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684民初39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1.依法给付原告欠款7247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24年3月21日,某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2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某丙公司欠原告328740元货款。某丙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某丙公司货款164209元,后给付91731.98元,剩余72477.02元。2025年1月,某丙公司将被告的72477.0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某平台方式将债权转让告知函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现原告为债权受让人,原告于202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所列各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某乙公司因与某甲公司债务债权纠纷案件,某甲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丁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依照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于《材料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双方指定法院管辖,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的办公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已经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72477.02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转让协议中并未变更或重新约定管辖。故现本案原告作为受让人提起诉讼,应依据《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即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