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2770号
原告:田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普某,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圆方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第三人:周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圆方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及第三人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田某申请追加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建三局向田某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7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建三局承担。审理中,田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建三局、周某向田某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73.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三金潭A8-A11、A13、A15盖下(A8-A11部分)项目消防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某甲公司应按照某乙公司确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双方实则为违法分包。中建三局为三金潭项目的承包人及施工人。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10月15日,田某接受某甲公司的雇请前往三金潭项目工作,岗位为消防水,工资标准为340元/日,项目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某甲公司尚欠田某劳务费共计56000元。田某多次向某甲公司讨要欠款,某甲公司未支付。中建三局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向某甲公司分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建三局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并非劳务工资结算支付主体,不负有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三金潭A8-A11、A13、A15盖下(A8-A11部分)项目消防工程劳务部分由某甲公司负责,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接该劳务工程后,联系包工头周某具体负责完成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周某招用劳务人员完成施工。田某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包工头,由包工头负责招用劳务人员,包工头与劳务人员协商确定劳务工资标准,包工头负责支付劳务人员的日常生活费用,包工头负责结算并支付最终劳务报酬。田某在诉讼前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已经明确欠付工资的主体为包工头。因此,田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提供劳务的合意,某甲公司也从未管理劳务人员,从未向劳务人员结算支付生活费或者工资,某甲公司并非劳务工资结算支付主体,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二、田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包含其他工地中包工头欠付的劳务费,并非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款项,某甲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田某系受包工头管理,包工头调用劳务人员在多个工地提供劳务,田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包含在其他工地提供劳务的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某甲公司不负有结算其他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第三、田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天数、工资标准及已收款金额,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田某仅凭证据“考勤明细”无法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天数以及工资标准,亦未提供证据反映已收款金额,因此其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尚无法明确具体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项目部负责现场考勤管理并进行实名制考勤。田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天数应通过现场视频核查确认。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与田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3.2至3.8条、第5条约定了劳务分包具体内容,双方不存在违法分包。第三、某乙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款。综上,田某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田某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田某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辩称,第一、中建三局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双方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田某与中建三局不构成劳务关系,田某请求中建三局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三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田某并非中建三局雇佣的工人,中建三局也未参与田某的招用、工作任务派放、考核、报酬约定、劳务费发放、工作时间等事项的管理,故田某与中建三局不构成劳务关系,田某请求中建三局支付其劳务费和利息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与田某成立劳动关系。中建三局从某乙公司处获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为某甲公司雇佣的员工,由某甲公司直接发放劳务费,故某甲公司与田某成立劳动关系,田某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其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田某对中建三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述称,其只是帮忙代发工资、介绍工人做事,现场由某甲公司进行管理,周某只是作为技术工人负责现场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武汉市东西湖区三金潭车辆段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由中建三局总承包,中建三局将三金潭车辆段上盖物业综合开发项目A区二期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三金潭A8-A11、A13、A15盖下(A8-A11部分)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电气火灾监控、消防电源监控、防火门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室外管网,消防泵房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总额(含税)暂定价为4373559.54元,据实结算。合同第12.14条约定,乙方对其劳务人员必须办理充足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以免因工伤等事故纠纷影响劳务施工及使甲方利益受损,甲方可于合同履行任何阶段要求乙方提交乙方安排在本项目现场劳务人员的保险办理证明文件。合同第19.2条约定,乙方委派项目代表为普某,担任全面履行本合同及项目的责任人,委派本项目施工工长为周某,担任本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合同附件五某甲公司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不将本劳务分包工程进行再次分解、分包、转包;与参与本工程的农民工明确工资支付方式、标准和结算时间;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凡我方承接的劳务承包项目,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愿接受相应处罚。
