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81民初5525号
原告:都江堰市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经营者: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Z某。
原告都江堰市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都江堰市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都江堰市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