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9067号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咸宁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以1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述两项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共计23510.0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JTZ170509的《订货合同》和《喷砂房成套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力循环喷砂房一套,价格为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56000元,尚欠204000元未支付。该设备由被告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未在答辩期内作出答辩。
原告三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完工报告单、发票、付款凭证3份、2021年4月2日于被告***司厂房拍摄的视频。被告***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进行核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司(需方)与三江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及附件《***司喷砂房成套系统技术协议》,约定:产品名称:风力循环喷砂房,规格16m×6m×5m,制造商三江公司,数量1套,单价76万元。质量保证: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质保期二年(易损件除外),终身提供维修服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50天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保证安装调试时间35天,如因需方土建、付款等原因延期,工期顺延)。付款方式及开票事宜:合同经双方签字**,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设备总价60%的银行保函后7天内,需方支付供方设备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需方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通过环保检测合格,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17%)发票7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10%的尾款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技术协议》中设备验收条款规定:甲方需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
2017年6月4日,***司(需方)与三江公司(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JTZ170604的《订货合同》及附件《干式喷漆室技术协议》,《订货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向***司提供干式喷漆房一套,单价为245000元(含税);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50天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等。《技术协议》落款***司委托人处有***飞签名。
2017年7月7日,三江公司向***司出具《完工报告单》,内容为:***司:我方已经完成了***司喷砂房设备全部制造安装工程,现提交项目安装完工申请,请予以审查确认。该报告单审查意见处手写:设备安装完毕,待调试状态,***飞。
2017年5月12日,***司向三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28000元。2017年5月31日,***司向三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28000元。2018年12月21日,***司向三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56000元。2018年12月21日,三江公司开具编号为11959590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风力循环喷砂房,价税合计76万元。
庭审过程中,三江公司述称:视为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飞是***司员工,其在完工报告单中签字行为视为***司对三江公司完工的认可。
庭后,***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述称:一、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及环保检测合格,***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三江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交《完工报告单》后,***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对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质量验收发现不合格,出具了《喷砂房验收前整改项目清单》。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14日签收了《喷砂房验收前整改项目清单》,签收所写的内容为“收到。待喷砂房渗水问题查清,一并过来解决。***,14/8-2017”。三江公司至今没有就《喷砂房验收前整改项目清单》所列质量12条不合格项全部整改达标,也没有向***司申请再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开票事宜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设备总价60%的银行保函后7天内,需方支付供方设备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需方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通过环保检测合格,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17%)发票7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10%的尾款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验收前的款项***司已向三江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后续付款条件是所列3个条件同时满足:(1)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通过环保检测合格,(3)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17%)发票。因三江公司并不符合以上情形,所以***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三江公司提供不合格设备导致***司不得不使用重大瑕疵设备工作,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并非三江公司所称正常使用。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只是***司车间设备的一部分,由于三江公司提供了不合格设备且迟迟不能整改合格,***司面临到车间整体无法投运的严重情形。为减少不断累积的损失,被迫只能使用三江公司提供的重大瑕疵设备。***司被迫使用了三江公司提供的重大瑕疵设备,不能因此证明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了验收,更不能证明***司是正常使用案涉设备。另外,***司使用三江公司提供的重大瑕疵设备过程中,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维修维护,原本这些责任应由三江公司承担。详见订货合同第2条质量保证第2款“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质保期二年,(易损件除外),终身提供维修服务。”第3款“货物必须附有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明。在质保期内,如供方设备或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修复或更换,已修复或更换之日起,质保期顺延一年。”订货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开票事宜规定“10%的尾款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JTZ170604的《订货合同》及附件《***司喷砂房成套系统技术协议》性质为定作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江公司完成了全部制造安装工作并将喷砂房交付***司使用,***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验收期间内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提出了异议,依约视为已自动验收合格。此外,***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导致其使用重大瑕疵设备工作造成了损失,亦表明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付货款多于三江公司自认或存在其他延长质保期的情形,应当向三江公司给付欠付的204000元货款。***司主张使用三江公司的设备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于三江公司请求判令***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三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江公司系于2018年12月21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请求以128000元为基数,自开具增值税发票7天后即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自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并7天后即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司未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4000元;
二、被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2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保全费1540元,合计3897元,由被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