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3423民初1546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15.00元,减半收取计6157.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