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5038号 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77号金科亿达科技城A18栋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号1209室。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1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佳程公司的重整申请,次月23日,该院出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担任佳程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佳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佳程公司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幕墙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工程合同》)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2.佳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444,668.47元及停工损失6,415,803元,合计33,860,471.47元;3.佳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7,444,668.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确认**公司在佳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27,444,668.47元)就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项目工程中由**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佳程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佳程公司将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幕墙专业承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底,**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准备工作,但佳程公司于2015年8月才向**公司移交了少量的工作面。2016年1月,项目总承包方开始停工,导致**公司处于半停工状态。2016年8月,因佳程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全面停工。2019年7月15日,**公司因复工无望向佳程公司提交了《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幕墙专业承包工程结算书》,要求对**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以54,079,867元(含停工损失11,729,987元)结算,佳程公司经复核扣减后确认**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总造价为46,482,614元(含停工损失6,415,803元)。2021年8月27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因此,在扣减佳程公司已支付的12,622,142.53元工程款后,佳程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27,444,668.47元及停工损失6,415,803元,合计33,860,471.47元。佳程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致使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解除该合同,并在佳程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佳程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2.佳程公司目前处于法院裁定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裁定破产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之诉,即确认**公司对佳程公司享有债权,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金额无异议,且**公司已申报该部分债权,同时佳程公司管理人也就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金额向**公司出具了债权审核初审结论,**公司对佳程公司管理人的该份结论无异议,根据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55条第1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判决获得个别清偿;3.对**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无异议,但计算区间应当计算至法院出具受理破产裁定的前一日,即2022年1月25日,在**公司申报债权中,佳程公司管理人初审计算的利息金额为357,006.26元;4.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日起6个月计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而涉案工程目前未竣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佳程公司认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佳程公司检索的案例,法院判决的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停工之日开始计算,而涉案工程于2016年停工,无论起算日自2015年还是2016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除斥期间,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确定**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也仅限于拍卖或者变卖**公司所施工的幕墙工程范围内,不可扩大至整个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佳程广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6年2月7日,总承包人正式停工,此后未复工。 2015年4月17日,**公司取得《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载明**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壹级,业务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等。 2015年5月30日,佳程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佳程公司将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幕墙专业承包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为闸北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幕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46,700,000元。此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施工,2016年停工,此后一直未复工。 佳程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732万元、2,142.53元,次日**公司退还200万元,2016年1月21日佳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019年7月,**公司就其已完工程制作并向佳程公司提交《结算书》一份,其中所附《停工损失清单》载明“……2016年6月初,因甲方原因,工地全面停工至今,在此期间甲方曾多次承诺我司满足开工条件,但一直未能落实,致使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将本工程误工、停工损失等相关问题告知贵司:……四、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司要求对原合同进行解除,并支付我司停工损失赔偿费,共计11,729,987元”。 2021年8月27日,**公司和佳程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648.2614万元(含停工损失641.5803万元)。 2022年1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佳程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佳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其余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总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且诉讼中佳程公司对**公司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佳程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佳程公司对计算基数和计算起始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截止时间,《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裁定受理佳程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佳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公司于同年10月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佳程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停工日期作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计算起始时间,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公司在佳程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裁定受理佳程公司的重整申请,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幕墙专业承包工程合同》; 二、确认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27,444,668.47元及停工损失6,415,803元的债权; 三、确认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债权,以工程款27,444,668.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27日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 四、确认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27,444,668.47元,对上海佳程广场3-1地块项目工程中由原告湖南省**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11,982.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黄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