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哈达镇长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抚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增加给付145828.1元,判令北京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北京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7月,北京某甲公司与东洲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北京某甲公司施工东洲区部分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为施工该工程,持有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以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某公司开始向***实际施工的道路工程供应碎石,运送至其指定的场地。2019年8月6日,抚顺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北京某甲公司购买某公司的碎石,现金结算,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结算价格上浮30%。 截止2019年10月,经过双方核算,某公司总计向北京某甲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实际供应碎石约25000立方米,总价款1250637元。但截止2019年12月31日,北京某甲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1150637元未支付。按照《供货协议书》约定,价格上浮30%后,总价款应当为1150637元*130%=14958281元。但至2024年5月,北京某甲公司也只是向某公司支付约83万元,剩余420637元以东洲交通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而作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也以北京某甲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2024年6月13日,某公司与***代表的北京某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乙方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420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总计62万元,剩余部分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索。三、如乙方未能在202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62万元货款,继续按照《供货协议书》履行。但截止7月末,***及北京某甲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62万元的货款。 一审判决并未全面审查《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条款,尤其是在庭审中某公司对于逾期结算价格上浮30%的陈述,只是以约定不明、重复主张为由减少145828.1元的违约金额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并未全面审查***实际以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签订《供货协议书》,尤其是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单纯以***没有授权书、没有员工身份为由,驳回某公司要求北京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身份购买碎石,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北京某乙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北京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世震碎石不存在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向某公司采购过任何的材料,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或者代表北京某甲公司与世震碎石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世震碎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或者代理北京某甲公司。世震碎石与***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对北京某甲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北京某甲公司也与世震碎石没有任何的协商和来往,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某公司对北京某甲公司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某甲公司中标后又分包给***。因北京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支付某公司材料款,故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由北京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及违约的相关责任。***仅同意承担支付材料款420637元的责任,其他违约责任不同意承担,应由北京某甲公司承担。另外,***认为即使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也是按照约定的20万元支付,而不是某公司主张的尚拖欠货款上浮30%计算。 ***上诉请求:一、撤销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材料款及违约金620000元;二、北京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为了施工《东洲2018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工程区道路工程》,以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公司购买碎石,并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经过核算,某公司供货的价款为1250637元,此后支付了83万元,剩余420637元因东洲区交通局未付给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也未给***结算。2023年的11月左右北京某甲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2024年春节过后,北京某甲公司同意给***结算款项,但在春节过后北京某甲公司以多种理由推托,***也多次催要,北京某甲公司的回复是在2024年5月份把全部款项付清。由于长时间没有给某公司材料款,并多次向***催要,因北京某甲公司承诺2024年5月份之前拨付工程款,无奈之下***以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北京某甲公司最终还是没有给***结算款项,导致***无法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某公司材料款。因北京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支付某公司材料款,北京某甲公司应承担某公司的材料款及违约责任。 某公司辩称,对***上诉认为应支付62万元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是765828.1元(材料款+30%的违约金)。对***上诉主张北京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 北京某甲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不是北京某甲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华某,***及某公司在一审认可跟北京某甲公司均没有任何接触,北京某甲公司不知道***是从哪个分包单位承接的案涉工程。即使***从其他分包单位承接案涉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与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还款协议也仅是在两者之前产生法律关系以及效力,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北京某甲公司主张。其他答辩意见与针对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京某甲公司、***立即支付碎石货款620000元;二、判令北京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后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某甲公司、***立即支付碎石货款420637元及违约金34519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某公司与***签订《供货协议书》,***作为施工人将从某公司购买的石料用于北京某甲公司中标的《东洲区2018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中。***与某公司的《供货协议书》约定:买方(甲方)***向卖方(乙方)某公司购置石料,碎石(规格1-2和1-3)的每立方米50元(含运费),(规格0.5)的每立方米45元(含运费),石粉每立方米30元(含运费),不开发票;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供应数量结算现金,2019年8月底付一部分货款,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2019年12月31日前没有付清,价格就各上浮30%。截止2019年10月,某公司向***供应碎石25000立方米,总价款为1250637元。2024年6月13日,某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北京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某公司支付货款420637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0元,总计620000元,剩余部分甲方某公司不再向乙方北京某甲公司追索。协议签订后,乙方北京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案涉《还款协议》系***擅自代理北京某甲公司所为,《还款协议》亦未有北京某甲公司签字捺印及公司公章。 