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6层605、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9240482X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182762558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涂装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5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涂装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为红阳公司和***,上诉人既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在该合同上**,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办公总部兼军品产业园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民品产业园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在宜昌市远安县仅有一处装药车间,因此孝感市孝南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的注册地虽然为远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因此即便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也应当由原告主要机构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远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红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0月18日)约定,其将所持有被告涂装公司30%股权转让给***后,被告不得再使用“三江航天”字号,并办理名称变更的工商手续。转让股权过程中,除原告外其他股东与被告***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被告***作为其他股东代表、被告涂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涂装公司股东对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相关事项的约定,被告涂装公司与被告***均应信守。在被告涂装公司第一次进行股权变动时,即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股东(***、***、李彬)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涂装公司不得再使用“三江航天”字号,并将该《协议》内容同步写入被告涂装公司的《章程》。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立即停止使用“三江航天”字号,变更公司名称,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基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所持涂装公司股权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涂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江航天”字号,变更公司名称,系要求对方为一定的行为。上诉人与***在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约束签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也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应约束签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涂装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管辖约定不应及于上诉人,故不应以红阳公司与***之间达成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红阳公司诉请上诉人及***按照约定停止使用“三江航天”字号,变更公司名称并赔偿损失,应为“其他标的”类,上诉人涂装公司及***为履行义务一方,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登记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6层605、607室,其提交了与武汉兴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自2014年4月至今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咸宁大厦18层,***《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11栋2**3203,故武汉市武昌区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5民初7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