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怀球,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东,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源鸿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志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身份证住址: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薇,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上诉人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泽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曜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源鸿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工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泽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支付剩余工程款改判为605181.43元,并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佛山鼎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湖南泽禹公司与鼎曜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承包总价”计算工程款,存在明显的错误。二、本案的工程结算价为5867564.24元,尚需支付给鼎曜公司的工程款为605181.43元。三、湖南泽禹公司已经支付了5262383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65万元中的20万元没有支付不符合事实。四、湖南泽禹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佛山鼎曜公司公司在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在湖南泽禹公司多次主动要求结算的情况下,佛山鼎曜公司公司却通过信访投诉的方式拒绝进行结算,也拒绝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进行协商解决,目的是通过不当的方式达到重复多要工程款的企图,湖南泽禹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利息。
湖南泽禹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未确认的20万元,湖南泽禹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找到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该20万元。二、一审认定“但双方均确认合同删除部分并未列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审定金额,湖南泽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施工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存在认定事实和理解错误,对合同删除未转包部分项工程及自行施工部分的认定前后矛盾。三、合同明确约定了总承包价不含税金,以及相关的案例和规定对无资质的违法分包不存在能缴纳税金、规费的事实。四、湖南泽禹公司与鼎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6101262.75元,低于涉案工程造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下浮25%的价格,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明显不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五、涉案工程未转包部分包括删除部分和漏删除部分的具体统计方式。六、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包含措施项目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七、涉案工程应支付给鼎曜公司的工程款式由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偏差金额和审计核减造价三部分组成。
鼎曜公司辩称,一、湖南泽禹公司所称的“在二审庭审前已提交”的20万元转账流水为案外人的转账流水,与本案无关。而且湖南泽禹公司明显是故意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而拖延诉讼,该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二、湖南泽禹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均不包含“项目措施费、规费和税金”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无误。1、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含项目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的,在双方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表格中有明确体现。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泽禹公司与其上一手福田建安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如何约定,对于本案所涉的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影响、并无任何约束力。湖南泽禹公司与其上一手福田建安公司对于项目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的承担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3、根据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条第7款“结算工程量甲乙双方同意以审计局结果为准”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此约定予以确认,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准确无误的。三、湖南泽禹公司称“未转包部分的工程费为721889.99元”,没有事实依据。1、对于未转包部分,应当以删除的并盖章确认的部分为准。而湖南泽禹公司称该未转包部分为721889.99元,但是只有一部分是确认的,而另外一部分是未盖章确认的,也未删除。这根本是与湖南泽禹公司所称的未转包部分为721889.99元相互矛盾。没有盖章确认的部分无法认定为删除了的。2、该721889.99元为湖南泽禹公司刻意扭曲事实而拼凑出来的数据。湖南泽禹公司以此数据来推测合同价的来由,实属妄自虚构事实。四、湖南泽禹公司与福田建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案涉的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也是完全不同的,不存在可比较性。1、在【(2019)粤0306民初2951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显示,湖南泽禹公司并不是依照审计结果来主张工程款,湖南泽禹公司是“作出减少近1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才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则必然导致结算金额变少。湖南泽禹公司自愿减少与福田建安公司的结算金额,与本案的审计结算结果没有任何关系。湖南泽禹公司自愿减少的结算金额的性质并不是湖南泽禹公司的损失,对于湖南泽禹公司自愿减少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主张由他人承担相应责任。2、湖南泽禹公司与福田建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案涉的鼎曜公司和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湖南泽禹公司与福田建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最后的结算是自行进行了结算,其中涉及各种退让、协商的情形;而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是以审计结果为准的,两者结算方式也是完全不同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泽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湖南泽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湖南泽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源鸿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宝安工务局均未发表述辩意见。
