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郦光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6日,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赵文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上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赵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4月22日,**与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钟汉祥通过微信沟通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约定为每车1500元,按车数据实结算是错误。首先,根据**与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钟汉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的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4月22日,即在《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时**要求变更结算方式,但是上德公司不同意。上德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汉祥向**转达上德公司的意思:“我觉得先按合同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双方把运渣的量都记好,按照每立方80元进行结算。”即在4月22日前,上德公司同意按《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包干价预付部分工程款。因此4月22日前的结算方式仍然按《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的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的。其次,上德公司与**之间没有对变更结算方式达成补充协议。以1500元每车结算是**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上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在4月22日后就终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了。再次,**在4月22日因上德公司不肯变更结算方式终止运输后,上德公司考虑到工程进度紧迫(与业主合同约定一个月内清理完毕),经黄国成介绍,由案外人杜云业承接垃圾运输。因此,如果上德公司同意按**变更的结算方式,则**不可能会停止运输垃圾,上德公司不可能再让案外人杜云业承接运输垃圾。因此,上德公司与**不存在协商变更结算方式为每车1500元。一审判决认定4月22日,**与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钟汉祥通过微信沟通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约定为每车1500元,按车数据实结算是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黄国成是上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错误。首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国成是上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的人员是钟汉祥,与**联系的人员也是钟汉祥。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钟汉祥进行联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其没有提交其与黄国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此**也不能认为黄国成是现场负责人,黄国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黄国成不是上德公司的员工,上德公司也没有指派黄国成作为现场负责人。至于上德公司通过黄国成预付工程款,是因为黄国成介绍**来运输,因此上德公司直接与黄国成进行对接,预付工程款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国成是上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黄国成签字确认运量共计124车是错误的。首先,黄国成无权代表上德公司确认车数,该确认是否为黄国成签字也无法查证。其次,双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是固定包干价的,在未确定变更计价方式的前提下,上德公司不可能指派人员去统计运输车数的。再次,虽然所谓的黄国成确认车数为124车,但该证据有一句话“2019年4月8日号至4月24号止以上车数核对图纸量做结算。”根据上德公司与业主核算建筑垃圾的量,整个工地的建筑垃圾为1850立方米,其中案外人杜云业运输量为1540立方米,剩下的310立方米为**运输量。按**运输车的容量为18立方米计算,运输的车数约为18车。按工地垃圾的量1850立方米结算,运输的车数也不可能是124车。假如存在124车,系**恶意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4月25日,现场负责人黄国成签字确认运量共计124车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上德公司支付71车共计106500元给**是错误的。首先,该106500元是上德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并非是71车的工程款。本案所有71车工程款的证据均是**自己写的,是其单方行为,未得到上德公司的确认。其次,按照交易逻辑,假设是上德公司按照车数付款,那么上德公司为何不支付4月17日前的工程款,非要支付4月17日后的工程款呢?因此**自己出具收据明显就是不合正常的交易逻辑,上德公司支付106500元并非是按照所谓的71车计算支付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也读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达成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单方解除合同,对上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法。1.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已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调整,应该是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进行调整的结果,理应按照调整后的新的内容继续履行。2019年4月13日,**与上德公司项目部补签《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5月7日止,该期限为暂定期限。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共计120000元人民币(不含税金额),分三次支付,每15天为一次付款40000元整。承包范围为A楼南塔公寓9-12层墙体拆除、地、地坪保护层凿除建筑垃圾建设方提供施工图纸内容)堆放一楼指定点等相关内容。2019年4月22日,乙方向甲方高德置地广场项目部经理钟某索要垃圾清运费用,钟某提出公司在核算项目整体的量,先期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按照每车18方,每方80元,每车1440元的垃圾清运费用计算标准40车一结款,乙方明确表示此价格做不来,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了争议。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甲方一直未予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实际工程量无法结算,也无法正确评定该总价包干方式是否符合双方当时所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会否导致乙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经过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协商,调整为重新确定垃圾清运费用计算标准为每车1500元,结算方式为20车一结款。也即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调整为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方式按20车一结。