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02民初5751号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龙泽福城国际第1栋17层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3A幢1809.18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信公司并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无需就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派遣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若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捷特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捷特公司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根据原劳动部公安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照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捷特公司新招收员工,应当以其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是据了解,***与第三人捷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000元+餐补200元+提成(依据个人业绩情况)”,可见该工资明显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6年郴州市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560元即4630元/月×60%=2778元),故第三人捷特工资按照2778元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为被告***购买社保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2020)湘10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并确认“捷特公司系派遣单位,与***建立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为用工单位,并实际支付***受伤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75.58元”。依据上述认定,捷特公司未足额按照工资标准参加工伤保险,造成被告***工伤参保基数差额和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理应承担补足责任。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后,为规避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责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没有依法用工,也未根据***的实际工资足额及时的提高社保参保基数等资料,造成***的工伤保险损失,具有过错,其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捷特公司诉称:1、第三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除社保缴费证明外,无法提供任何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举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第三人捷特公司仅作为社保代缴机构,受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代缴社保,工资也是宜信公司发放,可见第三人捷特公司并非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不应对工伤费用或者差额损失负责,亦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2、宜信公司与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独立承担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双方就如何处理被告各项工伤费用的赔付请求进行了明确约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劳务派遣、人才招聘等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为规避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又以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方式用工。2017年6月28日,***经捷特公司派遣到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工作,从事客户顾问,并由捷特公司为***办理了人事增员手续及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基数为2778元。***的工资由宜信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支付,其中:2017年8月实发工资4646.48元;9月实发工资3976.1元;10月实发工资3361.61元;11月实发工资12062.19元;12月实发工资4831.54元,被告受伤前五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775.58元。 二、2017年12月21日,***受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指派,到嘉禾、临武开展业务,次日,***在嘉禾前往临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往宜章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2018年6月26日,经捷特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之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8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伤残。 三、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捷特公司与***劳动关系;捷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54.35元、工资差额10221.29元、护理费损失326.98元;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宜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已赔付到位。 四、2020年8月17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21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按缴保数额2778元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58元(277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80元(2778元/月×10个月)。该费用已由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完毕。 五、2020年10月21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捷特公司向***赔偿未足额缴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32973.38元[按照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5775.58元-277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29975.8元[按照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5775.58元-2778元)×10个月],共计62949.18元;2、由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号裁决书,支持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无需就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捷特公司亦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捷特公司无需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97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975.8元,合计:62949.18元;2、判令***承担起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同本案一并作出了(2020)湘10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长沙经济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055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18684.8元;驳回原告长沙经济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实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已经另案分析认定,捷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理应承担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损失,并作出了(2020)湘10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否对上述差额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用人单位捷特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履行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造成***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捷特公司一并对差额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系宜信公司在郴州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无证据证明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故宜信公司与宜信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就上述差额损失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湘10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