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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某售楼部幕墙合同》无效。3.依法改判按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或鉴定结果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扣除预留审减费用后再行由实际付款义务人支付剩余款项。4.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依法改判利息起算时间自建设单位与上诉人四审定案且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若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某售楼部幕墙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签订早于总包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逻辑,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中没有清单价格,合同计价与结算完全受建设单位某控制,上诉人对合同无实际控制权。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是被上诉人与某方对接确认,上诉人仅代表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非真实的债务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以《某售楼部外立面装饰工程新增价格汇总表》扫描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该证据无原件的情况下便认定为最终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生效条件,新增单价汇总表未经上诉人公司三级审核及加盖结算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生效条件。2024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了分段结算,上诉人办理结算并非认可实际由上诉人付款,案涉工程结算实际由某审核。三、原审法院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中小企业身份告知义务,无权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此外,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仅为帮某过账的单位,不应承担利息,即便承担利息也不应直接适用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若依照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02万元,远超实际损失,有失公正。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结算生效且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自项目整体竣工且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算。五、被上诉人并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六、上诉人主张保险费用3,512.12元、保全费5,000元与律师费20,000元不应支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谁承担,导致本案纠纷并非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所致,上诉人不应额外承担赔偿。 某辩称,一、案涉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部分履行。二、《新增价格汇总表》系四方共同签字确认,具有结算性质,应作为结算依据。三、某作为中小企业,有权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四、工程于2020年2月24日竣工,质保期24个月,至2022年2月24日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五、作为与发包人及上诉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分包单位,某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六、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系因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违约所致,应由上诉人承担。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支付某工程款2,981,266.41元,利息暂计530,853元(工程款2,798,829元,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5年1月31日。利息、质保金182,437元,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5年1月31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3,512,119.41元;2.请求确认某对某公司广场幕墙工程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承担。庭审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新增诉讼请求要求某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保险费3,512.12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某与某签订《某售楼部幕墙合同》,约定某为某总承包的某的某售楼处幕墙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500万,单价执行某2019品牌库价格,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合同第10.1条缺陷责任期约定,本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分包完工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分包工程结算完工后18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合同15.2条约定,结算实行项目部、分公司、公司三级审核,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否则不发生结算的效力;合同15.3条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条款约定:“某若要求某就总包合同工程结算事宜,与工程监理、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查单位共同核实时,不论与某的结算价格是否直接相关,某均须按某的要求予以配合。若某未予以配合,造成某与建设单位结算中未能获得相应价款的,某在本合同价款的结算中不得计取。”合同签订后,某依约施工,某于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案涉分包工程于2020年2月24日竣工。工程完工之后进入工程款结算程序,经过各方多次反复核对,2020年5月,业主某的结算负责人(公司商务经理)欧某、结算经理朱某,某委托的某造价工程师李某、吴某,某结算负责人(公司结算经理)苗某,某的结算负责人王某共同签字确认《某售楼部外立面装饰工程新增价格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包干总价金额为6,241,389.93元。2020年8月13日,某与某签订了《某广场销售物业总包合同》,约定某总承包某销售物业工程。2024年1月,某曾就此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4年7月19日以双方在结算协商、调解为由撤回了起诉。2024年6月21日,某的结算负责人马某向某发送了《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某二审金额是6,241,389.93元,但本次只能结算5,444,817.13元,预留的624,139元在建设单位和某四审定案后,扣除建设单位审减金额后办理补充结算,若预留金额不足,相应金额从第一次结算中扣除,某退还相应费用,某、某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某向某发送了新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按照某新的结算汇总表,案涉工程造价为6,229,079.64元,还要扣除水电费140,123.52元,罚款20,000元,预留给某的费用624,138.99元,某同意扣除水电费及罚款,但不同意预留某审减费用。 另查明,某因向某催讨工程款,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512.1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二、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三、某付款责任及利息计算标准;四、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五、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是否应由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与某签订《某售楼部幕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主张合同系为配合某走流程而签,属虚假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合同签订后,某实际进行了施工,某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已部分履行。某虽主张合同履行、结算均由某主导,但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签订合同即应受合同约束,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某。故某关于合同无效、其非实际付款义务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竣工后,经某、某及某、造价咨询单位四方共同签字确认《新增价格汇总表》,确定工程包干总价为6,241,389.93元。该确认行为系各方对工程价款的共同认可,具有结算性质。某虽主张需经其内部三级审核程序方为最终结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曾按合同约定启动审核程序或在合理期限内对四方确认金额提出异议。2024年6月,某工作人员马某向某发送的《结算汇总表》亦载明工程造价为6,229,079.64元,与四方确认金额基本吻合,进一步佐证了工程价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41,389.93元。