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947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598501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982.4元(附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诉讼状有些内容不属实,原告受伤时间12点40分,正式上班时间是下午1时。经过派出所调查原告户口,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我方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安排原告去鉴定,原告没去,原告自行去鉴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自2019年11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并于2019年12月5日下午1点在工作时从4米高架摔下受伤的事实;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受损: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右肺戳伤、腰4椎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医嘱门诊带药随诊,注意休息,全休三月。鉴定意见其中三处的损伤构成三次十级伤残;证据4,医院住院记录,部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9010元已由被告垫付、住院12天,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5,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吴等女身份证。证明原告丈夫吴等女是残疾人,需由原告及子女共三人抚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摔伤是事实;对证据3鉴定是原告做的,被告没有去,不予承认,要重新做过鉴定,要保险公司认可;对证据4医院票据认可,鉴定费要保险公司认可;对证据5吴等女身份证没有意见,残疾证、户口本看不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被告***经本院告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三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12月5日,原告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9010元由被告***垫付。2020年3月17日,***县温圳司法所委托,原告经进贤天正法医学***定所鉴定,意见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T4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吴等女,系原告丈夫,1957年8月19日出生,肢体残疾贰级。原告户籍所在地进贤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户籍登记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与农村的判断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标准。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进贤县,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1”,表示城镇,故原告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其丈夫吴等女残疾证(肢体残疾贰级),但不能等同于吴等女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9010元、营养费240元(按20元/天×12天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12天计)、护理费1200元(按100元/天×12天计)、误工费13134.25元(按47000元/年÷365天×102天计)、伤残赔偿金75078.18元(33819元/年×20年×11.1%计)、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0元(按10元/天×12天计),合计人民币104482.43元;由被告***按80%承担,计人民币83585.9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010元,为74575.94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人民币74575.9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隆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2132元,原告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