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4155号 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A区综合楼商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809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石城大道玖龙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278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合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2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2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因此支付的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宣城世贸云锦项目旋挖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就该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不仅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还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了《宣城世贸云锦项目劳务结算单》。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全部桩基检测。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但截至目前,经原告与被告数次沟通,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400028.96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地质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其中钢筋笼的制作、安装系我司直接委托第三方代做,产生费用268059.5元,已由我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包含工程竣工资料整理、提交,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合格,导致返工,造成我司支付返工费28000元,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自身设备不齐全,造成工期延误,我司为配合对方完成工程,购买了钢管,花费86471.18元,施工结束后,钢管实际由对方带走,且双方在购买时也约定,该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四、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由项目部审核,加盖的章为项目部章,明显不合理,因结算单需要进行公司层面的审核。扣除以上三项费用后,余下款项及利息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分歧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认定,则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企业公示信息、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函及发票、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沪合建设公司为证明双方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了《宣城世贸云锦项目劳务结算单》,地质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结算单由沪合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项目经理无权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同时,该结算单中包含了其代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沪合建设公司和地质工程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2.地质工程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钢筋笼制作、安装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且相应的款项其已支付,提交了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发票及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沪合建设公司认为钢筋笼制作非其承包范围,由此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其无关,且工程量确认单中乙方签字人员***与其无关,甲方仅有***签字、无项目部盖章,另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发票所涉及的江苏银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并无关联,由此产生的转款行为亦与其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地质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发票仅能反映其向第三方支付世贸宣城项目工程款20万元,不能反映该款项即为钢筋笼制作、安装费用;另一方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内容,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未明确由沪合建设公司提供钢筋笼,地质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补充协议。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3.地质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为配合对方工作购买钢护筒的事实,提交收货确认单一份,沪合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签章确认,且相应的钢护筒其并未实际获取,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沪合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地质工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收货单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地质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代为支付竣工资料整改费,提交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沪合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已按约定完成桩基工程资料工作,相应的款项其已付清,且其仅负责部分桩基工程资料工作,对地质工程公司自行负责的部分,相应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具体事宜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图以内的桩基施工工程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系工程的承包范围,沪合建设公司认为其仅负责部分桩基工程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沪合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桩基资料由其承包给***的事实不持异议,地质工程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亦能证明***收取桩基资料整改费用的事实,结合费用产生的时间及***与沪合建设公司间的关系,对地质工程公司提举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地质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沪合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桩基施工,包括(不限于)旋挖灌注桩的定位、放样、成孔、下笼、灌注砼、配合验收、工程竣工资料整理提交、包工期、包质量、协助配合我司项目部做好项目安全工作。6.承包方式、内容: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二、双方职责:(一)甲方责任:3.甲方负责及时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钢筋、合格砼料。……五、工程计量及工程款支付:(一)该工程旋挖灌注桩按单价:160元/m……以上单价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调整并且为不含税单价。(二)进出场费:共计五台旋挖桩设备,50000元/台,共计250000元。(三)工程款支付:乙方达到甲方要求进场五台旋挖桩设备,甲方应立即付清进出场费,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每月工程进度付款70%,完工后付款80%,桩基检测完成后付款100%……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遵守职责,如有违约,造成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沪合建设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沪合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量总计30188.85元,沪合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地质工程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该确认单中签字,同时加盖了沪合建设公司公章及地质工程公司世贸云锦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20年8月25日,沪合建设公司制作《宣城世贸云锦项目劳务结算单》,其中载明“1.灌注桩单价160元开累收方数量30188.85合计金额4830216元(不含税)2.税费4830216*0.06合计金额289812.96元(甲方合同约定额外补6%税费)3.旋挖设备进出场费单价50000元数量5合计金额250000元合计5370028.96元已付款2950000元余额款未付款2420028.96元”,落款处甲方由***签名并写明“以上工作量属实”,同时加盖了地质工程公司世贸云锦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由***签名并加盖沪合建设公司公章。 庭审中,沪合建设公司自认地质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70000元,尚欠400028.96元未付。 庭后,地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我司财务部已收到宣城世贸云锦项目桩基工程供应商安徽沪合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发票5370028.96元暂已入账,目前未收到该项目的结算材料,最终决算金额按决算单多退少补”。 诉前,经沪合建设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107号民事裁定,对地质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在454887.36元限额内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已完工工程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项目劳务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地质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 首先,项目劳务结算单应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其一,该劳务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与地质工程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一致,其中的计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其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款,工程完工后,沪合建设公司已向地质工程公司足额提供了结算单所载数额对应的发票,该结算单中涉及的税费补贴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其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旋挖桩设备数量及进出场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设备数量、单价及总额与合同所载内容一致。综上,案涉劳务结算单加盖了地质工程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亦作为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该劳务结算单所载明的项目内容及金额,实际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印证,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 其次,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370028.96元,庭审中,沪合建设公司自认地质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4970000元,地质工程公司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即地质工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28.96元。地质工程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其已代付的钢筋笼制作、安装费268059.5元及购买钢管花费的86471.1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关于资料整改费,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包含工程竣工资料整理提交,故因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沪合建设公司承担,地质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案涉项目桩基工程资料整改服务费28000元的事实,地质工程公司主张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地质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2028.96元(5370028.96元-4970000元-28000元)。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桩基检测完成后付款100%,双方已于2020年8月25日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地质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沪合建设公司要求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两项费用非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对沪合建设公司要求地质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028.96元及逾期利息(以37202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安徽沪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94元,由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