扣除某已付工程款3,100,000元,以及双方无争议的水电费140,123.52元、罚款20,000元,某尚欠工程款为2,981,266.41元(计算方式:6,241,389.93-3,100,000-140,123.52-20,000=2,981,266.41)。某主张需预留624,138.99元待某审减,但该预留款项系某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风险,与某无涉,其要求将该风险转嫁于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完工日起算,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工程于2020年2月24日竣工,至2022年2月2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关于项目整体未竣工、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故某应向某支付欠付工程款2,798,829元(即2,981,266.41元中的工程款部分)及质保金182,437元(即6,241,389.93×3%,四舍五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某系中小企业,其与某作为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虽未主动告知其中小企业身份,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等信息已为某知晓,某应能据此判断某系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虽施行于合同签订之后,但案涉付款义务持续至条例施行之后,故某主张适用该条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2月25日起算,质保金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作为与发包人(某)订立施工合同的分包单位,请求就其承建的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3,512.12元、保全费5,000元,系因某违约未支付工程款所致,属于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某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款2,798,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质保金182,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确认原告某就案涉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某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3,512.12元。案件受理费34,8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企查查网站查询的某企业公示资料,拟证明某是中型企业。某质证认为,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主动告知或通过营业执照等方式提供企业信息,不能适用该条例。本院认为,某属于中型企业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核实,某也未否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履行了主动告知义务。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实际付款义务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总包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逻辑,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中没有清单价格,合同计价与结算完全受建设单位某控制,上诉人对合同无实际控制权。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是被上诉人与某对接确认,上诉人仅代表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非真实的债务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在后,分包合同在先,但此时间顺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总包合同签订时间,可能系因工程进度需要而提前签订,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某2019品牌库价格”,但并未约定由某直接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虽主张工程结算、审核均由某主导,但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签订合同即应受合同约束,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上诉人仅以合同签订背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通谋虚伪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某售楼部外立面装饰工程新增价格汇总表》无原件,且未经上诉人公司三级审核及加盖结算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生效条件,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024年6月21日双方已完成分段结算,结算金额5,444,817.13元,预留624,138.99元待某审减,应以分段结算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15.2条约定“结算实行项目部、分公司、公司三级审核,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否则不发生结算的效力”。2020年5月,经业主方某的结算负责人、某委托的造价工程师、上诉人结算负责人、被上诉人结算负责人四方共同签字确认《新增价格汇总表》,确定工程包干总价为6,241,389.93元。该确认行为系各方对工程价款的共同认可,具有结算性质。上诉人虽主张需经内部三级审核方为最终结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曾按合同约定及时启动审核程序或在合理期限内对四方确认金额提出异议。2024年6月,上诉人工作人员马某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造价为6,229,079.64元,与四方确认金额基本吻合,进一步佐证了工程价款数额。上诉人主张需预留624,138.99元待某审减,但该预留款项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风险,与被上诉人无涉,其要求将该风险转嫁于被上诉人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41,389.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中小企业身份告知义务,无权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法律适用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结算生效且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该条款强调的是中小企业负有“主动”告知义务,是对中小企业的督促和提醒,同时也是为了让大型企业提前知晓合同对象受条例保护,能据此评估合同条件,避免不知情而面临高额的逾期利息等,这也符合民法中违约损失可预见性规则。本案中,某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未主动告知其中小企业身份,逾期付款的后果超出了某的预期,不应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12月1日的标准为3.85%)。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18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于2020年2月24日竣工,2020年5月四方已确认结算金额。故工程款(2,798,829元)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结算完成后180日内)。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完工日起算,故质保金(182,437元)利息应自2022年2月24日起算(2022年2月的标准为3.7%)。 四、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分包单位,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承包人,且该承包人需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某系总包项下的分包人,非与发包人(某)直接签约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附着于建设工程本身的担保物权,其义务主体是工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而非总包人。某主张权利的对象是某,而某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某无权处分案涉项目,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分包人某以某为被告,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律师费通常是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成本,而非诉讼费用,在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排除对方恶意诉讼的情况下,通常应当由聘请律师的一方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工程款2,798,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8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5)湘04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质保金182,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2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负担35,000元,某负担4,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94元,由某负担50,000元,某负担19,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