诉讼期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北京某甲公司在华夏银行和兴业银行名下存款共计80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主体确定;2、某公司的债务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某公司与***签订《供货协议书》后,某公司已经实际供货碎石及***未交付全部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还款协议》,协议中虽载明案涉合同主体为某公司(甲方)、北京某甲公司(乙方)、***为北京某甲公司(乙方)项目经理,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还款协议》系***擅自代理北京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签订过程始终,北京某甲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在该份协议中乙方虽为北京某甲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是***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北京某甲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约时***亦未向某公司出示其代表北京某甲公司或受北京某甲公司委托订立案涉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且现有案涉证据无法证明***系北京某甲公司员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北京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北京某甲公司作出否认,即《还款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案涉债务情况及合同相对性,《还款协议》的约束主体应为某公司与***,***应依法向某公司履行债务偿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原有《供货协议书》,某公司已向***完成货物交付,***未按约定完整给付货款,后其双方新签订《还款协议》,其中就原《供货协议书》中未清偿货款金额420000元进行确定,并约定违约金200000元,该协议属于某公司与***双方所达成意思自治合意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还款协议》签订后,***仍未进行剩余货款的清偿,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签订《还款协议》第三款,请求依据原《供货协议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就原供货行为剩余货款清偿事宜详细约定,但签订还款协议至今,双方并未产生新的供货行为,该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上浮价款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某公司与***虽然约定依照原《供货协议书》继续履行,但并未详细约定有关履行的具体事项,应视为约定不明确。 此外,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620000元货款价格上浮30%,诉请***及北京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货款620000元,实则为原供货行为未清偿的货款42000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0万元构成,原供货行为货款清偿已进行约定且后续未进行实际供货,现某公司主张将200000元违约金一并纳入货款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在《还款协议》中,双方亦以违约金200000元的形式将《供货协议书》中价格上浮30%的条款针对***不按期履行的行为进行主张,应视为因***违约给付货款来对于某公司的损失填补,现仍以同笔货款主张继续上浮,系重复主张,依照公平原则,故对于某公司主张依据620000元货款上浮至770000元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应向某公司承担的债务偿还金额应为6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某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二、驳回抚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4520元,抚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整个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变更签证单、测评报告、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评审报告、北京某甲公司给东洲区交通局的《关于收到债务人清偿资金并同意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实际施工,***是项目经理,所以事务均由***代表北京某甲公司完成,包括出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购买材料、租赁设备、雇佣人员等。同时也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都已经支付给北京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北京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变更签证单、测评报告、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北京某甲公司中标该工程。证据2: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4张和发票3张,拟证明:***代表北京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税务结算,北京某甲公司也应当对***进行结算。北京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款结算给***,是***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某公司材料款的根本原因,北京某甲公司应当对***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北京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涉税事项报告的内容和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内容、债权债务的函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经手人***签字有异议,从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某公司和***知道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是华某而非***,因此两个上诉人主张***是项目经理不属实。对某公司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北京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发包人开了发票,但是发票上额外加盖了四格的有相应人员的签字不认可,对北京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效力。 本院经审查,关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需结合原审证据综合分析,在本院论理处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某甲公司对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责任;二、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约定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供货协议书》是***以个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约束的主体也是***与某公司。***基于拖欠上述《供货协议书》对应的货款,以北京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北京某甲公司并未在该还款协议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得到北京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该《还款协议》对北京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此外,某公司一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公司对北京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与***签署《还款协议》时,对《供货协议书》中约定支付420637元货款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为20万元。同时双方对2024年6月30日这个时间截点未能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又进行了约定,据此能够证明20万元仅是截止202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对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某公司并未放弃。现***对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无异议,但是对某公司主张按照供货协议计算违约金有异议,包括***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的意见。对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针对2024年6月30日之后货款的违约金,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货款420637元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于2024年6月30日违约行为再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对2024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未予计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抚顺某有限公司货款的违约金(以本金42063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175%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抚顺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56元,由***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抚顺某有限公司负担3040.56元,应予退还抚顺某有限公司176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