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9469号
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金科亿达科技城A18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6224828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置业(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海大道6号远大购物广场9#楼B1层16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679604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禹公司”)与被告远大置业(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696589.46元及利息(利息以69658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10月24日为2810.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远大购物广场项目B区6#、9#楼空间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将远大购物广场项目B区6#、9#楼空间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依照双方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约定时间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完成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
2020年6月20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结算额为12192565.54元,其中质保金609628.28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涉案合同全部发票,被告应支付95%的结算款11582937.26元,但被告仅支付11495976.08元,仍有86961.1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保修期届满。2024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相关各方签订《工程质保验收单》,确认上述工程质保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6961.18元及质保金609628.28元,被告均不予理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缴水电费确认单,被告已扣减了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86961.18元,该工程剩余未付质保金为609628.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质保验收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质量保修金付款申请单、关于海口远大项目的质保金支付联系函。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论述。
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代缴水电费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结算汇总表、远大购物广场项目6#、9#空间装饰工程结算书、甲方代缴水电费用汇总表、6、9#楼电表抄表记录及电费、2020年1月-5月份消防用水统计表、收款收据、工程结算确认单、远大购物广场B区6#、9#空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远大购物广场项目B区6#、9#楼空间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依照双方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约定时间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甲方代缴水电费用汇总表》,确认被告代原告缴纳电费86961.18元。2020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结算额为12192565.54元,其中质保金609628.28元,未扣减电费,并约定结算金额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以下工作内容后才能生效,原告承诺同被告核对被告代缴的规费并退还给被告。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5976.08元,其中,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71758.96元。2024年1月16日,原告、被告及相关各方签订《工程质保验收单》,确认工程质保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依照双方签署的结算确认书约定时间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完成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020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结算额为12192565.54元,并约定结算金额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以下工作内容后才能生效,原告承诺同被告核对被告代缴的规费并退还给被告。即2020年12月24日结算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1582937.26元(12192565.54元×95%),但被告仅支付11495976.08元,剩余86961.18元未付,未付金额与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电费86961.18元是一致的。由此可见,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已从中扣减了电费86961.18元,该扣减金额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无当,故剩余工程款的5%即609628.28元均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9628.28元,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欠款利息应以60962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仅剩余质保金609628.28元未付的抗辩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大置业(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9628.28元及利息(利息以60962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原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远大置业(海南)有限公司负担9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