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新**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新**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1915.62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5554.6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7时10分,***驾驶**实业公司所有的豫A×××**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行驶至福田兴隆湾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R×××**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横断骨折、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部、右下腹部)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023.1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过早负重活动,如有不适请随诊。
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先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700元。
事故发生后,***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及股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左髂骨内侧及左耻骨下支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62753.0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右胫骨切口换药,卧床休息、避免双下肢负重,有不适来院复诊。2014年4月11日,***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0元。
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以“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5个月左踝部肿痛伴畸形半个月”为主诉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共支付医疗费30140.57元,出院医嘱为:石膏继续固定6-8周、循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
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032元。
2014年10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Ⅷ(8)级伤残。
2014年10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转子间及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自2012年9月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4号楼1**4层420室(***家)租住、生活。
2、豫A×××**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系**实业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3、豫A×××**小型越野车在**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实业公司分别为***、***垫付医疗费35000元、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要求对其医疗费按照58823.12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护理费:***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的伤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680.60元。(五)残疾赔偿金:***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9月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4号楼1**4层420室(***家)租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予支持。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4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5858.8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七)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184852.61元。***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5345.63元。**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误工费:***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57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240天,可计算误工费18722.40元。(五)护理费:***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审法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8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240.80元。(六)残疾赔偿金: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9月开始在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4号楼1**4层420室(***家)租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予支持。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4602.92元。***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小型越野车在**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5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29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710元;***、***的损失不足部分分别为128727.61元、170727.92元。
豫A×××**小型越野车在**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分别为128727.61元、170727.92元。鉴于***、***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已由**财保河南公司足额赔偿,**实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实业公司为***、***各自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由**财保河南公司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实业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852.6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602.9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郑州市新**久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要求***、郑州市新**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郑州市新**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并未提供用药清单,**财保河南公司无法核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因此,医疗费的赔偿部分应当按比例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二、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户口若以城镇计算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真实,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可酌情按照农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请求:1、对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减少**财保河南公司赔偿款163742.95元。2、诉讼费由***、***、***、**实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一、***、***在一审中已经将其住院的每日清单提交法庭,至今仍在保留中,且**财保河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的相关损失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一审庭审时***、***提交有新郑市龙湖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立法精神。***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240天,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财保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本次事故造成***8级及10级残疾,***9级及10级残疾,使二人遭受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分别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3000元、9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二审中,**财保河南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另提供一份郑州神州保险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针对其工作情况、居住情况提供的证明虚假。***、***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也不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审时已经提交每日清单,但对方嫌麻烦不予质证;评估报告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分别提供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等,二人均是南水北调的迁移人,其居住小区也是政府的安置小区是政府城镇管理,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的比例问题,**财保河南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该扣除比例是其公司在理赔案件审核当中估计的一个比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财保河南公司上诉称其承担的理赔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的医疗费用中存在着非医保用药部分,另对其主张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亦举出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二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超过一年之久,***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来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财保河南公司虽于二审中提交了郑州神州保险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其要求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财保河南公司关于本案应改判减少163742.95元赔偿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