鼎曜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源鸿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宝安工务局、湖南泽禹公司共同向鼎曜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717.67元;2、源鸿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宝安工务局、湖南泽禹公司共同向鼎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875.78元;3、湖南泽禹公司向鼎曜公司退还担保金200,000元;4、湖南泽禹公司向鼎曜公司支付担保金占用利息22,773.97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源鸿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宝安工务局、湖南泽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概况。2012年1月18日,宝安工务局作为发包人,福田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安工务局将宝安区妇幼保健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交由福田建安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483,895,366.98元,其中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为7,307,193.39元。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款以本合同的审计价为准。工程结算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并与供电部门结清施工用电费用后累计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本合同审计价的95%。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24,194,768元。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内,若承包人未及时到达现场实施保修,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其他单位或管养单位带承包人组织实施保修,承包人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保养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将在缺陷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并处承包人保修费用30%的违约金,如缺陷质量保修金余额不足,发包人将向承包人索赔。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项目使用单位或管养单位未提出新的保修要求,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量缺陷保修金。质量缺陷保修金的结清,并不代表承包人保修义务的完成,发包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相关法律和法规向承包人索赔保修费用和相关损失。
2014年3月26日,福田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湖南泽禹公司签署《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安区妇幼保健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包总价暂定为6,914,766元,不含税金,但乙方必须提供部分主要材料购买发票给甲方。
2014年4月20日,鼎曜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湖南泽禹公司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发包给鼎曜公司,承包内容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本工程环境施工图;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本承包项目按规定各相关检测的全部费用,如果有关部分要求提交本承包项目的施工资质,乙方负责选定并承担挂靠费,包本承包项目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和各环节办理程序及相关费用,绿化包验收前的养护及相关费用;3、承包总价6,101,262.75元,承包单价按总包中标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按相同下浮计算,总包中标单价及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承包单价不因人工、材料价格的浮动而调整;4、付款方式,本承包项目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由甲方代报进度款,甲方于收到进度款一周内按约定下浮后付给乙方(总包合同约定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5%余款在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5、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付20万元给甲方作为担保金,该担保金的应用事项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到政府部门上访,视为乙方违约,则每次罚款10万元,并追赔所有损失,若20万元担保金不足扣时在月进度款中追扣;(2)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发生恐吓项目部管理人员,则每人扣除担保金1万元,若20万元担保金不足扣时在月进度款中追扣;(3)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发生围项目部,每次损失担保金2万元,若20万元担保金不足扣时在月进度款中追扣;乙方人员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无发生上列事情,则无息全数退还乙方;6、本承包项目工期90天,不因气候影响而延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本承包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7、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与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合同编号xxx),总包合同中约定属于本承包项目的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确认总包环境工程中标价……按照总包合同专用条款22.1.1项规定,业主、监理、设计单位代表需要到材料设备供应厂家考察合适,总包全权委托乙方组织接待并承担相关工作的全部费用,结算工程量甲方双方同意以审计局结果为准,结算工作由甲方牵头,乙方派人协助对数、确认。
2014年4月26日,鼎曜公司向湖南泽禹公司支付担保金20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向鼎曜公司出具了《收据》。湖南泽禹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于鼎曜公司要求返还担保金的主张无异议。
2014年4月27日,鼎曜公司进场施工。鼎曜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完工;湖南泽禹公司主张鼎曜公司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退场。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确认鼎曜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包含如下四个部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的绿化工程、宝安中心区XX区街道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环境工程、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绿化工程。
2014年8月5日,福田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深圳源鸿达公司签署《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田建安公司将涉案环境工程分包给深圳源鸿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847,473.44元。深圳源鸿达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均确认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深圳源鸿达公司主张其系基于湖南泽禹公司的委托,作为被挂靠人而签署该合同。
2015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7年11月27日届满。
二、关于工程造价。
(一)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宝安造价站)就涉案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经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529,191,021.84元。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的《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之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部分,1、有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金额为5,293,949.57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2,074,220.06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7,368,169.63元,其中规费为498,339.89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工程总金额为452,153,133.71元,其中“文明施工费”总计为7,307,193.39元;2、《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有关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工程金额为1,767,910.69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768,048.24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2,535,758.93元,其中规费为171,517.44元,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文明施工费”为0。
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送审资料依据包括工程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含变更图)、施工现场签证单等。
