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31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街道武陵东路步步高置业新天地A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3A幢1809、181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5月26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16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当日作出(2020)湘3101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服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则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州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认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属于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前案是法院通知上诉人撤诉,因法院工作人员错误引导而导致上诉人自愿撤诉。3.上诉人维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以诉讼前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湘3101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州劳鉴伤字[2020]3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前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4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