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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涓生品牌策划工作室、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F楼24楼A00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涓生品牌策划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投资人:**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阳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辰佳大厦〈13-4〉室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涓生品牌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涓生工作室)、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宁波阳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涓生工作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涓生工作室提交的其取得票据的贸易合同系虚构,在**公司一再追问下,涓生工作室同意出示履行合同的照片,采购人材机的记录,**后又反悔,可见其根本没有这些资料。2.涓生工作室一审提供的证据《合同价款结清协议》约定汇票多出金额用于后续结算,明显是为了起诉刻意为之,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涓生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涓生工作室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履行合同的材料,不存在**公司所说的虚构贸易合同的事实。2.无论涓生工作室提供何种材料,**公司总以无法核实为由予以否认。3.案涉汇票是先背书给涓生工作室后才被拒付的,而非在被拒付后才接受转让的。4.涓生工作室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且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取得汇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影响涓生工作室票据权利的实现。涓生工作室确认剩余的票据款项,也由其他的合同进行了结算。 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涓生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和阳狮公司连带支付涓生工作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万元;2.判令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和阳狮公司连带支付涓生工作室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为9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和阳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9日,成都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5102017920211209100812609、2308651020179202 11209100812684、2308651020179202112091008126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收款人均为**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9日,承兑人均为成都融创公司,并均由融创西南公司为成都融创公司提供保证。后该三份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公司、重庆泰奥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小桥流水建材有限公司、泰兴市泰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阳狮公司、上海大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叶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涓生工作室于2022年10月17日自大叶公司处背书受让该三份汇票。2022年12月9日及14日,涓生工作室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该三份汇票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签收,原因均为“承兑机构未应答”,之后涓生工作室于2023年1月向部分票据债务人发起拒付追索。上述三份汇票在庭审时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涓生工作室至今未受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涓生工作室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系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公司虽对涓生工作室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此仅提供了涓生工作室之前提起的两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及部分诉讼证据,上述证据及相关票据背书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涓生工作室存在票据贴现业务或取得票据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而涓生工作室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其直接前手即大叶公司之间的《委托制作搭建合同》、《合同价款结清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涓生工作室系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涓生工作室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可依法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进行追索,要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始的利息,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涓生工作室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阳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和阳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涓生工作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8元,减半收取计9154元,由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和阳狮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涓生工作室已预交),由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和阳狮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涓生工作室。 二审中,**公司、涓生工作室、成都融创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和阳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涓生工作室提交的合同并非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或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且不影响本院裁判结果,故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以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对抗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持票人的直接票据前手行使。本案中,**公司并非涓生工作室的直接票据前手,无权以涓生工作室取得案涉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涓生工作室的票据权利。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8元,由上诉人上海**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