(二)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就宝安区妇幼保健与中心区新院(总承包工程)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审计报告》(深宝审报[2017]263号),审计结果为:该项目送审竣工结算价为525,191,021.84元,审定竣工结算价为521,947,482.61元,核减工程造价3,243,539.23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该项目送审合计支出476,763,260元,审定合计支出476,763,260元,未付支出45,184,222.61元。审计核减原因主要是混凝土钢筋、实心砖墙,楼地面、钢丝网、碎石垫层、防水卷材、全玻幕墙、电力电缆,电缆桥架、配电箱、钢管、柴油发电机组等工程量及单价调整所致。
经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审计事项分类记录汇总表》及《审计事项分类记录》显示,“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一、合同内项目’”核减工程造价(下浮9%)56,351.75元,“一、合同内项目”中包含“地下室土建工程(清单错算)”及“环境工程(错算项)”两部分,核减的工程费分别为-1,457.19元、-55,514.56元,核减的其他费用(如规费、税金等)-4,953.27元。具体项目(见一审判决)。
经核算,环境工程(错算项)对应核减的其他费用(如规费、税金等)应为4,826.58元(4,953.27元×55,514.56元/56,971.74元),总计核减的工程造价应为54,910.44元[(55,514.56元+4,826.58元)×(1-9%)]。
(三)鼎曜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
1、关于宝安造价站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定的工程造价。(1)鼎曜公司主张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部分)的工程费为7,368,169.63元+498,339.89元(规费)=7,866,509.52元,文明施工费应当按比例分摊:7,307,193.39元×(7,368,169.63÷452,153,133.71)=119,076.12元。所以,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866,509.52元+119,076.12元=7,985,585.64元。(2)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535,958.93元+171,517.44元(规费)=2,707,476.37元。(3)鼎曜公司主张根据《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工程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是-182,737.47元,其中包括错漏项31,260.13元,变更设计-205,767.07元及未完成项目-8,230.53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为+32,396.24元,其中包括错漏项20,729.03元,变更设计为12,195.53元,未完成项目-528.32元。鼎曜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量的偏差金额均小于8%,按照《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说明“合同清单工程量:土石方工程量包干,不调整;桩体按实际桩长调整(详见施工记录);其余工程量偏差超过8%,予以增补或者扣减超过8%以上部分的工程量”中的规定,上述偏差金额不应予以扣减。因此,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985,585.64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环境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707,476.37元。
2、关于审计局核减金额。鼎曜公司主张涉及涉案工程的核减造价为56,351.75元。
3、关于增加工程量。鼎曜公司主张另因平整场地、挖基础土方、土石方回填产生增加工程造价357,135.01元(已下浮25%计算),鼎曜公司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已付工程款统计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鼎曜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376,931.5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7,985,585.64元+2,707,476.37元)×75%+357,135.01元=8,376,931.52元。
(四)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
1、关于《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审定的工程造价。湖南泽禹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计算如下:(1)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与鼎曜公司签署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的工程费为4,714,535.86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绿化工程的工程费为1,865,533.44元;扣减合同删除由总包施工项目工程造价239,221.13元,《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的偏差金额-182,737.47元,湖南泽禹公司自己施工的两部分106,346.11元及24,955.09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绿化工程的结算价为6,026,809.20元;(2)上述《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宝安中心区XX区街道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施工工程的工程费为1,584,771.38元,宝安中心区XX区街道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绿化工程的工程费为690,775.14元,扣减合同删除的项目造价482,668.85元,增加《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的偏差金额32,396.24元,宝安中心区XX区街道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工程、绿化工程的结算价为1,825,273.91元;(3)关于审计局核减金额。湖南泽禹公司认为审计局合计核减造价62,465.77元,其中其他(如规费、税金等)为4,953.27+489.05,扣减该项费用后,工程费为57,023.45元。(4)关于增加工程量。湖南泽禹公司认为鼎曜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应该已统计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中,计算依据就是现场签证,应以造价站及审计意见为准,但未能明确对应《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中的具体项目。
综上,湖南泽禹公司认为鼎曜公司所做工程的造价为:(6,026,809.20元+1,825,273.91元-审计核减57,023.45元)×75%=5,846,294.74元。
另查,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中,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59-66项,以及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6项、第91-107项,双方确认“此部分已做,取消”。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均确认上述取消项目并未列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审定金额。
三、关于湖南泽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
鼎曜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5,262,383元。
鼎曜公司提交了户名为佛山市禅城区煇业木材工艺厂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主张湖南泽禹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50,000元;刘向阳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37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100,000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1,220,000元。
