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F楼24楼A00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涓生品牌策划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投资人:**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阳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辰佳大厦〈13-4〉室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涓生品牌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涓生工作室)、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宁波阳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涓生工作室与其前手上海大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叶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系虚构。从单位规模、合同条款来看,涓生工作室与前手并非正常交易,存在一边起诉,一边收取票据的行为,应增加涓生工作室证明其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开庭时,涓生工作室同意出示履行合同过程时的照片、采购人材机的记录,***并未提供。涓生工作室所提交的贸易合同和诉讼活动不符合交易逻辑,且拒绝进一步说明和举证,恳请二审法院对涓生工作室和大叶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加以审查。
涓生工作室答辩称:票据具有无因性,我方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非直接前手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我方已在一审中递交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据证明我方基于真实的债权取得涉案汇票,已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提到的另案票据与本案无关,我方接收另案票据时间在前,本案票据被拒付在后,我方当时不明知汇票将会被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参与庭审。
涓生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连带支付**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40686.25元,及以汇票本金254068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4日为1545.58元);2.诉讼费由**公司、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0月18日,成都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651020179202110180528840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2540686.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同时成都融创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为**公司、重庆泰奥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小桥流水建材有限公司、泰兴市泰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阳狮公司、大叶公司、涓生工作室。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案涉票据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涓生工作室于2022年10月18日提示付款,同年10月24日被拒付。同日,涓生工作室对**公司、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涉案汇票的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涓生工作室通过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可认定涓生工作室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公司对涓生工作室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涓生工作室取得涉案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辩称。相反,涓生工作室提供了其与大叶公司之间的《委托制作搭建合同》等证据用以初步证明其与案外人大叶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故,对**公司关于责令涓生工作室提交企业账簿,包括银行流水、发票等原始凭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涓生工作室于汇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涓生工作室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涓生工作室请求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涓生工作室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公司关于涓生工作室存在虚假诉讼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阳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涓生品牌策划工作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40686.2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54068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138元,减半收取计1356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69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阳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涓生工作室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法取得该票据,有权向其前手、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且涓生工作室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了付款,故其有权就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主张权利。至于**公司主张涓生工作室并非涉案合法持票人,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8元,由上诉人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