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联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计税条款”与“计价条款”的区别,认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首先,合同第2.1条第2项是“计税条款”,不含税总价固定,是相对于税率不固定而言的。合同第2.1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不含税总价为5363890.76元,含税总价为6024822.98元,第2项约定“不含税总价包含双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卖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且为固定不变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应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税率重新计算含税总价,并继续履行。”根据合同解释规则,上述条款规范的是,若国家税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开具发票时应当根据届时施行的税率开具发票。其次,案涉项目为政府项目,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联通签署案涉合同时,建设单位尚未取得初设批复,项目预算金额尚不明确。因此,EPC合同及案涉合同均为敞口合同。合同第2.2.2条约定的“付款金额随审计金额同比例变化”才是“计价条款”。更进一步明确了按实结算,即预决算方式,从而排除了固定总价方式。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采购合同含税价款6024822.98元,但也同时约定了付款金额随审计金额同比例变化。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项目尚未取得初设批复的实际情况,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审计价格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某某联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青山化工区应急管理平台采购合同》《青山化工区应急管理平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固定总价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联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联通支付合同价款1341418.59元;2、判令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联通支付违约金977388.55元,自2021年6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16日;3、诉讼费用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发包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为实施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EPC,已接受某某科技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联合体对该项目的总承包投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3.2条约定:“变更价款约定的其他方法:以结算审计为准”;第14.1条约定:“本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合同中其他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工程费合同价格的确定:最终以政府机关审定的工程费作为工程费合同价格”。
2021年2月,某某联通(卖方)与某某科技公司(买方)签订《青山化工区应急管理平台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联通采购如下货物:显示系统、会议扩声系统、集中控制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应急值守办公设备、机房配套建设、场所安防监控及门禁系统、视频监控、本地网络资源建设、场所无线wifi覆盖、主机存储硬件设备、云平台软件等硬件及软件,项目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化工园区应急服务中心。
《采购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不含税总价为5363890.76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柒角陆分),其中4844268.12元硬件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519622.64元软件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款总额为(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零玖佰叁拾贰元贰角贰分),含税总价为6024822.98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零贰万肆仟捌佰贰拾贰元玖角捌分)。上述‘不含税总价’包含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且为固定不变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政策调整,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应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税率重新计算含税总价,并继续履行。”
《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联通支付确定合同总价的方式和比例,具体为,合同2.2.1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生效,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之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07446.8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柒仟肆佰肆拾陆元捌角玖分)”,合同第2.2.2条约定进度款“(1)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买方需在3日内完成检验,经检验合格,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之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07446.8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柒仟肆佰肆拾陆元捌角玖分);(2)检验完成后进入试用期,三个自然月后试用期结束,经买方测试并取得买方签发的验收报告,验收完毕,在签发验收报告,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的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04964.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肆仟玖佰陆拾肆元陆角整),买方最晚付款时间不得晚于试用期结束后的10日内;(3)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即1024219.91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肆仟贰佰壹拾玖元玖角壹分),付款金额随审计金额同比例变化;(4)一年质保期满,经买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180744.6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柒佰肆拾肆元陆角玖分)。除本合同另有外,本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其自身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交易有关的所有开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费用及各项税费。”
《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卖方对于产品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壹年,自验收合格证书签署的次日起算。”
《采购合同》第9.5条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向卖方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每延期支付一个工作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延部分款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6月,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武汉某某区管委会园区经发处的委托,对武汉化工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概算进行审核,咨询结论为:送审概算金额为3774.07万元,审定概算金额为3215.20万元,审减金额为558.87万元。
2021年6月,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EPC初步审计(概算表),涉及到某某联通供货部分,报审金额为649.0912万元。
之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联通又签订《青山化工区应急管理平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对原《采购合同》货物明细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6097357.21元(大写:陆佰零玖万柒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壹分),比原合同含税总价增加72534.23元,增加的金额均适用13%增值税税率。付款进度与原合同一致。”
2021年9月26日,武汉某某区管委会出具《武汉某某区管委会关于园区应急管理平台初步设计的批复》,第四条内容为“设计单位报审的初步设计(修改稿)概算为3774.07万元,经评估,该项目概算核定为3215.20万元(详见附件),资金来源为区级财政资金和政府专项债券”。附件《园区应急管理平台初步设计概算审定表》第五项显示,建设项目总投资的送审概算为3774.07万元,审定金额为3215.20万元。其中涉及到某某联通供货的部分,批复金额为577.6656万元。