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乙方共承运建筑垃圾124车,并由甲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甲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向乙方转账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共计106500元。从乙方开始履行合同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地,地坪拆除量及墙体拆除量均有所增加否超出案外人高地(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德公司所约定确认或变更的工程量清单,答辩人无从得知,因此,**对于履行合同当中的内容即只有按照施工图纸来核算工程量是明确的,即不超出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但是上德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的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履行,却不提供施工图纸,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际施工内容,确定、变更的工程量或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都没有明确,对**显失公平。2.上德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歪曲理解,断章取义。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钟汉祥与**于2019年4月22日的微信沟通记录,综合整个沟通协商过程,均未明确说明**有停止施工或违约情形的存在,皆是双方在协商解决,反而是上德公司拒不支付4月8日至16日的相关运费,导致**无法按期收取合同费用,仍然继续履行合同。3.**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上德公司签署《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合同内容与**一致)显示:黄国成是上德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协调工地现场事务。4.**一审提交的“建筑垃圾清运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据显示,该工作群是由黄国成发起设立的,黄国成、钟汉祥均具体参与垃圾运输管理与车数统计等管理工作。5.上德公司根据其与业主的工程量确认,其与案外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付款、结算等情况,反向推算**垃圾运输量为18车,明显错误,与**一审提交的“建筑垃圾清运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据所示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6.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黄国成出具的4月17日至22日垃圾清运确认71车,同已付款106500元的情况(71车X1500元)形成有效印证。上德公司将106500元解释为按照《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包干价预付工程款,明显和事实不符,且不合理,上德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对此问题阐述回答不一,前后矛盾,罔顾事实,应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二、上德公司的二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其二审的申请理由已在一审当中予以调查、审查并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未予采纳,且**在一审庭审中亦均予以回应。三、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支付结算款,截止至上诉日,上德公司仍未按照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纸核算具体工程量,无论上德公司出于何种目的或任何状况和理由,当然包括或不限于工程量核算、验收、审批或支付等程序,均不能对支付**的相关费用产生任何抗辩。**的清运费用无法正常结算,应由上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上德公司立即向**支付2019年4月8日至4月16日的垃圾清运费用79500元(53车*1500元)。2.判令上德公司立即向**支付垃圾清运费用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590元。3.判令上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3日,**与上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上德公司委托**提供清运垃圾工作,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包干12万元。经查,合同为补签,**实际从4月8日开始产生运输任务量。4月22日,**与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钟汉祥通过微信沟通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约定为每车1500元,按车数据实结算。4月25日,现场负责人员黄国成签字确认**现场产生的运量共计124车,其中载明4月8日至4月16日期间为53车,4月17日至4月24日期间为71车。后上德公司通过黄国成向**支付运费106500元,**向黄国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该106500元为:4月17日至4月24日71车×1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发生运输法律关系的和已付款为106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问题。**主张已调整为按照车数据实结算及每车1500元,上德公司主张未予调整仍为包干价12万元,对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能同已付款106500元的情况(71车×1500元)形成有效印证,上德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无法对付款106500元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其他施工人)的合同、付款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与甲方(业主)的工程量确认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还提供了黄国成签字确认的单据,可认定实际发生和对方确认的运量为53车,故浙江上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运费79500元(53车×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利息,但合同条款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浙江上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人民币79500元以及以79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926元,由浙江上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仍是运费计价方式的认定。首先,从上德公司和**的签约及交流沟通情况来看,上德公司直接与**对接不存在障碍。因此,当黄国成签字确认运量,上德公司又通过黄国成向**支付款项,结合相关微信的沟通交流,**有理由相信黄国成上述行为系代表上德公司的行为;其次,上德公司支付的106500元与书面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缺乏合理解释及依据,而**和上德公司工作人员钟汉祥的微信沟通内容、收据记载内容、运量统计内容和上德公司已付款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和上德公司就运费变更存在合意,且上德公司按照每车1500元及对应的车数已向**支付相应款项;再次,按照上诉状所称,上德公司作出过按每立方80元结算的意思表示及认可**的运输车容量为18立方米,由此也能计算得出每车运费为1440元,与1500元较为接近。同时,如按上诉状所称,**的运输量为310立方米,按80元每立方结算,无论是按合同记载的包干价12万元还是已付款106500元,均与之有较大差距,故上诉所称**运输量为310立方米不能成立。由上综合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运费计价方式为每车1500元及据实结算,并按此支付了部分运费。因此,其余运费亦应按上述变更后的计价方式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浙江上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