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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赣州合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24民初414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合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工业园沿湖路17#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9586D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吉安市万安县人,住吉安市万安县,系该公司的职员。 被告:江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598501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该公司的职员。 原告***诉被告赣州合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合昌公司”)、江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合昌公司、**公司均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赣州合昌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27.78元(详见赔偿清单。受案后变更诉请,误工费标准由130元/天变更为227元/天,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698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承接**公司的空调安装,赣州合昌公司雇请原告***帮其安装电路,因楼梯打滑,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原告的右脚大脚趾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赣州合昌公司管事***松原告到进贤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5722.98元,被告垫付了700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第1、2跖骨骨折,十级伤残,话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赣州合昌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赣州合昌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赣州合昌公司没有做**公司的工程,也没有承包给原告做电路安装项目。原告起诉答辩人赣州合昌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明显是起诉主体有错误,应当驳回。二、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其系劳务承包,受伤后的伤残不能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去鉴定,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去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照职工工伤标砖鉴定的,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伤残损失的评定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本案主体不适合。答辩人并未直接雇请***务工,并未安排、指示其从事任何工作,***与答辩人并无劳动、雇佣、劳务、承揽等任何法律关系。***受伤,并不是因答辩人侵权所致,答辩人与***受伤一事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二、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及合昌公司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答辩人已与合昌公司签订了《干燥车间隔间改造合同》,已将工程发包给合昌公司,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合昌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承接上述改造工程符合其经营范围,其因履行上述合同雇请***发生人伤事故与答辩人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称因楼梯打滑摔倒受伤,应当就楼梯易滑足以影响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基本举证义务,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实际上答辩人处的建筑物包括楼梯在内均系专业设计施工的,并不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综上,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进贤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21年赣州合昌公司雇请原告到**公司去安装电路,2021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5722.98元(其中被告赣州合昌公司已付医药费7000元)。证据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进贤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其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为1400元,进贤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600元)。证据四、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儿子徐智远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徐智远于2011年3月22日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智远年满10周岁,距离18周岁成年尚有8年抚养期,原告的抚养份额为二分之一。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赣州合昌公司已付医药费7000元,另外被告赣州合昌公司还支付了原告的安装电路人工费(被告在转账时也对所转款项进行了备注)。 被告赣州合昌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合昌机电企业信息没有问题,但对其作为本案的主体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病人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伤残同答辩意见,该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系劳务承包,受伤后的伤残不能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去鉴定,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去做鉴定。费用问题,原告称话费15000多,我们转账及线上原告的是13000元,让原告提供发票,其一直未提供给我们报账。对证据四的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转账记录,都是在原告受伤后给的医疗费用,工程没有完工不存在支付工程费用,原告用了另一种概念抵销了这笔费用。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不清楚,他与我们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也没有必要去查。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赣州合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书、赣州合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用于证明原告本案起诉的是赣州合昌公司,赣州合昌公司没有承接**公司的工程,也没有承包给原告做电路安装项目,起诉主体错误,实际上的主体应是江西合昌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原告对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个公司之间有什么内部交易,转委托、转包我们不清楚,合同只对他们内部有效,聘请原告去做这个事都是以赣州合昌公司的身份去聘请的,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均是赣州合昌机电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对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是与江西合昌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的合同。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来源于职能部门所制作、颁发,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鉴于其后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建方非本案被告赣州合昌公司,而是江西合昌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证据二、系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质证时对该鉴定所参考的标准提出质疑,对其合法性难以认定。对证据四、来源于职能部门所制作、颁发,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以认定。对证据五、可以结合转款凭证添加的备注进行认定。 对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合同书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公司到庭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 2021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合昌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合昌公司”)签订《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隔墙吊顶安装工程》,将其隔墙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安装的方式发包给南昌合昌公司。原告***在南昌合昌公司承接的该项目工程上从事电路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住院期间,南昌合昌公司的管事***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南昌合昌公司与被告**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承接,而非本案被告赣州合昌公司承接,原告列赣州合昌公司为被告主***,主体错误,其与赣州合昌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赣州合昌公司与**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亦不宜与赣州合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对原告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可由原告另行向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南昌合昌公司等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熊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