4916.89元;8月实发工资3315.26元;9月实发工资6678.73元;10月实发工资5590.44元;11月实发工资10887.55元;12月实发工资2222.17元,被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601.84元。 二、2017年12月21日被告受第三人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指派,到嘉禾、临武开展业务,次日,被告在嘉禾前往临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被送往宜章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责任。2018年6月26日,经原告捷特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之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8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 三、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捷特公司与***劳动关系;捷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52.22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差额2174.55元;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宜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已由捷特公司赔付完毕。 四、2020年8月17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2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按缴保数额2778元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224元。该费用已由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完毕。 五、2020年10月21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捷特公司向***赔偿未足额缴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541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22590.72元,共计48005.28元;2、由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号裁决书,裁决:“1、捷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541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22590.7元,合计人民币48005.28;2、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裁决作出后,捷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亦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2020)湘1002民初5752号],请求判决:1、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无需就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实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缴费基数的确定;二、原告捷特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缴费基数的确定。本院认为,社保缴费基数是按照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所得的月平均额进行确定的,原则上每年确定一次。因本案被告***新进原告捷特公司,工作尚不足一年,不应直接以工伤发生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本院结合第三人的意见,参照《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本案被告***于2017年6月由捷特公司派遣到宜信公司工作,其首月即2017年7月全月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等)为4916.89元,故本院确定***的社保缴费基数为4916.89元。 二、原告捷特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损失。结合焦点问题一可知,原告捷特公司应按照4916.89元的月缴费基数为***缴纳的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但其实际系按照月缴费基数2778元为***缴纳的,属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捷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损失承担补足责任。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为19250.01元[(应缴费月基数4916.89元-核定月缴费基数2778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为17111.12元[(应缴费月基数4916.89元-核定月缴费基数2778元)×8个月]。 因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已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另案起诉,故对于该项问题,本院将在另案判决[(2020)湘1002民初5752号判决书]中予以分析处理。至于原告捷特公司所称的“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等”,因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且已经判决解除,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当事人如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合法救济。 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经济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9250.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17111.12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经济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长沙经济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认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