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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30127号 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F楼24楼A0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C1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原告保修金1,040,470.86元;2.判令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原告***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原告以1,040,47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保修金利息;4.判令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保证金利息;5.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的第一、三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万达公司将上海**万达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施工。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了《上海浦江镇万达广场外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将上海浦江镇万达广场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第29条约定:g.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h.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分包商的保修工作完成且经总承包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总承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参照总包保修支付)。外装饰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确认工程款合同内结算额为20,809,417.28元,罚款额3,700元,结算总金额为20,805,717.28元,质保金为1,040,470.86元。质量保修期24个月,于2021年12月16日保修期到期,被告中建二局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金1,040,470.86元。原告已经将相关付款资料向被告中建二局申报,被告中建二局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另原告在2019年7月4日支付被告中建二局安全***证金100,000元,约定在工程结束之日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万达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建二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9.1条,还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中建二局还未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被告中建二局并无实际付款义务,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应该是被告**万达公司。第二,原告和被告中建二局的地位是平等的,原告的工程是被告**万达公司指定发包,对于价格、履行等都是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协商确定的,根据原告和被告中建二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8.3、29.1条约定,结算额由业主最终确认,且实际也是业主盖章确认的,分包款的申请和审批也由原告提交审批,由业主确定当期款项才能支付,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合同约定表明被告中建二局对分包商没有决定权,对于价格、结算、支付均由被告**万达公司确定,原告名为分包商,实际为被告**万达公司直接发包,故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该为被告**万达公司。 被告**万达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原告系总包商即被告中建二局的分包商,与被告**万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合法分包商,无权依据实际施工人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达公司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14日,原告(分包商)与被告中建二局(总承包商)签订《上海市浦江镇万达广场外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海市浦江镇万达广场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东至永寨路,南至鲁南路、西至永跃路,北至***。工程内容:上海市浦江镇万达广场外装修工程。第七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仟***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小写:¥16,656,335.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5,281,041.28元,增值税1,375,293.72元,税率9%。(其中合同价款已包含2%的安全生产费用)。分包商须向总承包商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承包商进行工程款支付。增值税税率为9%。若由于分包商原因造成总承包商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责任由分包商承担并赔偿总承包商的损失。第十一条分包商明确,本合同所述施工工期为绝对工期,是分包商在充分考虑政府对施工的规定、合同及总承包商施工要求,以及经核实施工现场及施工环境后,而确保实现的工期。除非业主或总承包商(须事先经业主书面同意)事先书面同意延期总承包的方式,即总承包商全权负责本工程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的采购、施工,并对其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所有方面向业主承担全部责任。业主不直接对接总承包商的分包商,分包商不得直接向业主主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或提出任何要求,分包商对此予以充分的了解并予以认可。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对分包商所承包的工程与总承包商共同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28.3合同结算:分包商根据结算计划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前完成与总承包商的结算,并上报业主予以确认。分包商在结算实施过程中总承包商不能故意拖延、**等。总承包商提交的分包商结算,执行业主四级审核制度。业主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第一级审核,业主项目公司成本部对工程结算进行第二级审核,业主总部成本控制部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第三级审核,业主总部成本控制部对工程结算进行第四级审核。四级审核全部审核完成后结算生效。各级审核均有权对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内容为分包合同工程量与对应签确图纸的工程量偏差、结算清单与业主采购数据库综合单价的偏差,若上述审减额在3%以内不进行扣除,审减超过3%时,则超出(含3%以内)部分进行双倍扣除。总承包商报送的完工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在审核总价5%以内(含5%)的造图价咨询酬金由业主支付,若完工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超出5%,造价咨询酬金全部由总承包商支付。29.1支付: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含书面完成的付款申请表格),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商审核确认后在业主“信息系统”中审批。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商账户内,总承包商不得以分包商不满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和减额支付。如果出现总承包商拖延付款、未按审批金额一次性足额付款的情况,分包商可向业主投诉;若业主经过调查认定分包投诉成立后,总承包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每次付款前,分包商应按照总承包商的要求向总承包商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总承包商当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分包商必须在总承包商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总承包商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的责任(注:发票按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执行,发票提供方式应符合总承商包商财务制度要求)。29.3付款申请: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注:以下的支付金额比例为最低要求,在招标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明确付款按开发进度分期、分业态、分栋号、分施工区域支付;超高层及单元式幕墙的付款方式可以调整,在发标前另行确认)。a.