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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8063号 原告: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187.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273.63元(利息损失以46187.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的标准,自2025年1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临时用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某区的活动板房,该板房用于被告某公司项目工人居住,租赁期限自2024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租赁板房,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全部租金。2024年6月6日,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由其和被告***一起付清欠款。但此后被告在承租过程中依然拖欠租金,截止至202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46187.9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所有款项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主张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原告郭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临时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项目建设需要,乙方租赁甲方活动板房作为乙方施工人员的临时居住场所;租赁的活动板房位于杭州市某区;租赁时间为2024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租赁时间按实确定;租赁房间暂定数量8间,其中3-56#板房月租金为3000元,其余7间板房月租金为180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若需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押金支付4800,剩余已付,租赁结束人员搬离、物品清空,未对租赁物造成损坏,费用全部结清后无息退回;乙方入住后,按每月支付租金,支付金额15600;乙方未按约足额付款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搬离,立即结清拖欠的费用并不予退还押金,超过15天未搬离的,乙方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甲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租金的2倍,超过20天未搬离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占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追究乙方责任而支付的搬运、仓储、诉讼、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案涉租赁房屋。 2024年6月6日,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因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接项目需要在杭州某区某学校承租多间房间用于工人居住,因多方原因共拖欠郭某房租95417.2元(含押金、电费等,具体费用明细附后),本人及公司在此承诺,于2024年06月15-20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如期未支付,我方将无条件配合退场并一次性付清所有房租且按租房合同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章及该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该《承诺书》后附有《2024.02-06月催缴清单》,清单显示合计应付金额为95417.2元,被告***在清单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 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案涉房租。2024年12月3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并发送名为《***.xls》的文件,该文件显示被告***已付租金85000元,应付租金47765.56元。 2024年1月19日至2025年4月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亦联系微信昵称为“***”的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案涉房租清单、催讨房租、协商付款等事宜。2024年9月1日,原告方联系“***”催讨案涉房租,“***”发送案外人周某代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的银行转账截图。2024年12月2日,原告方联系“***”询问“赵某,房租什么时候给我安排”,“***”回复“今天下午应该会打”,同日原告方收到案外人***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25年2月13日,原告方向“***”发送《2024.12月催缴清单》并留言“***的也全部退掉,房租有更新”,该清单显示合计应付租金为46187.96元,“***”回复“那就是所有班组只剩***,还有4万多是吧”,原告方追问“您这边预计什么时候能安排?”,“***”回复“我现在就在甲方,催5%的款”。 另查明,2023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19989元;2024年2月13日,案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20000元;2024年6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25000元;2024年8月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20000元;2024年9月1日,案外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20000元,并附言“XX某公司***班组房租费”;2024年12月2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20000元,并附言“黄某某的房租费”。 再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对账的《2024年12月缴费清单》显示被告***应付租金为47765.56元,原告扣除押金1800元并加上被告***应付水电费、保洁费后主张案涉剩余租金为46187.96元,被告***当庭表示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某公司陈述,案涉《承诺书》及盖章真实,但其仅是承诺帮助督促被告***支付货款,并非承诺共同还款。 本院认为,案涉《临时用房租赁合同》《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某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明确所欠租金金额,原告郭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租金,被告***当庭对欠款金额亦认可,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临时用房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告郭某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6187.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郭某主张自合同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出具项目部盖章的《承诺书》明确作出与被告***共同支付案涉租金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方催讨时亦多次承诺支付房租,并采取案外人代为支付等措施实际履行承诺。故原告郭某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案涉租金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46187.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73.63元(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此后以未付租金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计266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