湖南泽禹公司提交了《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收款收据、现场签证单、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付款数额,鼎曜公司仅确认其中合计金额为3,950,000元的付款凭证,鼎曜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具体如下:(1)《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湖南泽禹公司主张该证据为鼎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舅舅杨德成与湖南泽禹公司会计刘向阳对账后所写,据此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3日对账确认湖南泽禹公司已付工程款5,035,353元。鼎曜公司确认杨德成与刘向阳的身份,但称该证据并非杨德成书写。另,该《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亦无杨德成签名确认;(2)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该收款收据共有三处记载金额,其中两处小写部分为“200,000元”,大写部分为“贰万元”。鼎曜公司主张于庭审中主张仅收到20,000元现金,并非是20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于当日通过刘向阳的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分四笔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了200,000元给杨某育,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鼎曜公司确认收到款项为200,000元;(3)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该收款收据金额为650,000元,系通过支票方式支付。鼎曜公司主张已收到的支票跳票无法兑现,鼎曜公司并未收到收据记载的65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未能提交支票的承兑记录,但主张其已于当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杨某育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煇业木材工艺厂转账450,000元,另通过他人支付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4)《工资发放表》。湖南泽禹公司据此主张其代鼎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2,913元,证据载明工程名称为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环境工程班组,显示陈志清、刘健祥、周绍良、谢大庆与2015年12月11日共领取工资82,913元。鼎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5)编号为158xxx、158xxx、033xxx的收款收据。湖南泽禹公司据此证明其代付材料费2,200元、500元、3,000元,因上述证据没有原件,鼎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编号为556xx、263xxx的收款收据。湖南泽禹公司据此证明其代鼎曜公司支付材料款5,370元、代杨某育支付谢大庆工资11,660元,因该两份收据没有鼎曜公司的签字,鼎曜公司亦不予认可;(7)编号为0002xx、0573xxx、143xxx的收款收据。湖南泽禹公司据此证明其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代鼎曜公司支付材料款58,590元、54,850元、63,300元,上述收据均由杨某育作为经手人签名,鼎曜公司于庭审中对收据未提出异议。(8)杨某育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王某前、祁某忠、熊某年、曹某峰、唐某祥出具的手写收据复印件,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湖南泽禹公司据此证明其代鼎曜公司分别向上述工人支付工资50,000元、64,000元、36,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鼎曜公司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均没有原件,转账记录的收付款双方(付款人为刘向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宝安工务局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交易凭证,以证明截至2018年5月2日,宝安工务局已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15,843,260元。宝安工务局同时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多次致函宝安工务局,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空调机组故障、能效系统及智能化问题、回填层积水渗水、波纹管爆裂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鼎曜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湖南泽禹公司签署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湖南泽禹公司应当向鼎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二、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三、湖南泽禹公司、源鸿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宝安工务局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
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签署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总包中标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承包单价,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按相同下浮计算,总包中标单价及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承包单价不因人工、材料价格的浮动而调整。据此约定,鼎曜公司已完成的造价工程应当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目,应在造价站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中核算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基础上,依据审定的偏差金额作相应增减。
(一)根据深宝安造价站就涉案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其中《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之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部分,有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施工工程金额为5,293,949.57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2,074,220.06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7,368,169.63元;《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有关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环境工程金额为1,767,910.69元、绿化工程的金额为768,048.24元,两项合计即为“园林工程小计”金额2,535,958.93元。由于上述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中均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故该两项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应为上述《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载明的“园林工程小计”金额为准,共计9,904,128.56元(7,368,169.63元+2,535,758.93元)。
(二)湖南泽禹公司和鼎曜公司均确认根据上述《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鼎曜公司已完工程在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之外存在如下偏差金额: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环境工程施工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是-182,737.47元;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绿化工程,偏差金额为+32,396.24元。鼎曜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量的偏差金额均小于8%,按照《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说明,不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在《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错漏项、设计变更增减造价以审计局结果为准”,且《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说明并非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故鼎曜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鼎曜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依据上述审定的偏差金额作相应增减。