合同签署,分包商向业主总部提供履约保函后,总承包商支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b、幕墙框架完成50%,经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且签署进度报告后,总承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注:如有必要,玻璃幕墙和合石材幕墙可分别统计支付);C、幕墙框架完成,经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且签署进度报告后,总承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进度款;(注:如有必要,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可分别统计支付)d、玻璃、石材、铝板(铝塑板)、铝型材等主要材料的进场数量达到80%并开始安装时,经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且签署进度报告后,总承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进度款;e、工程全部完工,经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且签署完工报告后,总承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进度款;f、本工程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分包商提交完整的、经总承包商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总承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进度款;g、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h、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分包商的保修工作完成且经总承包商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总承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参照总包保修支付)。说明:(1)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或减少)的金额,经总承包商按合同附件相关规定书面确认并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后,随上述付款节点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或扣减)。分包商应在总承包商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38.1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业主7个日历天内分包商应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格式向总承包商提交已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分包商按照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格式向总承包商提交质量保修书前,分包商应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内容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29.5质量保修金的扣留与支付:质量保修金暂定为合同总价的5%,待工程结算完成后,按照结算总价的5%予以调整。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依照本合同第39.1款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额度执行《合同专用条款》。38.1质量保修期:本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算(持有物业开业后4个月,销售物业入伙后6个月,与实际移交时间,两者以较早为准)。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不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其中:a、本工程整体及未做特别规定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42.1第七工程质量保修书:四、质量保修金。1、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完毕前暂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待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照结算价款的5%进行调整。2、质量保修金在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后,由业主无息支付给分包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安全***证金1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移交业主,并共同确认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保修期。 2020年11月2日,原告、被告中建二局及被告**万达公司完成三方结算,结算金额为20,809,417.28元。此外,原告与中建二局确认结算额为20,805,717.28元(在三方结算额的基础上扣除罚款额3,7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已由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中建二局开具了含税总额为20,805,71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22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万达供应商门户系统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系统显示:2022年1月14日,总承包商审批同意;2022年1月23日,业主方审批同意;2022年4月13日,通知总包商。 还查明,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万达公司所签《上海市浦江镇万达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第三部分合同分项专篇(分包管理篇)之第七节总承包商的分包合同付款3.2条约定:业主是否对总承包商付款不得作为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的《上海市浦江镇万达广场外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建二局是否应承担原告所诉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对此,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9.3条h项的约定:“分包商的保修工作完成且经总承包商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总承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可以看出案涉质保金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9.1条的约定主张应在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案涉质保金。对于该条的约定,并不阻却被告中建二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方的付款责任,即该条并不构成中建二局拒付质保金的理由。从29.1条约定的前后内容看,该支付条款的内容旨在督促总承包方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应及时向分包商支付款项,以保障分包商的合法权益,而非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依据29.3条的约定进行处理。此外,根据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万达公司总包合同的约定:“业主是否对总承包商付款不得作为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亦可看出被告中建二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不以业主方的付款为前提。关于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保金由业主方无息支付给分包商的约定,首先,该约定内容并无业主方的确认,其次,根据案涉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业主不直接对接总承包商的分包商,分包商不得直接向业主主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或提出任何要求,分包商对此予以充分的了解并予以认可”。故结合前述两点,原告作为分包商并无权利向业主方主***。综上,被告中建二局应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1,040,470.86元。被告中建二局逾期不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现被告中建二局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起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故被告中建二局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后,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与被告**万达公司解决纠纷。 关于安全文明质保金,案涉合同对该款项并无明确约定,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中建二局理应返还。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有向被告中建二局主张过该安全文明质保金,故本院酌定自被告中建二局签收起诉材料后二十日(即自202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越合同相对性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应以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前提。本案被告中建二局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原告无法依据前述条款向被告**万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修金1,040,470.86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1,040,47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全***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2.1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