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57年4月1日,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7时10分,***驾驶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A×××××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小型越野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1915.62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5554.68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司机,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失业有限公司,***是郑州市新郑梅久失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失业有限公司,***是郑州市新郑梅久失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扣除20%的费医保用药费。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为原告***垫付35000元,垫付款项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返还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7时10分,***驾驶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田兴隆湾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R×××××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横断骨折、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部、右下腹部)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023.1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过早负重活动,如有不适请随诊。 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先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700元。 事故发生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及股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左髂骨内侧及左耻骨下支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62753.0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右胫骨切口换药,卧床休息、避免双下肢负重,有不适来院复诊。2014年4月11日,***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0元。 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以“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5个月左踝部肿痛伴畸形半个月”为主诉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共支付医疗费30140.57元,出院医嘱为:石膏继续固定6-8周、循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 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032元。 2014年10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Ⅷ(8)级伤残。 2014年10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转子间及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自2012年9月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4号楼1单元4层420室(***家)租住、生活。 2、豫A×××××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3、豫A×××××小型越野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35000元、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要求对其医疗费按照58823.12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护理费:***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680.60元。(五)残疾赔偿金:***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9月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4号楼1单元4层420室(***家)租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支持。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4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5858.8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七)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852.61元。***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5345.6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误工费:***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57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240天,可计算误工费18722.40元。(五)护理费:***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8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240.80元。(六)残疾赔偿金: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9月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4号楼1单元4层420室(***家)租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支持。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4602.92元。***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小型越野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5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29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710元;***、***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28727.61元、170727.92元。 豫A×××××小型越野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分别为128727.61元、170727.92元。鉴于***、***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已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为***、***各自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5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告郑州市新郑梅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