(三)关于审计局核减金额。经核算,审计核减金额中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仅为“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环境工程(错算项),该工程费用核减小计55,514.56元,相应核减的其他费用(如规费、税金等)4,826.58元(4,953.27元×55,514.56元/56,971.74元),总计核减的工程造价应为54,910.44元[(55,514.56元+4,826.58元)×(1-9%)]。鼎曜公司与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核减工程造价并未剔除地下室土建工程的错算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鼎曜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鼎曜公司主张因开挖土石方产生现场签证部分产生增加工程款为357,135.01元(已经下浮25%)。经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列明的统计依据已经包含了《施工现场签证单》,鼎曜公司主张另有增加工程款未计算在内,与常理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湖南泽禹公司主张鼎曜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还应扣减合同删除部分,以及由其自行施工部分,但双方均确认合同删除部分并未列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的审定金额,湖南泽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施工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鼎曜公司已完成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环境工程、绿化工程的造价为:(9,904,128.56元-182,737.47元+32,396.24元-54,910.44元)×75%=7,274,157.67元。
二、关于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鼎曜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5,262,383元,并提交了已付工程款统计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鼎曜公司对于湖南泽禹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仅部分确认,合计金额为3,950,000元,同时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但对于两者差额是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收取的,未作说明。对于鼎曜公司不予认可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经与刘会计的核对付款情况实数》。该证据并无杨德成签署,无法核实书写人的身份,鼎曜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鼎曜公司于庭审中对该收据金额持有异议,后经湖南泽禹公司补充提交付款凭证,鼎曜公司最终确认收到了该笔200,000元款项,因此,鼎曜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应在其已认可的金额基础上增加上述差额180,000元;(3)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650,000元已明确记载系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现鼎曜公司主张已收到的支票跳票无法兑现,鼎曜公司并未收到收据记载的65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亦未能提交支票的承兑记录,但主张其已于当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杨某育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煇业木材工艺厂转账450,000元,另通过他人支付200,000元。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该450,000元与鼎曜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一致,一审法院确认鼎曜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湖南泽禹公司未能就剩余200,000元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4)《工资发放表》。该份证据记载为涉案的环境工程班组的工人领取工资,并经领款人签名确认,湖南泽禹公司支付的该笔工人工资82,913元应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5)编号为158xxx、158xxx、033xx的收款收据。因证据没有原件,鼎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湖南泽禹公司代付材料费2,200元、500元、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6)编号为556xxx、263xxx的收款收据。鼎曜公司认为收据没有鼎曜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鼎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收据中未见鼎曜公司签名之事实与湖南泽禹公司代付材料款的主张并不矛盾,证据中记载的材料用途亦属于鼎曜公司承包范围内,因此,湖南泽禹公司主张的该项材料款5,370元应属于涉案工程的支出,应计入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鼎曜公司对于编号为263xxx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谢大庆为其聘请的工人,证据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亦为鼎曜公司承包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代杨某育支付谢大庆工资11,660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编号为000xxx、0573xxx、143xxx的收款收据。湖南泽禹公司据此证明其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代鼎曜公司支付材料款58,590元、54,850元、63,300元,上述收据均由杨某育作为经手人签名,鼎曜公司于庭审中对收据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8)湖南泽禹公司提交的杨某育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王某前、祁某忠、熊某年、曹某峰、唐某祥出具的手写收据复印件,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代鼎曜公司分别向上述工人支付工资50,000元、64,000元、36,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鼎曜公司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均没有原件,转账记录的收付款双方(付款人为刘向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鼎曜公司确认刘向阳为湖南泽禹公司的财务,亦确认王某前、祁某忠、熊某年、曹某峰、唐某祥为鼎曜公司聘请的工人,结合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因为转包方没有发放工资导致工人进行信访之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湖南泽禹公司支付的上述工人工资共计200,000元系代鼎曜公司支付,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9)鼎曜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款凭证,除前述2015年2月16日支付450,000元应计入湖南泽禹公司已付款项外,其余款项的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鼎曜公司认可的收款收据重复,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50,000元+180,000元+450,000元+82,913元+5,370元+11,660元+58,590元+54,850元+63,300元+200,000元=5,056,683。
根据前述分析的应付工程款为7,274,157.67元,湖南泽禹公司仍应向鼎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474.67元。湖南泽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宝安区造价管理站评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5%,5%余款在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7年11月27日届满,2017年12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就涉案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鼎曜公司诉请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统一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湖南泽禹公司应以剩余工程款2,217,47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湖南泽禹公司、源鸿建安公司、福田建安公司、宝安工务局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源鸿达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湖南泽禹公司虽是借用源鸿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但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向鼎曜公司发包工程,因此,鼎曜公司诉请源鸿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福田建安公司的责任。由于鼎曜公司与福田建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曜公司诉请福田建安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宝安工务局的责任。经查,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总承包工程)和宝安中心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价(即审计价)为521,947,482.61元,宝安工务局已举证证明其向福田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5,843,260元,付款比例达98.83%。