2022年6月22日,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EP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7月20日,上海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上容咨造字【2023】第078号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对批复金额577.6656万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某某联通转账应付材料款1807446.89元;于2022年8月11日转账应付材料款42069.85元;于2022年9月8日转账应付材料款1686950.44元;于2022年11月10日转账应付材料款14506.84元;于2022年11月10日转账应付材料款120496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联通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联通已经按约向某某科技公司提供显示系统、会议扩声系统、集中控制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应急值守办公设备、机房配套建设、场所安防监控及门禁系统、视频监控、本地网络资源建设、场所无线wifi覆盖、主机存储硬件设备、云平台软件等硬件及软件,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某科技公司应向某某联通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联通采购,提供相应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交付标的物为主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建设为从合同义务,案涉采购合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以固定总价为结算金额还是以审计金额为结算金额的问题。
其一,《采购合同》第2.1条约定“不含税总价为5363890.76元”“含税总价为6024822.98元”,《附件一:货物明细》中也明确列明了采购内容的名称、品牌、型号、技术规格、数量、税率和含税单价,并统计合同总价为6562988.00元,最终合同价格(下调8.2%)为6024822.98元。该约定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形式。
其二,因某戊公司实际需求,其与某某联通协商就《采购合同》中部分内容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因变更的货物价款可以确定,因此《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是在《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基础上按照货物单价计算而来,仍属于固定价款。
其三,《采购合同》第2.2.2进度款条文中第(3)项约定“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付款金额随审计金额同比例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因此,不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应当按照固定总价进行付款。
其四,即使认为《采购合同》中的审计价款约定明确,也不应当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6月,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武汉某某区管委会园区经发处的委托,对武汉化工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概算进行审核;2021年7月,某某联通与辰安科技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6097357.21元……比原合同含税总价增加72534.23元,增加的金额均适用13%增值税税率。付款进度与原合同一致。”某戊公司在明知概算审核有审减金额的情况下,仍与某某联通签订以《采购合同》为基础的《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以及结算时,有以固定总价为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方式,能够反映双方对货款的确认,则应当以合同确认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某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采购合同属于敞口合同、应当按照管理费率等比例核减,没有相应的依据;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联通同意按照审计金额进行核减,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没有某某联通方签字,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某联通同意对货款进行核减,故不予支持。
关于某戊公司应当向某某联通支付货物款项金额的问题。双方对于某某联通已完成供货义务无异议,对于某戊公司已支付货款4755938.62元亦无异议。《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含税总价为6097357.21元,某戊公司尚欠某某联通1341418.59元未付。且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EPC工程于2022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2024年6月22日质保期已满,根据《采购合同》第2.2.2(4)条约定,一年质保期满,经买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后10日内,买方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联通的总公司与某戊公司均非中小型企业,双方的“背靠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某戊公司与发包人签署的EPC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已经收到全部合同价款;某己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收到发包人的合同价款,其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某某联通不能及时取得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某某联通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剩余1341418.59元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某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34141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6月23日满足付款条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联通支付剩余货款1341418.59元;二、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联通支付违约金(以134141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某某联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法庭询问某某科技公司案涉项目的审计情况,某某科技公司表示:“结算审计完成了,是我们的建设单位做的,时间不清楚,庭后核实后3日内向法庭回复。决算审计还没有做。”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某某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审计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联通和某某科技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是以固定总价还是审计金额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的《附件一:货物明细》中明确列明了采购内容的名称、品牌、型号、技术规格、税率和含税单价,案涉合同的第2.1条亦明确约定了“不含税总价5363890.76元”、“含税总价6024822.98元”、“上述‘不含税总价’包含卖方将货物运动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且为固定不变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故案涉合同的约定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形式。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第2.2.2进度款条文中第(3)项虽约定“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且买方收到同等比例的回款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付款金额随审计金额同比例变化”,但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且某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承包的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EPC工程的结算审计已经完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应随审计金额变化的具体金额,亦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联通同意对案涉货款进行扣减。最后,2021年6月,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武汉某某区管委会园区经发处的委托,对案涉园区应急管理平台项目EPC工程的概算进行了审减;次月,某某联通与辰安科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6097357.21元……比原合同含税总价增加72534.23元,增加的金额均适用13%增值税税率。付款进度与原合同一致。”某戊公司在明知案涉项目的概算审核有审减金额的情况下,仍与某某联通签订以《采购合同》为基础的《补充协议》,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以及结算时,仍采取以固定总价为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方式。据此,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以固定总价为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价款应以审计价格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