2022年,田某经与周某联系后至案涉项目工地做消防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标准为340元/天。田某系周某班组成员,周某在项目上负责管理。审理中,田某、周某均确认,田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天数为236天,田某应收取的劳务费总计80240元(340元/天×236天),周某及案外人叶某已向田某支付劳务费24240元,尚欠田某劳务费为56000元。2023年2月11日,周某向田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田某三金潭工地消防工程劳务费56000元,欠款人周某并附有其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
田某本人陈述,系周某找其来工地做事,周某在项目上做管理,给工人安排活,劳务费应由周某支付。田某不清楚周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普某共向周某转账506070元,上述金额足以付清工人的劳务费。田某等人是周某招用、管理并支付劳务费,田某向周某提供劳务,周某并非代发工资、履行职务行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周某及案外人叶某三方合作承包案涉项目,其中消防水劳务施工分包给周某,周某和叶某自带班组施工,负责工人招聘、现场管理、劳务费结算,最后项目有盈利则由三方分配。案涉项目未结算完毕,三方账目也没有核对清楚。周某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为此提交工作证明、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与案外人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统筹群微信群聊记录、周某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普某向周某转账的506070元并非全部是针对案涉项目劳务费,还有别的项目以及私人之间的转账。周某系某甲公司员工,并非项目合伙人或者包工头,田某等工人系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周某招聘工人、管理现场、代发劳务费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某甲公司是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劳务费标准是周某汇报给某甲公司确认过的,考勤天数是工地代班记录后报给周某核实,周某报给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某核实后,某甲公司或普某将劳务费支付给周某和案外人叶某,周某和叶某再转发给工人,周某系代发劳务费。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款项往来频繁,除了案涉项目劳务费,还有其他七八个项目费用往来,周某没有从中提取截留,全部转付给工人。某甲公司向周某转账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劳务费,周某还垫付了资金。某甲公司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为田某等人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乐企e生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
还查明,2023年2月,案涉项目周某班组成员包括田某、***、朱某等12人以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因投诉人与某甲公司就劳务费金额存在争议,投诉未果。审理中,田某向本院申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调取相关材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调取的材料显示:2023年4月18日,监察大队对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摘录如下:周某:“我是在某甲公司手上承接的消防水劳务事项,这个项目消防水有两个班组,一个我还有一个叶某,我们是混在一起做的,量没办法算,我们约定的是做完了平分。现在不清楚已经支付了我多少,我需要回去核算一下,不一定核的出来,时间太长了”。2023年6月14日,监察大队对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摘录如下:周某:“我和叶某及某甲公司法人普某在东西湖区**项目是合作关系是属实的。我们三人是合伙做这个项目,叶某是管财务支出的,我是负责现场管理。当时普某喊我和叶某入伙一起做东西湖区**项目,当时口头说只让我和叶某找工人,做现场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不管项目亏不亏,每年年底是会给我们每人10万元保底”。2023年6月14日,监察大队对叶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摘录如下:叶某:“我、周某和某甲公司普某,我们三人是合伙做这个项目,我是管财务支出的,钱是普某转给我,我再用于项目上的工人工资和日常开销的支出。周某负责现场管理”。2023年8月3日,对叶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摘录如下:叶某:“我是和普某口头约定的,普某用某甲公司接活,然后我和周某组织消防水,普某组织电工进场施工。周某负责现场管理,我负责后勤采购、出纳财务,工程进度款发放给某甲公司后,由普某转给我,我负责支付我和周某及普某班组的工人工资及日常开销、材料采购。如果项目有利润,我和周某、普某三人平分。周某班组的每个月的生活费是我转给周某的,然后周某自己发放给工人”。
再查明,案外人朱某诉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鄂098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向朱某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鄂09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某经周某招用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周某对田某进行施工管理并核算考勤,且周某向田某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并就尚欠劳务费向田某出具《欠条》,故田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周某亦对《欠条》载明的尚欠劳务费予以认可,故田某主张周某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尚欠劳务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周某迟延支付必然会给田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以尚欠劳务费56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某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建三局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对于田某提交的未结清工资明细及考勤表等证据,某甲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周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等证据来看,除了案涉项目,某甲公司和周某之间还有其他项目款项往来。鉴于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田某等工人劳务费金额及是否已结清,双方尚存在争议,故田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田某与某乙公司、中建三局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某甲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尚不能明确的情况下,田某主张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4元,由第三人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