宝安工务局同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在保修期届满前出现质量问题,保修金未达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宝安工务局与福田建安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及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协商一致,福田建安公司对于宝安工务局有关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宝安工务局是否欠付福田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金额,鼎曜公司诉请宝安工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金200,000元。鼎曜公司已向湖南泽禹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担保金,根据《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该担保金须在本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前无发生合同所列事情时无息全数退还。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鼎曜公司诉请湖南泽禹公司退还担保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湖南泽禹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鼎曜公司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泽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五内向鼎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474.67元及利息(利息以2,217,47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泽禹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鼎曜公司返还担保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鼎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7元,由鼎曜公司负担7,987元,湖南泽禹公司负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曜公司负担1,250元,湖南泽禹公司负担3,7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鼎曜公司均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一审原告鼎曜公司起诉时,一审被告深圳源鸿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源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深圳源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湖南泽禹公司与鼎曜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针对湖南泽禹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鼎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款。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鼎曜公司应得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内造价为《单项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园林工程小计”共计金额9904128.56元,其中包含措施项目费52061.48元、规费669857.33元、税金326593.93元,鼎曜公司于二审调查询问程序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措施费是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其内容属于施工方为完成工程项目而提供施工物资或劳务的组成部分,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之中。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湖南泽禹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向鼎曜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费用。建设工程的规费与税金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收取的法定税费,鼎曜公司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企业,通过挂靠源鸿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向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缴纳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规费与税金部分应当从支付给鼎曜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合同中删除部分的工程量。经核,宝安造价站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中所附工程量清单中错算、漏算项目并未包含《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双方确认划线删除部分,湖南泽禹公司虽然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施工,但也无法因此推定该部分工程是由鼎曜公司完成。鼎曜公司作为诉请工程款的一方,对合同中已经删除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尽举证义务,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鼎曜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合同中划线删除部分涉及金额为409790.11元,本院认为该部分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合同中未删除的部分工程量,涉及工程价款分别为310808.69元及1291.18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该部分工程是由福田建安公司自行施工,还是由鼎曜公司进行施工。福田建安公司称对此无法核实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由该公司施工。由于湖南泽禹公司在与鼎曜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包含此部分工程项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此部分未删除工程均应计入应付工程款。
综上,鼎曜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219476.64元[(9904128.56元-182737.47元+32396.24元-54910.44元-规费669857.33元-税金326593.93元-划线删除部分409790.11元)×75%=6219476.64元]。
二、湖南泽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5056683元。二审双方争议之处在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他人支付的2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湖南泽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由案外人谢送园向鼎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育转账20万元的交易凭证。鼎曜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原于其他经济往来收取,但经本院询问,并无法说明系何种经济往来。因此本院认定鼎曜公司收到该20万元工程款项。湖南泽禹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256683元。
综上所述,湖南泽禹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数额应为962793.64元(6219476.64元-5256683元=962793.64元)。本院对一审认定有误部分予以变更。湖南泽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相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3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3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3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五内向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62793.6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6279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佛山市鼎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7元(鼎曜公司预交),由鼎曜公司负担20151.81元,湖南泽禹公司负担11835.19元。保全费5000元(鼎曜公司预交),由鼎曜公司负担3150元,湖南泽禹公司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0.64元(湖南泽禹公司预交),由鼎曜公司负担15062.3元,湖南泽禹公司负担4248.34元。鼎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湖南泽禹公司137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